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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2005-1-1
法规类型: 江西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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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有关单位、各出资监管单位: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质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文)等国家法规,现对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规定范围进行资产评估
  (一)省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下列经济行为,均应当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的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1、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3、企业合并、分立、清算;
  4、除上市公司以外的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6、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7、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1、收购非国有资产;
  2、与非国有资产置换资产;
  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偿还债务。
  (二)占有单位的下列经济行为可免于资产评估:
  1、经省人民政府或省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2、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含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直属的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进入公开市场交易的产权(股权)比例低于5%且转让后不影响原国有股权持有者控制地位的,经省国资委批准,可免于资产评估,以最近一期经有合格资质机构审计后的财务报表反映的资产数值作为定价参考依据。
  (三)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时相关的专利权、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应该纳入评估范围,防止漏评;难以评估的,必须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
  对于商标商誉类无形资产,可另行委托,单独出具评估报告,由备案核准机构与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充分交换意见后作专项审核,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结果纳入评估结果。
  (四)资产评估机构应由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聘请,签定业务委托书。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时,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得自行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于重大的资产评估项目,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二、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核准制度
  (五)备案表、核准批文是进行产权交易和办理产权占有、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资产评估工作完成后,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进入备案、核准程序,并办理相关手续。距离资产评估报告基准日6个月以上,仍未进入备案、核准程序的,省国资委可要求实施必要的期后调整。
  (六)资产评估报告正式出具前,涉及企业改制、对外投资、产权转让等经济行为的,应进行评估公示,接受职工监督,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内容是评估备案、核准的备查文件(公示的具体说明见附件一)。
  (七)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对评估事项认真进行审核,并向备案、核准机构出具承诺函,承诺所评估资产的完整性、真实性,并承担相应责任。承诺函是评估备案、核准的备查文件(承诺函格式见附件二)。
  (八)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国有资产评估备案分级管理。
  1、下列评估项目备案由省国资委负责:(1)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简称所出资监管企业)及其所属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2)所出资监管企业所属孙公司(含孙公司)以下企业发生重大产权(账面值1000万元以上)转让和导致控股权丧失的股权转让时的资产评估项目;(3)省属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经营性资产评估项目。
  2、除上条所列举之外的所出资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所出资监管企业负责。
  负责备案的所出资监管企业应在每季度终了15日内将备案情况汇总上报省国资委。省国资委将对备案管理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项目,责成相关人员采取必要的调整措施及时改正。
  (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所涉及的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项目,一律实行核准制,核准工作由省国资委负责。
  (十)省国资委设立国有资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作为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咨询机构。专家委员会由省国资委聘请资产评估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协助省国资委对重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对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建议。
  三、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
  (十一)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2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91号)等规定,制作评估报告。
  不符合评估程序、格式标准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备案、核准机构可予以退回;同一报告连续两次被退回的,评估备案、核准机构可不予受理,并建议委托方重新组织评估。
  (十二)省国资委将根据需要对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进行抽查,并记录、评价评估机构的工作情况。评价情况分别通报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所出资监管企业。
  (十三)对于评估机构执业素质差,工作质量无法达到标准的,省国资委将在所出资监管企业内部予以通报;情况恶劣者,拒绝其参与省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并通知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十四)对于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处罚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执行。
  各设区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核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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