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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 江西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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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出资监管单位:
  《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对外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出资监管企业”)。
  第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需要对外担保(含互保,以下统称对外担保),应坚持审慎、规范、切实防范风险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
  对外担保是指出资监管企业对所属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或互保。
  第四条  出资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之间的担保由出资监管企业审核、批准。出资监管企业所属企业对外担保,由出资监管企业审核把关、批准。
  第五条  省国资委对出资监管企业对外担保的管理,根据出资监管企业对外担保的情况,实行事后备案或进行合规、合法性审核。
  第六条  出资监管企业应建立健全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明确对外担保申请、审核、决策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规范对外担保的工作流程。
  第七条  省国资委对出资监管企业对外担保实行事后备案。出资监管企业对外担保生效一个月内,应报省国资委备案。出资监管企业所属企业对外担保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应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八条  出资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外担保事项备案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对对外担保事项必要性的说明;
  (二)被担保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的评估;
  (三)企业内部各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四)企业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企业总会计师的审查意见;
  (五)企业董事会或经理会议决议(所属企业3000万元以上对外担保,还需出资监管企业的审核审批意见);
  (六)企业对外担保事项跟踪和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国资委需对出资监管企业的对外担保先行进行合规、合法性审核:
  (一)出资监管企业没有建立健全对外担保审核审批制度的;
  (二)在企业对外担保的审批过程中,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总会计师提出了不同意见的;
  (三)被担保方的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上的;
  (四)对外担保数额累计超过出资监管企业净资产50%以上的。
  第十条  出资监管企业对外担保需报省国资委进行合规、合法性审核的,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  企业对对外担保事项必要性的说明;
  (二)  被担保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的评估;
  (三)  企业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企业总会计师的审查意见;
  (四)  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初步意见;
  (五)  企业对对外担保事项跟踪和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出资监管企业对外担保报审事项,应在董事会决定之前,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的应在总经理会决定之前。
  第十二条  对外担保的出资监管企业应重点审查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风险控制的防范措施。对被担保企业财务状况的审查应掌握下列原则:
  (一)对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对外担保,被担方最近一个年度应为盈利;
  (二)对一年以上的对外担保,被担保企业近2年一般应连续盈利,其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小于70%。
  第十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对外担保,应认真审查被担保企业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对外担保事项:
  (一)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编制对外担保业务审核报告书,并签署意见;
  (二)企业内部职能部门对拟对外担保事项及其拟签订的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企业总会计师、企业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对对外担保事项签署审查意见;
  (四) 应由省国资委进行合规、合法性审核的,具文报审;
  (五)出资监管企业经营班子根据各方意见审议批准,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提案。
  第十四条  为被担保企业提供担保时,担保企业一般应要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  提供反担保的企业为第三方企业时,被担保企业应提供反担保企业的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等证明文件;
  (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五)抵押或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证明、保险、公证等有关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或质押财产的评估报告等材料;
  (六)按担保企业要求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七)担保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出资监管企业应切实防范企业对外担保风险,做好对外担保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又不及时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分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负责人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出资监管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或修改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明确董事会或经理会决定对外担保的职责权限。出资监管企业制定或修改后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须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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