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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国资委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国资产权[2014]354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4-12-29
实施时间: 2014-12-29
法规类型: 产权界定与产权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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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属企业,各州(市)国资监管机构:
  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关于印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等精神,省国资委研究制定了《云南省国资委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国资委反映。
  云南省国资委
  2014年12月29日

  云南省国资委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规范做好云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及时、真实、系统、全面反映企业国有产权分布状况,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关于印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等法规、文件精神,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云南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形态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各国家出资企业拥有其他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属于该管理行为的延伸,纳入本办法统一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系统”)是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平台。云南省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按照产权登记系统操作的相关规则和说明进行业务操作。
  第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均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本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合同协议约定其能实际支配企业运营行为的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具体分为以下五类: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含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下同),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显示为“国家出资人”;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国有出资人”;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国有绝对控股出资人”;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虽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合同协议约定其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运营的企业,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
  (五)国家出资人及以上二、三、四类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除此之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统称并显示为“其他出资人”。
  第六条  企业为交易之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份(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阶段性持有的其他股权,即企业以短期获利为目的而持有的、按照会计准则应当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核算管理的股权。
  第七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各类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对相关情况做好记录,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省国资委对各州(市)、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落实负责产权登记工作的职能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及其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产权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所管辖企业的基础数据库,并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各州(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于每年1月25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并进行归纳分析,通过产权登记系统传报省国资委。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十一条 对应不同的经济行为和具体登记方法,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国有控制出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进行投资(出资)、分立、合并而新设立企业;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一个企业股权;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主体)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登记对象企业注册资本、注册时间、注册地(住所);
  (三)企业名称以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股权比例;
  (五)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当期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持股比例发生改变;
  (二)企业注册资本、注册地(住所)变动;
  (三)企业名称改变;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
  (五)企业主营业务改变;
  (六)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以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三)其他应当办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三章  产权登记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变动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落实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其中,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变化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因新持企业产权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应当在首次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登记变更为国有直接、间接持股的企业法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产权占有登记。 变更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获准工商法人注销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表(影印件)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出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的,应核实相关情况,认真查证、修改后重新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出资企业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或者换发企业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表。
  国家出资企业对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信息内容及其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是对应经济行为定性和相关登记信息审核的实施主体。
  第十八条 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其共同推举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非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各方分别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实行网上申报与审核。省国资委设置全省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服务器,向省属企业和州(市)、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及其直接出资企业开放。国有控制出资人办理产权登记,应当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如实填报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的验证资料目录。
  第二十条  企业基础信息是指企业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点的基本情况和产权状况信息;经济行为信息是指办理产权登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归属类型、内容实质及批准情况。合规性资料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置备的有关文件资料目录及相关信息内容的复核情况。
  申请登记的企业应当如实填报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并保证提供的涉及相关经济行为决策、审计、评估、交易等合规性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时,在附注栏补充说明审核情况及判别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办理,企业在填写信息后直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其他企业的产权登记,由企业填写完整信息后,按照企业产权级次或管理级次,逐级审核、报送相应的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和其他管理手段,对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合法合规性情况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
  各类国有控制出资人参股企业(不具实际控制权)由产权持有人(国有控制出资人参股股东)办理产权登记。办理过程中需参股企业予以协助配合的,参股企业应当予以积极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出具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并通过产权登记系统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文件、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和齐备情况,对产权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退回,对其中已经完成录入登记的予以撤销或者修改。
  企业相关经济行为有悖于有关法律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或者决策程序、实际操作中存有瑕疵的,具体办理产权登记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与国家出资企业合议确认,可先予以登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问题通知书,国家出资企业应明确整改责任部门(企业)、处理措施和时限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内容应当包括整改事项、要求和期限等。对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载情况,及时予以通报,并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国家出资企业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按照以下原则认真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一)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及时予以纠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决策与操作;
  (二)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无法全面追溯改正的,应当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均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及基本信息的文件。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产权登记表由产权登记系统生成,使用省国资委统一制定登记表专用纸张打印,并加盖相应的产权登记专用章。相关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格式与内容。
  第二十五条  省属国家出资企业,由省国资委核发产权登记证;省属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子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由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核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表的单位是所记载产权登记信息真实性、准确性的审核责任主体。
  第二十六条  州(市)、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证;州(市)、县(市、区)国家出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由州(市)、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表,必要时,可授权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省属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应当通过产权登记系统报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并由产权登记系统按时间顺序自动编号、直接生成和打印,并在打印的产权登记表上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表作为企业办理产权(股权)流转、处置、抵押等经济行为时必备的要件之一,办理过程中相关产权持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表,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视为要件不齐备,可作退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州(市)、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产权登记表的核发方式。不论以何种方式印制和发放,均应通过产权登记系统按时间顺序自动编号、直接生成打印,经由州(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同意,加盖相应的产权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为建立完善新的产权登记系统,已取得法人资格、符合登记范围、产权清晰的企业,均应按照2013年6月30日时点的产权状况进行重新登记并申请核发产权登记证或产权登记表。之前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自行作废,2013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使用,不具合法有效性。原产权登记证签章为地方各级财政局的,暂不受本款上述规定限制。
  对于一时难以收集齐全相关登记资料的参股企业、境外企业,应当先行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办理产权登记,同时对缺失的资料、信息做好记录,明确补齐资料、信息的责任部门和处理时限,逐步完善数据信息。
  第四章  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注册资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中“开办资金”填写。事业单位出资人的“实缴资本”按事业单位会计报表“固定资产基金”中属于国家拨款形成部分与“周转金”中属于无需偿还的部分加总金额填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企业级次”按照其所在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层级对应填写,国家出资企业为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即为二级,依次类推。事业单位“出资人名称”应按照直接对其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名称填写。
  第五章  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纳入产权登记范围的境外企业,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所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以及其他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不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产权登记涉及金额的登记指标应当分别按照外币和人民币填写,外币折算人民币的汇率应当按相关经济行为发生时点的外汇中间汇率取值。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企业级次”按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出资企业的产权级次对应填写,国家出资企业为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持股的境外企业为二级,间接持股的为三级、四级……,依次类推。
  第三十五条  因为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等需要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填写“注册目的”和“计划存续时限”。
  第三十六条  由于特殊原因以个人或者以个人名义设立的公司代为持股的境外企业,应当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专门标注,并对应填写“持股人名称”和“实际出资人”。
  第三十七条  境外企业(不含参股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境内企业进行登记管理。在印制核发产权登记表时,可在出资人及企业名称、公司住所等填写栏增加对应的英文信息。
  第六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和数据分析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确保产权登记资料档案和数据信息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便于实时有效利用。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档案按形态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是指产权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产权登记相关信息。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分别负责本系统的电子档案管理,确保电子档案安全。有条件的,应积极建立灾备系统或者委托已建立安全有效的灾备存查系统的单位定期进行备份和备存管理。
  纸质档案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所填列的合规性资料目录中的相关资料。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对已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按照合规性资料目录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台账)。
  第四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于年中和年末对所直接间接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分布结构特点和调整变化趋势进行分析,掌握产权动态信息。每年度终后的30天内,在综合分析基础上形成年度国有产权分析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本地区、企业集团的产权在企业组织形式、级次、行业、主辅业、区域领域等方面的分布情况,以及当期产权形成、变动、注销的发生情况及原因。
  第七章  产权登记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于每年1月25日前完成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上年度产权登记情况的检查工作,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可选择部分国家出资企业开展复核检查、调查评价。
  监督检查应重点关注企业产权登记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以及产权登记涉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的工作组织、业务审核、档案管理、监督检查、整改事项落实情况及办理登记的及时性、准确性,进行综合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过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开展产权登记工作检查时,可采用自查与抽查相结合、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完成。
  涉及到的档案管理检查,重点是对照产权登记系统中合规性资料目录检查纸质档案的完整性,对照纸质档案核查产权登记系统中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企业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出现问题或差错,未对照整改通知书按期进行整改的;
  (三)企业领导人员消极懈怠,疏于管理,不布置安排本单位产权登记工作,阻碍或者变相阻碍工作人员正常开展产权登记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属国家出资企业、各州(市)国资委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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