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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政发[2020]23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20-12-10
实施时间: 2021-1-1
失效时间: 2022-12-31
法规类型: 债券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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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发挥政府专项债券在扩大有效投资、推动经济转型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防范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实现政府专项债券“借、用、管、还”全生命周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是指由省政府发行、用于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建设、约定一定期限内以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其他经营性专项收入(以下简称专项收入)偿还的地方政府债券。
  第三条 省政府是全省专项债券唯一合法的举借主体。市县政府确需使用专项债券的,由省政府统一举借并逐级转贷。
  第四条 专项债券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的原则,应落实到实体政府投资项目,具体投向领域根据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专项债券项目及资金实行分级管理,谁使用、谁负责。项目单位承担直接责任,本级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部门)承担监管责任,本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承担综合管理责任,本级政府承担主体责任。
  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积极筹措资金,保障专项债券按期还本付息。
  第二章 项目储备与申报
  第七条 项目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相关规划、重点工作任务和项目建设需求,依托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库,前置做好专项债券项目谋划和储备。
  跨地市实施的重大项目,原则上由省级项目部门组织谋划储备。
  第八条 项目部门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专项债券项目申请,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审核并商财政部门形成申报项目清单,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报上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全省申报项目清单确定后,财政部门组织录入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建立专项债券项目库。
  第九条 专项债券申报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我省专项债券管理政策;
  (二)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完成立项,具有项目代码;
  (三)有一定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
  (四)前期手续较为完备,具备专项债券发行年度内开工建设条件;
  (五)已规范准确录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从申报项目中审核筛选项目形成全省专项债券准备项目清单。准备项目清单根据项目成熟度和安排批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纳入准备项目清单的项目,项目单位或项目部门应提早开展专项债券前期准备工作,编制项目融资收益平衡方案(以下简称项目平衡方案),全面反映项目收入、支出、资产、债务及还本付息计划等情况,并对项目平衡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或项目部门应委托具备从业资质且合法存续的专业服务机构对项目平衡方案进行财务评估和法律论证。专业服务机构在履行尽职调查基础上,独立、客观、公正、及时出具财务评估、法律意见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项目安排与预决算
  第十三条 根据上级政府批准的新增专项债务限额,财政部门按照本地区项目准备情况、政府性基金财力、政府债务风险及管理绩效等因素,提出本级及所属地区新增专项债务限额分配建议,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项目部门等建立专项债券发行项目联合会审机制,在本级新增专项债务限额内,从准备项目清单中审核提出年度发行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经本级政府同意后逐级汇总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对发行条件不成熟的项目可以要求调整。
  第十五条 根据专项债券项目及额度安排,各级应编制预算草案或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提请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批准。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以及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和专项收入等全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项目单位应完整、独立、规范、准确地核算每个项目,全面记录项目的收入、支出、债务、资产等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性基金财政总决算和部门决算中,应全面、准确反映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以及取得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和专项收入等。
  第四章 发行与使用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统筹考虑投资者需求、债券市场状况及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等因素,制定全省专项债券发行计划,明确发行时间、批次、规模、期限等,按照市场化原则做好专项债券发行工作。
  结合项目相关度、区位、收益、期限等情况,专项债券可以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多个项目集合发行。
  第十八条 项目部门应在专项债券发行前及时将相关资料信息逐级汇总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进行规范性审核后及时向市场公开。
  专项债券存续期内,项目部门应及时公开债券使用相关信息,发生可能影响其收益与融资平衡能力等重大事项的,项目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提出补救措施,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省财政厅报告,省财政厅及时告知债券持有人。项目部门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九条 专项债券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要求拨付。专项债券发行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拟安排专项债券项目通过调度库款先行支付,待债券发行后及时回补。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和项目部门应按照发行披露的项目及用途使用专项债券资金,在确保工程质量、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加快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进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债券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债券资金原则上不得调整使用。对因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进度慢等原因确需调整的,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梳理汇总全省拟调整项目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并告知债券持有人。涉及预算调整的按程序报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 还本付息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及时将项目产生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足额缴入本级国库,确保按时还本付息。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可通过扣减单位预算资金等措施予以偿付。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应在到期日前7个工作日缴入省级国库。未按时足额上缴本息的,按逾期金额、天数计算处以罚息。
  第二十四条 专项债券期限与项目建设运营期限不匹配的,可以在同一项目周期内接续发行再融资债券维持资金周转。再融资债券本息仍由原项目对应的收益偿还,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剩余建设运营期限,严禁将再融资债券用于债券付息或其他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适当拓宽专项债券项目收益渠道,通过注入经营性资产、安排合理补贴、科学确定项目运营期限和收费标准等方式,提高项目收益水平,确保能够覆盖专项债券本息并超出一定幅度。省财政厅应定期对专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预警,高风险市县应制定债务风险化解方案,逐年降低债务风险。
  第六章 配套融资
  第二十六条 项目收益兼有政府性基金收入和专项收入,且偿还专项债券本息后仍有剩余专项收入的重大项目,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项目单位进行市场化融资。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以将专项债券作为一定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吸引更多社会资本投入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场化配套融资的专项债券项目,市场化融资规模根据偿还专项债券本息后剩余的专项收入可覆盖融资本息测算,不得超越项目收益实际水平过度融资。专项债券、市场化融资期限要与项目建设运营期限保持一致。项目单位依法对市场化融资承担全部偿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场化配套融资的专项债券项目,应提前做好市场化融资计划,随其他专项债券项目一并申报、会审、安排、发行和公开信息,但应单独列示。省财政厅定期向市场公开符合标准专项债券项目清单。金融机构自主决策是否提供融资及具体融资数量并自担风险。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设立银行监管账户,对专项债券资金以及偿还专项债券的专项收入、市场化融资资金以及偿还市场化融资的专项收入分别进行归集和核算,确保专项债券和市场化融资专款专用并到期偿付。
  第七章 资产及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专项债券形成的资产在债券存续期内纳入国有资产管理,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将专项债券项目对应资产与单位自有资产混同。
  第三十二条 专项债券项目单位与运营单位不一致的,应做好债务、资产等移交工作,防止资产流失,确保专项债券本息偿付。项目单位或运营单位负责专项债券项目对应资产的运营、管理、维护和调转,做好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专项债券存续期内,严禁将专项债券项目对应资产用于融资担保,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不得将对应资产进行处置。相关监管部门做好资产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资产查验,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专项债券项目实行全周期绩效管理,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设置绩效目标,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财政部门按照奖优罚劣的原则,将绩效评价结果与后续专项债券安排挂钩。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挪用专项债券资金、恶意逃废专项债券偿还责任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财政部门依规收回专项债券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专业服务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由财政部门列入负面清单,移交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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