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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重要评估项目招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22-11-24
实施时间: 2022-11-24
法规类型: 江西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阅读人次: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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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单位、各出资监管单位、各设区市国资监管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管理,完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监管机制,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资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江西省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重要评估项目招标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建议及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江西省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重要评估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管理,完善重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监管机制,维护国有资产及资产评估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重要评估项目招投标,是指省属企业发生涉及国有权益重大变动的经济行为,按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作为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来确定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
  省属企业发生涉及国有权益重大变动的经济行为,具体包括:
  (一)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发生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股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二)省政府批准实施的涉及企业国有权益重大变动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 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发生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股权)变动的重大经济行为,其招标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由省国资委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企业发生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行为,其招标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依产权关系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章 基本程序和文本要求
  第五条 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重要评估项目招投标工作按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申请。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直属的企业,在其经济行为获得省政府批准后,由该企业上级单位作为评估委托方,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申请。申请时,需报送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
  资产评估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中没有确定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委托方应在申请文件中提出确定评估基准日的意见。
  2、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3、占有单位当期和最近二个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4、距评估基准日最近二年内的企业清产核资批复文件。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直属企业和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其产权(股权)变动行为在相应获得省政府或省国资委批准后,由省国资委和省直行政事业直接作为评估委托方,组织招标活动。
  (二)确定招标方式。省国资委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选择招标方式,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工作方案。
  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进行。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决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在招标公告前将招标文件及工作方案报省国资委备案;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报省国资委批准,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公告或邀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在“江西国资政务网”(www.jxgzw.gov.cn)网站上发布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以寄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评估机构发出邀请。
  公告或邀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招标程序及时间安排;投标人资质要求:
  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费用;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四)投标。潜在投标人根据公告内容向招标人购取招标文件,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规定期限内密封完好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签收保存。
  评估机构应单独进行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本办法重新招标。
  (五)开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邀请所有投标人公开进行开标。开标时,由投标人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案。
  (六)评标。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要求,验证有关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择优推荐二个中标候选人供招标人选定。
  (七)中标。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招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招标的,应同时将招标结果书面通报省国资委和评估委托方。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评估委托方与中标人订立评估业务协议书。
  第六条招标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资产占有方基本情况
  1、资产占有方企业性质、经营范围、资产状况等;
  2、行业背景介绍;
  3、评估目的、评估范围;
  4、其他涉及情况。
  (二)投标文件要求
  1、投标书内容要求;
  2、投标书格式和数量要求。
  (三)投标人资格要求
  1、投标人资质条件;
  2、和项目有关的其他要求。
  (四)保密要求
  (五)联系方式及其他
  第七条 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书和附件两部分。投标书基本内容包括:
  (一)投标人基本情况
  1、机构资质及主要评估人员的人数及其执业资格;
  2、经营业绩及内部管理;
  3、近期评估项目介绍。
  (二)投标服务承诺及保密承诺
  (三)投标建议
  1、评估计划;
  2、信息资源支持;
  3、评估技术方案;
  4、评估费用。
  (四)联系方式及其他
  投标文件附件主要是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评估资格证书副本、评估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或其复印件。
  第八条 招标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费用,由评估委托方承担或筹措。
  第三章 评标内容
  第九条 工作计划。重点评审:项目人员配备和专业分工是否合理;资产清查汇总、评估、审核备档等程序安排和进度设计是否合理;对尽职调查中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的初步分析是否清晰,应对措施是否有效。
  第十条 信息资源支持。重点评审:是否有行业专家、行业信息及客户网络的支持。
  第十一条 评估技术方案。重点评审:对企业经济行为及其方案的理解是否透彻:对项目涉及行业及评估范围内的资产状况是否有一定的认知程度;根据评估目的拟定的价值类型是否合理,对该价值类型的技术分析是否准确、全面;根据评估目的拟定的评估方法是否适当,对该评估方法的技术分析是否准确、全面;相关参数选取依据是否充分;评估因素是否考虑齐全。
  第十二条 评估费用。重点评审:评估费用是否量化、明示;评估费用是否既符合国家规定又可以保障高质量地完成评估计划。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重点评审:是否具备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评估资质和专业特长;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评估机构与该评估项目组成员是否与评估对象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合理,主要评估人员是否稳定,评估业务是否正常开展。
  第四章 评标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评委应邀参加招标人组织的招标选定评估机构的工作,并根据需要监督检查中标人的评估活动。
  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以下人员构成:
  (一)专家评委:由招标人根据待评对象的行业特点和专业要求,从省国资委专家库内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中随机抽取,或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从省国资委专家库中按一配三的比例确定专家评委备选名单,由评估委托方随机抽取。
  (二)省国资委评委:由省国资委选派。
  评标委员会评委人数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另设监察人员一至二名,由省国资委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选派。
  监察人员负责对评标会进行全程监督,但不参与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评委实行回避制度,以下人员不得担任项目评委:
  (一)拟应标的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本人或本人的直系亲属与项目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的人员:
  (三)省国资委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认定的其他不适合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人员。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建立专家库,并对入库专家实行日常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在每次招投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将对评委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并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招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被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追究责任。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十九条 中标人应按照与评估委托方订立的评估业务协议书履行义务。不履行协议的,如无不可抗力因素,中标人应当对评估委托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办法规定的重要资产评估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省国资委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重要评估项目招投标工作档案。招投标文件的进出必须有专人签转及实情记录,并将签转痕迹和情况记录归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所属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权利的重大经济行为需以招投标方式公开确定评估机构的,可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曰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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