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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市监规[2024]8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24-12-31
实施时间: 2025-2-1
失效时间: 2030-1-3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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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
  《江苏省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1日

  江苏省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畅通个体工商户退出渠道,增强个体工商户活跃度,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应当注销的特定情形,经督促拒不办理或已无自行申请可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注销该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特别标注。
  第三条  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应当坚持依法实施、积极稳妥、便捷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和规范全省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对其登记监管的个体工商户依职权注销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未按要求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的;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满三年的;
  (四)连续五个年度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联系方式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提示公告。对符合第五条情形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提示性公告,督促其主动申请注销登记或采取其它措施,警示相关法律后果,公告期限为提示性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
  (二)调查核实。提示性公告期限届满后,对仍未办理注销登记或采取有关措施的个体工商户,提出拟依职权注销的名单,并开展调查核实,对其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三)发布公告。对经现场检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拟依职权注销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公告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经营场所、经营者、依职权注销事由、拟注销意见、异议方式、公告起止日期等。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拟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核后决定是否终止该个体工商户依职权注销程序。
  (四)注销决定。拟依职权注销公告期限届满后,对经公告无异议的个体工商户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依职权注销决定书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经营场所、经营者、依职权注销事由、救济途径、决定机关、决定日期等。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决定作出之日起,个体工商户终止。
  (五)档案归档。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归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
  第七条  对于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批量办理,集中公告,统一决定。
  第八条  被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依职权注销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撤销依职权注销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撤销依职权注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撤销依职权注销的决定。
  第九条  被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自被依职权注销决定生效之日起保留1年。撤销依职权注销决定时,原名称已被他人使用的,应重新申请新的名称。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监管系统、登记注册系统等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推动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协同共享、及时公示。
  第十一条  被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限制办理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个体工商户,不适用本规定。
  各地对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的实施部门另有安排的,按照本地安排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过程中,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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