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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人社规[2024]15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24-8-30
实施时间: 2024-9-9
失效时间: 2029-9-8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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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和中央在湘有关单位:
  《湖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2024年8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绩效考评指引(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1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和加强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数据管理的意见》(人社部发〔2022〕7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是指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并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受托、托管和投资管理机构应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第五条  职业年金计划的代理人代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职业年金计划变更时,受托人应将相关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重新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职业年金计划个数、计划存续、计划终止、计划调整、重大违规处理、受托人评选和更换等事项方案,重大事项报省人民政府决策。
  第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省职业年金缴费、待遇、基金管理运营政策,依法监督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负责全省职业年金计划备案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职业年金政策,并按规定监督本地区基金管理情况。省财政部门负责参与制定全省职业年金相关政策,按规定监督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职业年金的财政保障政策,并按规定监督本地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第八条  职业年金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九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业年金,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待遇支付申请、账户转移申请,并协助办理职业年金待遇发放和账户转移工作;财政全额供款单位出现退休、出国(境)定居、死亡、变动工作单位或其他有关情况时,向同级财政提出拨付资金记实申请。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账户由原经办机构继续管理运营。因单位或个人欠费或中断缴费等原因,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的,由相关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条  职业年金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全省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实行全省统一收益率。统一收益率是各职业年金计划收益率的加权平均值。每个职业年金计划设置1个受托人、1个托管人和不少于3个投资管理人。合同期内,原则上不调整计划个数。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根据各计划受托人绩效考评结果,并结合计划管理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分配和调整,具体资金分配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受托人将资金分配给各投资管理人时,单个投资管理人分配的资金不超过其所在计划资金总额的40%。
  第十三条  科学设置计划合同期限,合同期满时,综合历次受托人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决定受托管理合同顺延、续签或终止的依据。
  第十四条  当职业年金计划连续运作满3个会计年度、职业年金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以及发生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时,代理人与受托人应当共同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可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职业年金计划终止时,代理人与受托人应当共同组织清算组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
  第四章机构选择和管理费
  第十六条  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职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七条  通过招标形式选择、更换受托人。代理人指定1个受托人担任统一收益率审核人。
  第十八条  代理人组织全部受托人对所有具备资质的商业银行统一评分,按评分排名和计划数确定托管人入围名单。按照受托人评选结果的排名顺序,由受托人依次选择托管人。合同期内,受托人确需调整托管人时,报代理人同意后调整。合同期满后,由受托人和代理人重新确定托管人。代理人指定1个托管人担任统一收益率计算人。
  第十九条  代理人根据职业年金基金总体规模和具有资质的投资管理机构总数等情况制定投资组合数指引,受托人按指引确定所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个数。
  受托人与代理人协商确定投资管理人选择方案,按照投资组合个数选择投资管理人。合同期内,受托人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管理人,如有充分理由认为变更投资管理人更符合受益人利益,可向代理人申请更换。
  第二十条  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提取基本管理费和绩效管理费,托管人提取基本管理费,具体标准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应控制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文件规定的上限之内。
  第二十一条  基本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积,按年结算。绩效管理费在确定年度投资收益率后按合同约定时间计算支付。
  第二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到期时所管理投资组合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人所管理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第五章基金归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10号)规定,设立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托管账户,用于本地区职业年金基金的归集。
  第二十四条  职业年金缴费收入、转移收入、划转收入、利息收入、补记年金以及参保人员转入的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均按规定存放在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托管账户,并及时上解至省级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托管账户。职业年金归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基金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代理人负责全省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职业年金基金采取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代理人应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投资收益、记账利息等职业年金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应当区别记录实账缴费和记账缴费、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税前缴费和税后缴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参加试点缴费和改革后缴费,记录转入的企业年金、补记的职业年金等政策规定的账户信息。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实账部分的利率,按照实际投资收益确定,记账部分的记账利率根据实账部分统一收益率确定。
  第七章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代理人指定两个职业年金计划作为全省职业年金待遇支付计划,分别负责各市州(县市区)和省本级职业年金待遇支付。合同期满或重大违规事项时,代理人可视情况调整待遇支付计划。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人每月计算职业年金待遇支付、转移支付等所需金额,从当月归集的职业年金资金中将所需支付资金拨付给支付计划。支付计划受托人根据代理人的支付指令,通知托管人按规定支付。
  当月归集的职业年金资金不足所需支付金额时,不足部分按上年末各计划资金占总资金比例,从各个职业年金计划中赎回资金。
  第三十条  每月由代理人委托支付的资金,不计入所在计划的投资基数,其在托管账户中产生的利息,不计入该计划投资收益,作为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整体收益,参与统一收益率计算。
  第八章投资风险防控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代理人建立职业年金计划管理监督制度,监督各计划职业年金基金收支和投资管理情况。受托人应制定职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提出大类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控制要求,建立异常情况预警处置机制。投资管理人根据受托人战略资产配置策略研究组建投资组合,并建立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及定期评估制度,严格控制组合投资风险。托管人按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代理人建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与受托人沟通确定各计划风险控制目标,约定风险处置办法。可通过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结果过高时,可更换计划管理人或终止计划。
  第三十三条  代理人建立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对受托人进行考核评估,绩效考评指标应包含投资收益率指标、风险控制类指标、投资监督类指标和运营服务类指标等,考评结果作为分配和调整资金、合同顺延、续签或终止等的依据。受托人应制定对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绩效考核办法,报代理人备案。代理人对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考核评估情况进行监督。根据考核结果,必要时可按程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甚至终止计划。
  第九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机构,按规定做好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披露工作,并对报告和披露的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代理人应定期向受托人提供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相关信息,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和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建立职业年金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受托人定期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送受托管理报告;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送托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第三十六条  职业年金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坚持安全底线、依法合规、有序使用的原则,明确数据生成责任,依规采集和报送数据,明确标准,严控数据管理权限,规范管理职业年金数据。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接受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职业年金基金的监督管理职责。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对本省职业年金在计划管理、管理机构选择、资金归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管理费收取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或调查职责时,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和其他为职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报告省政府,同时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并按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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