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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换领、延续及有关审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市建发[2024]23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4-3-15
实施时间: 2024-3-15
法规类型: 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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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有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换领和延续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24〕1058号)(详见附件1)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含西咸新区)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除外)换领和延续工作,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取消的施工总承包三级、专业承包三级证书换领工作
  (一)《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决定取消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企业可在有效期届满前换领有效期1年的相应资质证书,施工总承包三级、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换领相同专业二级资质证书。
  (二)同一资质证书上所载全部专业需同时申请换领,未提交换证申请的专业,后期将不再单独受理;企业因经营范围调整等原因而放弃某项或多项资质的,可选择就某项或多项资质不提交换领申请。
  (三)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未申请换领的,相应资质证书逾期自动作废。
  (四)我市范围内施工总承包三级、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由原资质核发单位实施换领资质证书。
  二、资质延续工作
  (一)我市范围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和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等7个类别的资质证书延续工作由原资质核发单位负责核查。
  (二)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核查合格的准予延续,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延续;未批准延续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可再次提出延续申请,再次申请时同一资质证书上现有存续资质需同时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详见附件2)要求。
  (三)施工劳务资质有效期届满的,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设工程“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有关要求重新申请备案。
  (四)企业登录“陕西政务服务网”→“法人办事”→“按照部门分类”→“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搜索延续或换证业务”,填报相应信息,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资质证书换领、延续业务。
  三、资质审查要求
  (一)申请施工总承包三级、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换证的,企业资产、技术装备及技术负责人和注册建造师等指标需满足《标准》规定的相应类别专业三级资质标准要求。重点核查企业技术负责人、注册建造师等指标。
  (二)申请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延续的,企业资产、技术装备及技术负责人和注册建造师等指标需满足《标准》规定的相应类别专业二级资质标准要求。重点核查企业技术负责人、注册建造师等指标。
  (三)申请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新办(增项)、延续的,企业资产、技术负责人、技术装备等指标需满足《标准》要求。
  (四)企业提交申请材料时,需按照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6月27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企业资质告知承诺制相关事宜的通知》的要求出具《承诺书》,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并对承诺内容负责,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经核实发现提供虚假材料的失信企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通报,1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资质申请事项。
  (五)企业申请换领、延续业务时,可在“企业真实性承诺栏”上传2021年以来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等)以及企业入库纳统证明。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西咸新区按照本通知做好职责范围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换领和延续工作,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至西安市住建局(029-86785165)。
  住房城乡建设部及省住建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关于进一步做好有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换领和延续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24〕1058号)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查询网址:https://www.mohurd.gov.cn/gongkai/zhengce/zhengcefilelib/201411/20141106_219511.html
  3.陕西省住建厅《转发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建筑业企业最低等级资质标准现场管理人员指标考核的通知>》查询网址:http://js.shaanxi.gov.cn/zcfagui/2018/11/106207.shtml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3月15日

相关附件:
附件1-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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