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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委派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黑国资党联[2019]1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9-12-2
实施时间: 2019-12-2
法规类型: 总会计师(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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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出资企业:
  为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出资企业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总会计师职责作用,省国资委党委、省委组织部联合制定了《黑龙江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委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国资委党委          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
  2019年12月2日

  黑龙江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总会计师
  委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出资企业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总会计师职责作用,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省管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办法》(黑办发〔2019〕12号)及《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国资业〔2007〕341号)等规定,参照《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总会计师委派试点工作的意见》(国资发评价〔2015〕17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公司章程约定由省国资委委派总会计师的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派总会计师,是指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省委组织部或省国资委党委选拔任用,由省国资委向企业委派,依法对派驻企业履行财务管理与财务监督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总会计师委派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完善治理,优化决策。强化总会计师专业岗位责任,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和日常管理,发挥专业支持作用,促进企业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分权制衡,优化决策机制,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
  (二)强化内控,防范风险。加强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主要资金活动、重要资源配置、重大资产处置等经营管理事项中的财务管控,完善企业内部控制,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经营风险。
  (三)职责清晰,权责对等。建立完善岗位职责清晰、权力对等、激励约束有效、责任落实到位的委派总会计师管理制度,加强总会计师履职管理,保障委派总会计师规范、有效履职。
  (四)问题导向,强化监督。通过建立委派总会计师制度,完善委托代理关系,加强企业重大决策和重要经营活动的财务管控和监督制约,及时向出资人报告重要经营事项和重大风险,改进财务约束不力、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有效保障股东权益。
  第五条 省国资委会同省委组织部制定委派总会计师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委派总会计师按企业经理班子副职管理,已委派总会计师的企业,不再设置类似职位或指定其他人员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委派总会计师对省国资委负责,向省国资委报告工作。
  第七条 委派总会计师应当紧紧围绕落实集团经营发展战略,正确把握规模、效益、质量与风险之间的平衡关系,以持续提升资本运营效率、改进企业经营绩效为目标,贯彻落实国家财经政策和省国资委监管要求,充分发挥决策支持、资金保障、价值创造、风险防范和内部监督等作用,引导资源合规、高效配置,有效履行总会计师岗位赋予的各项工作职责。
  第八条 企业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属独资及控股企业委派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建立健全委派管理制度。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九条 委派总会计师应当符合《省管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办法》(黑办发〔2019〕12号),同时应当具备履行岗位职责的素质与能力:
  (一)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经济管理等相关专业学历;一般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者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经济管理类高级职称;
  (二)一般应当具有累计6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或者与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业务相关的经历,熟悉相关金融和资本运营业务,并实际从事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审计、金融或相关工作;
  (三)一般应当在企业集团财务、审计或相关部门、权属企业领导班子正职岗位工作3年以上,或相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处级职务(含相当职级)岗位工作3年以上,未满3年的一般应当在正职岗位和副职岗位工作累计5年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监督控制能力、处理复杂问题和突发事件能力;具备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和个人信用记录;
  (六)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列入国家和我省会计领军人才培养计划的,可优先考虑。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适当放宽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 委派总会计师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任职回避和业务回避制度。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委派总会计师负责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管控体系,根据企业发展战略,落实财务战略,有效配置、管理财务资源;组织制定企业统一的会计政策和会计核算制度;完善和优化财务管理制度体系,并监督制度有效执行;完善企业财务内控机制,推进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完善财务风险预警与防控机制;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维护出资人权益等。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财金业务管理。负责企业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财务预算管理、成本费用管控、财务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财务信息化建设、经济运行监测、资金筹措与集中管理和经营绩效评价等财务会计和金融业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金管控体系,组织或参与组织实施全面预算管理,监督重大经营决策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二)参与经营决策。参与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参与战略规划、年度经营目标、投资并购、改制重组、资本运作以及涉及大额资金运用和重要资源配置的经营事项决策,参与重大经营合同和经济协议的论证审查,对所参与决策或论证事项的经营可行性及潜在风险等发表专业意见。总会计师提出的专业审核意见,作为提交董事会决策的必备要件。
  (三)协助组织内部控制机制建设。协助企业负责人组织企业建设规范内部控制体系,实现内部控制管理的标准化、流程化、信息化,推动内部控制有效执行;负责财会和资金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对规定的事项进行联签,严格资金授权审批程序。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制度,以及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提请企业负责人处理。
  (四)负责财会人员队伍建设。负责企业财务会计人员管理和培训工作,制定财务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对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设置及其负责人人选有建议推荐权,并参加对其履职情况的考核,按照考核的有关规定,提出奖惩意见;对企业向权属企业委派(推荐)的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等提出意见。
  (五)及时报告重要经营事项。按规定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企业经营和财务管理情况。对企业发生的大额经营损失、存在的重大经营风险以及重大决策发表不同意见未被采纳等可能影响国有资本安全的经营事项,在与企业主要负责人沟通基础上,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六)省国资委及企业集团赋予的其他职责及交办的专项任务。
  第十二条 参加(列席)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或企业其他重要决策会议,对其中涉及财务问题的重大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应由委派总会计师审核签字。委派总会计师认为有必要或与企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及时上报省国资委。
  (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二)年度财务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
  (三)企业改制、清产核资审计报告;
  (四)资产损失核销事项;
  (五)对外捐赠方案;
  (六)投资事项涉及资金筹集及效益评价等财务事项;
  (七)资产评估报告;
  (八)产权登记事项;
  (九)资产转让、增资扩股事项;
  (十)国家资本金管理事项;
  (十一)股份制改造事项;
  (十二)重大融资事项;
  (十三)对外提供大额担保事项;
  (十四)有关职工福利以及工资总额预算、动态监控、预算调整和清算事项;
  (十五)企业利润分配、国有资本支出项目申报事项;
  (十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
  (十七)省国资委要求委派总会计师发表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十四条 联签制度,是指企业在执行内部财务决策过程中,涉及重大资金支出、财务运作和可能对企业财务状况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实行委派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审批意见的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联签制度实施细则,对委派总会计师联签事项的内容及流程等进行明确和规范。
  第十六条 委派总会计师联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借入和借出资金、债务重组、资产抵押(质押);
  (二)大额资金的支付;
  (三)企业负责人薪酬的支付;
  (四)向境外汇出资金;
  (五)设立、合并、撤销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
  (六)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及企业其他“三公”消费开支;
  (七)其他非经营性支出;
  (八)省国资委或企业董事会认为应当联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应当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之前送委派总会计师审签。
  第十八条  联签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派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
  (二)违反省国资委监管规定;
  (三)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四)违反企业决策程序;
  (五)委派总会计师认为可能造成经济损失、存在重大风险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十九条 委派总会计师应当积极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签联签事项。
  第二十条 对董事会审议通过并需委派总会计师联签的事项,委派总会计师不得拒签,有不同意见的,应按本办法工作报告制度中规定的要求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五章 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委派总会计师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工作报告分为定期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分为半年度报告和年度述职报告。
  (一)半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半年内的工作基本情况、取得的成效,对重要事项的说明以及提出的意见建议等。报告采用书面形式,并于半年度结束30日内报省国资委。
  (二)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制度及财务管理等方面报告本人履职情况,并针对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及建议。年度述职于次年3月份进行。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项报告主要是委派总会计师在履职时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向省国资委提交的报告:
  (一)企业发生(或可能发生)财务危机、重大资产损失、系统性财务违规违纪等事件;
  (二)企业出现(或可能出现)会计信息质量严重失真、财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财务基础管理混乱等问题;
  (三)发现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
  (四)委派总会计师参与审议的企业重大事项,审核意见与企业不一致的;
  (五)应当由委派总会计师与企业负责人联签的事项,委派总会计师拒签后,企业仍组织实施的;
  (六)发现企业已实施应由委派总会计师审签但未报送审签的有关事项;
  (七)委派总会计师认为应当上报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重大事项的详细情况,审核意见不一致或拒签的原因,本人的履职过程情况、事件或问题的处理情况以及下一步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专项报告是指在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对省国资委在国资监管工作中的意见和建议,企业在财务管理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对企业在财务管理中存在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省国资委专项工作任务进展或完成情况,以及其他专题调研报告等。
  第二十五条 工作报告应采取书面形式。重大事项随时报告,专项报告及时上报。重大事项采取口头或电话等方式报告的,事后应以书面形式补报。
  第二十六条 委派总会计师的工作报告情况,作为对其业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章 考核、薪酬与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委派总会计师作为企业经理班子成员,由干部管理部门实施综合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委派总会计师实行任期制,三年为一个任期。任期履职评价合格的,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企业连任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完善委派总会计师退出机制,任期履职评价不合格的不再聘任。
  第二十九条 委派总会计师实行定期交流轮换。省国资委根据工作需要,依据干部管理权限,提请省委组织部或省国资委党委决定对委派总会计师进行交流轮换。委派总会计师在任职期间企业发生财务危机、重大资产损失、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事件或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等情况的,一般应建议暂缓交流,视问题处理情况提出是否续聘、交流、转岗或问责的意见。
  第三十条 委派总会计师的薪酬和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按照委任制企业副职负责人管理。薪酬水平由任职企业董事会根据省国资委有关规定核定,由任职企业发放。其中,年度薪酬水平根据其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结果核定,对考核评价结果为优秀的,按照本企业委任制正职负责人薪酬的0.9倍核定,对考核评价结果为称职的,不低于本企业委任制副职负责人薪酬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一条 建立委派总会计师定期培训制度,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
  第七章 企业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完善治理结构和本办法规定,明确委派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制衡有效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积极为委派总会计师履行职责创造条件,按照董事会和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的规定,通知委派总会计师参加(列席)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及时向委派总会计师提供有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确保委派总会计师对重大事项的知情权。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听取委派总会计师对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及委派权属企业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的选聘、调整和奖惩,应事前征求委派总会计师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将须经委派总会计师联签的事项,及时送委派总会计师进行联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配合省国资委做好对委派总会计师的考核管理等工作,如实反映委派总会计师的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委派总会计师分工、联签制度实施细则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委派总会计师未有效履职导致不良后果的,省国资委将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和责任认定情况,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修订)》(黑政办发〔2019〕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辞职、职业禁入等处理,并相应扣减薪金。
  (一)所签署的企业财务预算方案、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所出具的审核意见及所提交的工作报告严重失真,存在严重瑕疵或重大遗漏的;
  (二)对参与决策的企业重大财务事项,未尽职提出意见,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未建立、不健全,未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直接参与,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应当联签的事项因本人失职未履行联签手续,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其他因工作严重失职或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未听取或未采纳委派总会计师意见,造成经营损失的,委派总会计师如履行及时报告职责的可相应免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企业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完善权属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制定权属企业委派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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