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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政办发[2024]34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24-6-21
实施时间: 2024-6-21
失效时间: 2029-6-20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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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6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工伤保险费率对促进安全生产的作用,增强基金的支撑能力,更好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等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和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基准费率
  第三条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有更新的,按更新后的行业分类重新划分。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以下简称“基准费率”)。
  第四条 根据国家对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的划分及工伤保险费率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全省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调整为0.23%、0.46%、0.81%、1.04%、1.27%、1.69%、1.84%、2.47%。各类行业对应的具体行业分类及基准费率档次标准按照《山西省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及基准费率表》(见附件)执行。
  第五条 建筑、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总造价(含税)的18%计算,缴费费率按照行业基准费率核定。
  第六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全省上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对基准费率实行动态调整:
  (一)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及以上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50%(一类行业不下调)。
  (二)可支付月数不足24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8个月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20%(一类行业不下调)。
  (三)可支付月数不足18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2个月时,现行基准费率不作调整。
  (四)可支付月数不足12个月但高于或等于9个月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调20%。
  (五)可支付月数不足9个月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调30%。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核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生产经营业务的用人单位,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生产经营业务核定。难以确定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的,按就高原则核定。
  第八条 以抢险救援、事故救援、应急救援、灾害救援、消防等为主要任务的用人单位参保,按照第八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核定基准费率。
  第三章 浮动费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浮动费率,是指经办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参保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费率浮动周期管理,每两年浮动调整一次,调整执行的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1日起。本办法施行后,首次费率浮动调整时间为2024年1月1日。
  浮动费率调整根据用人单位上一费率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上一费率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亡)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不列入考核范围的待遇费用除外)占该单位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计算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不列入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或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行业基准费率和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施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行业基准费率和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符合以下情形的,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费率档次进行下浮:
  (一)用人单位从上一费率浮动周期计算,连续两个费率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上一费率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第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一)持有效期内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且上一费率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20%的用人单位,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持有效期内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且上一费率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20%的用人单位,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是指用人单位整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应急管理部门评为达到相应的标准化等级,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部分项目、部分设施设备等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情形。
  第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健康企业建设:
  (一)被评为省级及以上健康企业,且上一费率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20%的用人单位,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被评为市级健康企业,且上一费率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20%的用人单位,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本办法所称健康企业,是指用人单位整体被卫生健康部门评为健康企业,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等被评为健康企业的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上一费率浮动周期符合下浮条件,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费率不下浮:
  (一)未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下浮情形。
  第十七条 全省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当年不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下浮条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上一费率浮动周期内存在以下情形的,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费率档次进行上浮:
  (一)上一费率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小于等于100%的,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二)上一费率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的,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当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费率从被查实之月的次月起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直至当次浮动周期结束,且在下一个完整费率浮动周期内维持不变:
  (一)被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被各级政府查实的;
  (三)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性的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或未及时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发生1例及以上接尘工龄不足5年的劳动者新发职业性尘肺病,或新发生3例及以上职业病情形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的;
  (六)死亡冒领或套取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发生一起3人(含)以上死亡或者10人(含)以上工伤事故的。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工伤保险费率下浮和上浮条件的,应上浮其单位缴费费率;触发浮动条款多个档次的,取最高档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卫生健康等部门及工伤预防安全生产专家适时对浮动费率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督导。
  第四章 经办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可通过数据共享,参考税务等部门数据库中的行业类型,确定用人单位行业工伤风险类别,核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于每个费率浮动周期起始年度3月20日前,核定用人单位浮动费率并推送至税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因登记注册内容及主要生产经营业务变化等原因导致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变更的,应及时到经办机构申请确认相关变更信息。经办机构对其适用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及时进行基准费率及缴费费率调整,浮动周期内浮动档次维持不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有异议的,可向该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直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核、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该缴费费率。
  第二十六条 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建立费率实施效果跟踪分析制度,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施情况及效果报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汇总分析后于5月底前报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作为今后完善费率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之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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