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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榕国资运作[2016]313号
发文部门: 福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6-8-9
实施时间: 2016-8-9
法规类型: 担保 日常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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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所出资企业,新区集团:
  为适应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新形势,进一步提升国资监管效能,提高集团管理水平,做到事前规范制度,事中加强监管,事后强化问责,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福州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请各企业认真制定本企业担保管理制度,于9月30日前报我委备案,并及时反映实施中的有关情况。
  附件:福州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8月9日

  附件:
  福州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
  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的各级独资、持有股权51%以上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的担保行为,但不包括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及按揭销售中涉及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包括保证、抵押、质押。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责,规范和指导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担保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担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审批,依法决策。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是担保行为的主体,必须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对担保行为作出决策,所出资企业履行统一审批职责。
  (二)严格程序、审慎处置。企业在做出担保决策前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对被担保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担保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的担保行为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担保管理相关规定;
  (二)对所出资企业的担保行为依法行使股东的决策权;
  (三)对所出资企业担保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所出资企业防范担保风险;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担保监管职责。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担保行为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所出资企业负责本企业及其子企业担保管理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审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担保事项;
  (二)组织实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担保应用指引;
  (三)制定所出资企业的担保管理制度,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并组织实施;
  (四)对子企业的担保行为依法行使股东的决策权,督促并指导子企业担保管理制度的制定;
  (五)接受市政府国资委对本企业担保管理工作的监督,负责对子企业担保事务以及风险防范工作的监督;
  (六)负责本企业及子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监控,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担保风险;
  (七)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子企业的担保情况;
  (八)市政府国资委赋予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担保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子企业之间可以互相担保,但不得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提供担保,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也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事项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涉及境外子企业担保事项按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原则上不得为以下类型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应由所出资企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提供担保,且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方提供反担保,并向被担保人收取担保费。
  (一)所出资企业外部无产权关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二)参股企业(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担保份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人对被担保人所持股权的比例);
  (三)境外子企业。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非国家出资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等提供担保。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按揭销售为购房人的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的除外。
  第四章  担保条件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原则上不得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应按其决策程序特别审慎的研究决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政策性亏损除外)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
  (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高于70%的;
  (五)最近一次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的;
  (六)市政府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拖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重大经济纠纷;
  (六)市政府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的融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所在地发展规划和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国家及所在地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
  (三)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五章  担保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方提供反担保的,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应反担保手续。
  (一)保证反担保。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反担保的,第三方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备实际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质押反担保。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必须是依法准予抵押、质押的,所有权明确,没有涉及诉讼或争议,未设定抵押权、质押权,并依法可以履行抵押、质押登记手续的资产或权益,反担保抵押物、质押物的实际价值应当足够承担反担保责任。
  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应以审慎的原则,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因素确定反担保方式。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不得接受保证方式的反担保。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的担保事项,所出资企业应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担保申请报告,具体说明被担保人具体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原因、担保的主要债务情况说明、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时间、金额等相关情况;
  (二)企业内部决策文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被担保项目审批文件;
  (四)被担保人的基本资料,主要包括:
  1、被担保人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等证明材料;
  2、被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的主债务合同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合同及有关决议应有明确的担保的债权额和履行期限;
  3、被担保人融资所投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4、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债务资金使用说明;
  5、被担保人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有负债及行政处罚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6、被担保人的企业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及企业产权登记表、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担保人经审计上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担保风险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累计担保事项说明(内容应包括被担保人、担保的债务金额、债务履行期限、类型等);
  (六)反担保方案及反担保提供方具备实际承担反担保能力的相关证明;
  (七)市政府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担保监督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担保管理制度,并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企业要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调查、跟踪、监控,对担保事项进行定期分类归档和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层级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半年度、年度终了后30日内,所出资企业应当向市政府国资委汇总上报本企业半年度、年度的担保情况(包括担保申请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市政府国资委根据需要对所出资企业担保项目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七条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企业内部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督职责,依照本办法,强化对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担保行为的监督。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所出资企业违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榕国资监察[2009]370号)等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业担保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国资委有关文件对境外企业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外债外汇担保的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由市政府国资委颁布实施的其他文件、规定有关担保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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