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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教育厅青海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及办学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教财[2024]4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4-6-13
实施时间: 2024-8-1
失效时间: 2026-7-31
法规类型: 其他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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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教育局、西宁市委金融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市场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州分行:
  为规范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加强办学资金监管,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青海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共同制定《青海省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及办学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教育厅
  中共青海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
  2024年6月13日

  青海省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及办学资金
  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加强办学资金监管,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负责人参与重大财务决策和监督机制。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管理财务工作,涉及民办学校财务预算、收退费标准等重大财务经费事项,应由学校决策机构集体决策。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学校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按照核定的性质、民办学校规模,依法适用相匹配的会计制度。
  第五条  省、市州、县区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分级对民办学校实施监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对本办法的落实情况作为年审年检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置独立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学校财务工作。不具备单独设置财务部门条件的学校,应当在有关部门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未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学校,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委托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民办学校配备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人员管理办法》,选优配齐会计人员;开展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范开展会计工作。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年度预算制度,明确预算编制的要求、方法和审批程序。民办学校应当将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编制赤字预算。学校获得财政性补助的,应当按要求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实行民办学校大额支出预算报备制度。民办高校在年度预算中应当对本年度预计发生的单笔大额预算(≥300万元)支出事项报备,民办中小学(含中职学校)、幼儿园需报备的单笔大额预算额度,按审批管理权限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备内容包括预算支出项目名称、类别、金额、交易对方名称、用途、预计时间、交易合同等。民办学校年度预算应经学校决策机构审定,每年3月底前报教育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含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
  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等。财务分析报告的内容包括财务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十条  民办学校依法接受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有明确指定用途的,按捐赠协议等载明的用途使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提学生奖助金、发展基金、风险保障金等。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学校分立、合并与终止的,应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
  第三章  举办者出资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政性补助和办学取得的各项收入,不属于举办者出资。
  第十四条  举办者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将资金按时转入民办学校开设的银行账户。
  举办者以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其他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资产应当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法律法规对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向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四章  收退费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建立规范的收费制度,明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并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除学校财务机构以外,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以学校名义收取学费(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民办学校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违规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赞助费等与入学关联的费用。民办学校不得跨收费周期预收费。民办高校学费、住宿费以学年为收费周期,民办中小学(含中职学校)学费、住宿费以学期为收费周期,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伙食费以学期或月为收费周期。
  学生离校实习的,学校只能收取学费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等。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退费制度。
  民办学校应依据学生申请,退还学生因休学、退学、应征入伍、转学等情况导致未实际使用的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等费用。
  民办学校收到学生退费申请,符合退费条件的,应在办理完成相应手续时,退还应退费用。退费额度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住宿时间等测算,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每学年按10个月计算,实际学习时间或住宿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存在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对未发生的费用全额退还,对已使用的费用,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不符合退费条件的,书面向学生说明理由。民办幼儿园有关退费事项按照《青海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章  资产与负债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抽逃、挪用或侵占学校资产。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资产处置程序,不得随意处置正在使用的资产,不得影响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不得出借资金账户,不得利用资金账户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经济担保,不得将学校资金归集到举办者公司、财务公司等其他账户进行集中管理。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出租、出借资产,不得影响学校正常运转。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负债管理制度,进行财务风险预警,合理控制学校负债规模,有效防范财务风险。学校出现影响正常运转的财务风险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不得举借债务。
  民办学校不得以学校名义非法集资、借贷,不得以非办学发展用途举债。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借入款项只限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借给举办者及其他单位或个人。
  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学校教学设施及设备为他人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
  第六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条  实行监管账户制度。民办学校应当明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与金融机构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明确委托监管内容、信息推送、免责条款等,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备。民办学校经政府部门备案(批准)收取的学费(保育教育费)、住宿费等费用、财政补助资金、财政奖励资金等全部纳入监管。民办学校应当通过监管账户收取学费(保育教育费)、住宿费。
  民办学校新开设银行账户的,应当经学校决策机构审定,账户开设完成10个工作日内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最低运转保障金制度。民办高校监管账户内除财政资金以外,余额应当不低于当学年收取学费资金总额的15%。民办中小学(含中职学校)、幼儿园最低运转保障金余额比例,按审批管理权限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得低于15%。民办学校最低运转保障金额度由学校依据收取学费资金总额测算,在收费结束10个工作日内报教育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监管银行报备。距下一收费节点不足3个月的,最低运转保障金余额可低于审定额度,保障至下一收费节点。
  金融机构发现民办学校监管账户资金支出后低于最低运转保障金额度时,应当及时向民办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发送风险预警。民办学校应于10个工作日内补足余额,并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临时大额资金支出监管。在民办学校报备的大额资金预算以外,学校银行账户发生涉及关联交易、工程建设等的大额资金累计支出(不包括学校同名账户转款)在30天内超过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额度的,监管银行应当向教育主管部门推送预警信息,教育主管部门对相关学校预警信息进行询查,发现民办学校存在抽逃和挪用办学经费、不规范关联交易、化整为零逃避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立即整改。
  严禁民办学校对大额支出款项进行拆分支出,严禁民办学校利用关联交易违规抽逃和挪用学校资金。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或其他相关资金管理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师生合法权益或拒不配合资金监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结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学结余是民办学校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成本费用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或发生的净亏损)。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包括限定性结余和非限定性结余,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为年度净利润。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不得向举办者分配。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利润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依据公司法、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要求,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于2024年8月30日前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备监管账户和监管协议;9月30日前将全部资金转入监管账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24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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