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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公开征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时间: 2024-12-18
实施时间: 2024-12-18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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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加快培育一体化技术市场,我司组织修订形成《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xiasha@miit.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邮编:100804。
  请在邮件或信件上注明主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并留下联系方式。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18日。
  附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2024年12月18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进行分类,核定其技术交易额,并予以认定登记的专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登记原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坚持依法认定、规范管理、客观公正、高效服务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部级职责】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管理、监督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推动完善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促进技术市场有序发展。
  第六条【省级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技术合同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地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监督检查和政策落实,统筹登记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七条【机构条件】登记机构应设立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社会团体,具备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设施等条件,有两名以上(含)具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的人员。
  第八条【机构职责】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对技术合同登记主体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与登记。
  第九条【规范要求】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规范、岗位职责、风险防控等规章制度,提高审核登记工作规范性。
  第十条【问题整改】省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登记机构和登记的技术合同的监督和检查,对管理混乱、违规登记、统计失实的登记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经整改后仍存在上述问题的,撤销登记机构的登记资格。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卖方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卖方登记制度,按登记主体所在地实行一次登记。技术进口合同由境内买方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二条【材料要求】登记主体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在技术合同生效后的有效期内向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合同文本(含电子合同)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审查要求】登记机构应当以登记主体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进行审核和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时限要求】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登记。对大额技术合同(技术交易额一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存在争议的技术合同,省级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专家审核机制,登记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登记。因合同内容不完整或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进行材料补正,受理日期为补正材料提交之日。
  第十五条【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出具登记证明,载明技术合同成交额和技术交易额。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登记变更】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被撤销的情况,登记主体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对已享受相关政策的,登记主体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相应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异议处理】 登记主体或审核有关政策申请的财政、税务等机关,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登记机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最终确认。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 登记机构应当按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档案的整理和归档工作。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四章 风险防控
  第十九条【制度要求】省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风险防控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建立风险防控管理机制,切实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风险防控工作。
  第二十条【廉政要求】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不得收取与技术合同登记相关的任何费用,或以任何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登记机构不得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对外委托。
  第二十一条【保密要求】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由定密单位按规定进行脱密处理,并出具脱密证明,方可进行认定登记。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应当保守技术合同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主体责任】登记主体订立虚假合同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构责任】登记机构泄露技术合同的商业秘密给合同相关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依法查处】对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技术合同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查处,追究登记机构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加强管理】省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管理,开展登记人员培训和考核,保障技术合同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工作经费】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应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政策享受】登记主体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可申请享受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政策。当事人应当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妥善保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留存备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政策解释】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需求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和科学技术部《关于<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废止。
  附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规则
   附件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技术合同分类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章规定,技术合同包括以下五种类型:
  1.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
  2.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其他技术转让合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生物医药新品种等);
  3.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其他技术许可合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生物医药新品种等);
  4.技术咨询合同;
  5.技术服务合同,包括一般技术服务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本规则规定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
  第二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
  第四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的目标与计划;
  2.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3.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第五条 下列合同符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1.以应用目标为导向的基础研究;
  2.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
  3.成套设备和试验装置的研制及技术改造;
  4.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
  5.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网络、通信、传感技术等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
  6.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
  7.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节能减排、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开发;
  8.有技术开发内容的非标设计、工业设计、创意设计、技术标准及其体系的研究与制订等;
  9.有技术创新内容的工程技术开发;
  10.其他技术的研究开发。
  第六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1.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研究;
  2.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等;
  3.合同标的为一般检验、测试、设备维修等;
  4.软件复制和软件产品销售。
  第七条 其他事项。
  1.合作开发技术合同,对于双方共同出资且无资金往来的,双方均可在其所在地登记,合同成交额为零。
  2.登记主体就计算机软件的研究开发项目申请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应当明确软件著作权的归属,软件著作权约定归属于委托方或双方共有的,方可按照技术开发合同认定。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1.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将其发明创造专利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将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3.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权利提供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相应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被许可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5.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是指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技术秘密,被许可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6.其他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生物医药新品种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所订立的合同。
  7.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8.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第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
  2.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技术、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3.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第十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含有效证书、文件)复印件或原件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技术秘密的,该项技术秘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具有实用性;
  4.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合同标的为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等情况(如专利权或有关知识产权已经终止的技术成果),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许可合同。
  技术秘密转让或使用许可未约定转让权或使用权归属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许可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申请认定登记的,按照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认定登记;专利申请公开以后申请认定登记的,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将专利权与相关的技术秘密一同转让或许可的,按照专利权转让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认定。
  第十五条 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许可合同中应当明确为专利权、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合同标的为运用专利权、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形成的高新技术产品、种子、计算机软件等的销售与许可,不应认定为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2.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3.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合同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1.科技发展战略和科技发展规划研究;
  2.技术政策和技术路线选择的研究;
  3.工程项目、开发项目、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的可行性论证;
  4.专业技术领域、行业、技术发展的分析预测;
  5.就区域、产业科技开发与创新及特定技术项目进行的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与论证;
  6.技术产品、服务、工艺分析和技术方案的比较与选择;
  7.专用设施、设备、仪器、装置及技术系统的技术性能分析;
  8.科技评估和技术查新;
  9.其他技术咨询。
  第十九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1.就经济分析、法律咨询等非技术项目的论证、评价和调查;
  2.就购买设备、仪器、原材料、配套产品等提供商业信息。
  第五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在认定登记时应按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单独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2.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3.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合同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且该专业技术项目有明确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1.产品设计服务、工艺服务、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测试分析服务等;
  2.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服务;
  3.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
  4.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
  5.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6.对重大事故进行定性或定量技术分析;
  7.以非常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的工程总承包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等技术服务;
  8.应对气候变化、防灾减灾的专业技术服务;
  9.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专业技术服务;
  10.其他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1.以常规手段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检测、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合同;
  2.以常规手段进行的建设工程和承揽合同;
  3.强制性或常规性的计量检测服务;
  4.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和常规测试服务。
  第二十四条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技术项目的指导和业务训练所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合同标的为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
  2.培训对象为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等合同中涉及技术培训内容的,应按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许可合同认定,不应就其技术培训内容单独认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
  1.当事人就其员工业务素质、文化学习和职业技能等进行的培训活动;
  2.为销售技术产品而就有关该产品性能、功能及使用、操作进行的培训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并履行技术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九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技术中介的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
  2.技术中介的内容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
  第三十条 技术中介合同可按以下列两种形式订立。
  1.中介方与委托方单独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
  2.中介方与委托方和第三方共同订立的载明中介方权利及义务的技术合同。
  第三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申请,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与其涉及的技术合同一起认定登记,也可以单独认定登记。
  第六章  核定技术交易额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成交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的总金额。对于多卖方的技术合同,按照各方所得收款额在其所在地分别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技术交易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额中技术交易部分的金额,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可计入技术交易额,单独为委托方或受让方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交易金额不计算在技术交易额之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提交有关技术成果的载体,应在合理的数量范围。
  技术成果载体数量的合理范围,按以下原则认定:
  1.技术文件(包括技术方案、产品和工艺设计、工程设计图纸、试验报告及其他文字性技术资料),以通常掌握该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
  2.软件性技术载体、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样品、样机等产品技术和硬件性技术载体,以当事人进行必要试验和掌握、使用该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3.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一般限于1—2套。
  第七章  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卖方是指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技术合同的买方是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或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第三十六条  登记主体提交的技术合同书可参照使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外文合同应当提交与原合同释义相同的中文副本及一致性承诺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将技术合同与《民法典》中其他类型的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签订在一起的,其技术交易部分满足本规则对应技术合同类型认定条件,技术交易额明确的,可以按照对应的技术合同类型进行认定登记。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体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等政府项目的,可以提交双方订立的合同、协议书、任务书或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况的,不予登记:
  1.合同主体不明确的;
  2.合同标的不明确,不能使登记人员了解其技术内容的;
  3.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等约定不明确的;
  4.合同中含有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条款的;
  5.证明材料不出具或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
  6.书写单位名称与印章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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