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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民发[2022]61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2-7-11
实施时间: 2022-8-15
失效时间: 2027-8-14
法规类型: 综合财务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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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全省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
  本规定中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或认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慈善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本规定中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社会组织,也包括慈善组织。公益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按照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核算进行电算化管理,设置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做到日清月结,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社会组织应当建立社会组织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内控机制、编制财务报告等,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合理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专(兼)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没有条件设立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可委托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开设独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实行财务自收自支、单独核算,各项收支全部纳入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管理,确有必要增设其他账户(含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外汇账户),应于账户开立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组织的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外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社会团体、基金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分支机构的全部收支,必须纳入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统一管理,不得进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
  社会组织设立(变更)银行账号和刻制财务专用章,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七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社会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社会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社会组织应当定期对其资产变动情况进行检查,最大程度实现社会组织资产的保值增值。资产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收支授权审批制度,明确财务审批人员和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和审批人员的责任及审批内容等。社会组织资金收付必须以相关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为依据,包含但不限于相关事项收支票据、银行回单、协议、物资清单、重大收支会议纪要等。不得使用白条或虚假发票入账。资金收付应指定出纳人员根据社会组织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办理相关资金收支业务,日常资金支出时,须有经办人、证明人签字,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社会组织负责人审批方可报销。
  第九条  社会组织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按照票款同步的原则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社会组织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与业务活动无关的借款。
  第十条  社会组织的现金管理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执行现金库存限额、现金使用范围、现金发放手续的规定。除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其它货币资金必须存入社会组织基本存款账户。单笔资金超过1000元以上的结算事项,社会组织必须通过对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不得直接以现金收付。
  社会组织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基本存款账户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加强往来款项管理,做好往来款项审批和清理工作,定期催收、催缴、催结往来款项,及时办理往来款项财务结算手续,避免长期挂账,增加财务管理风险。
  无法收回的3年以上长期应收款,应提前做计提坏账准备。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的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无形资产等。
  社会组织应建立财产物资管理制度,明确购置、验收、领用、保管、检查、调拨、报废等机制,按类别或品种设立明细账,进行登记造册,并按要求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保证账物相符。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加强财产物资管理,安排专人完善财产物资的购进、领用、保管和处置各项手续,及时进行会计核算,逐一登记造册并按规定定期盘点。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所接受的捐赠物资,属于捐赠给本单位的,应根据捐赠物资的不同性质,纳入本单位财物管理范围,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实物管理;属于转赠的,应经会计核算后办理合法手续转赠受益人,不得损坏、截流、私分。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设立时取得的注册资金,应当直接计入净资产;社会组织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属于自愿采取的登记事项变更,并不引起资产和净资产的变动,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社会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取得的各项财务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税收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行单独核算,社会组织财务收入包括会费收入、捐赠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等。若有除上述收入之外的其他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会计核算。期末,社会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接受捐赠取得的财产应当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等法律法规执行,募得捐赠财产全部收支应当纳入慈善组织账户,由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各项收入除用于自身运营管理成本和其他合理开支外,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事业,盈余不得分配。社会组织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财务支出包括: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指社会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业务活动成本支出应当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严禁出现与业务范围无关的支出。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等具体情况,在业务活动成本中明确各明细支出。其中,慈善组织的业务活动成本应明确慈善活动支出和其他业务支出,慈善活动支出标准根据《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民发〔2016〕189号)执行。
  (二)管理费用是指社会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管理费用支出应当坚持“厉行节约,量入为出”的原则,严格控制接待性开支。其中,慈善组织管理费用根据《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民发〔2016〕189号)执行。
  管理费用包括人员经费、理事会及秘书处办公经费、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物业费、维修费、折旧费、接待费、资产减值损失、创办经济实体成本及管理费等。人员经费是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五险一金、职工教育费、差旅费等。
  (三)筹资费用是指社会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社会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募款活动费、宣传资料费等相关费用。
  (四)其他费用是指社会组织发生的除业务活动经费、管理费用、筹资费用以外的其他合法合理开支,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社会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多项业务活动或者属于业务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分别计入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为其办理五险一金,鼓励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专职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当地事业单位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和社会组织自身发展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社会组织负责人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单位人员平均工资的两倍。工资发放要与实际工作人员相符,不得虚报人员工资。
  经批准在社会组织中兼职(兼理事及以上职务)的现职、退(离)休领导干部不得领取社会组织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相关补贴,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在预算内实报实销。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可根据业务需要,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收据),财政票据实行凭证申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首次申领票据时,应按程序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
  社会组织在发生生产、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应按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领购发票等税务事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必须开具由青海省财政厅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会费收据不得开具除会费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应当使用《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收据》,公益性社会组织在收到捐赠时,应携带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和捐赠协议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开具。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取得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属于暂收代收性质的,可使用《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收据》。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有偿提供的培训、咨询等服务,应当依法开具发票。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由专人妥善保管各类票据。财政票据遗失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书面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对保存期(一般为5年)满需要销毁的已经开具的票据存根联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各类票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损坏、销毁、涂改各类票据,不得自行扩大各类票据使用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财务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不符合财务规定的各项收支,有权进行制止;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社会组织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组织的利益。
  理事会审议与利益关联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理事应当回避,也不得代理其他理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公布年度财务状况,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透明,并通过办公场所、官方网站、官方微信等平台主动公开收费标准、捐赠资金去向、财务收支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其中,慈善组织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定期公开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财务审计,如实、完整报送相关财务资料,并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社会组织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办理注销清算之前,应由登记管理机关安排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经济责任、离任或财务清算审计,所需审计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专款用于社会组织审计管理经费支出,登记管理机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审计费用。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必须加强会计档案(含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并于每年年底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9号令)中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会计人员的调动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移交人员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明确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保管期限等内容和电子档案资料,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交接过程中,必须由社会组织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成,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社会组织财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个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其它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4日,2014年2月11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的《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青民发〔2014〕34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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