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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超龄人员和实习学生等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人社规[2024]2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商务厅 其他地方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24-5-30
实施时间: 2024-7-1
失效时间: 2027-6-30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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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商务局、卫生健康委,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各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各区、市税务局:
  为切实保障特定职业人群工伤权益,进一步分散各类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超龄人员和实习学生等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有关部门。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4年5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超龄人员和实习学生等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推进职业人群工伤保险全覆盖,分散各类从业单位工伤风险和维护劳动者工伤权益,依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从业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招用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下列特定从业人员(以下称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在从业单位工作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超过70周岁人员(包括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二)年满16周岁的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实习学生(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经学校批准自行到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和从业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以下简称实习学生),在见习单位(见习基地)见习人员;
  (三)在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期间的医学在读研究生;
  (四)在家政服务机构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且与家政企业签订服务协议的人员)。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不得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改为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应遵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不得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自愿参保原则,从业单位可自愿在参保地为其招用的特定从业人员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后应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特定从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实习学生一般由所在从业单位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从业单位在省外的,也可以由所在学校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执行按用人单位参保的要求和程序。
  第五条  从业单位申请办理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应提交《办理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见附件),并履行相关承诺;从业单位违反承诺事项或作出虚假承诺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特定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上下限按照当年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的上限、下限执行。从业单位应如实申报特定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难以确定的,月缴费基数可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申报;实习学生、见习人员等没有劳动报酬的特定从业人员,月缴费基数按照当年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的下限申报。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从业单位实际执行的工伤保险费率确定。
  第七条  从业单位为特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参保的次日起生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生效。
  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不实施补登记,正常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不予退费。从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月缴纳的,应补缴工伤保险费。
  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范围。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后,从业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后由从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费用或支付差额部分费用;从业单位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特定从业人员因从业活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单位、受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与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类型、职业身份、从业活动等要素相一致。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务合同、雇佣协议、实习协议、见习协议等证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情形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特定从业人员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审核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情况,特定从业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予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从业单位工作之前已罹患职业病人员,不得在参保的从业单位以同一职业病申请认定工伤(因从业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的新发职业病情形除外)。
  特定从业人员的工伤认定文书应单独标识。
  第十条  特定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发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特定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继续享受原待遇,原待遇低于应享受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特定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后,从业单位停止用工的,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规定保障工伤复发的待遇。
  特定从业人员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特定从业人员因工受伤的,从业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得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残的特定从业人员在雇佣期、用工协议期、服务期、实习见习期或者任职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且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从业单位和特定从业人员按协议办理或协商解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特定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业单位同时从业的,各从业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为特定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特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特定从业人员从一个从业单位流动到另一个从业单位工作的,在同一个社保缴费月度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原从业单位与新从业单位都应按规定为特定从业人员缴纳该月的工伤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单位停止用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停止用工当月应为特定从业人员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实习学生毕业后,按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不影响其应届毕业生就业权益。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为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从业人员被认定工伤后,被依法确认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从业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特定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协助做好事故调查核实。从业单位拒不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从业单位或特定从业人员通过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从业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用本办法,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规范劳动用工管理,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特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和岗前培训,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特定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保障特定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鼓励从业单位在为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组织实施和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工伤保险信息系统调整、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财政专户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征收信息系统调整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业务实行单列管理,增设“超龄人员和实习学生工伤”“其他特定从业人员工伤”征收子目,专门用于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定期对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业务进行统计调度和分析评估,根据工伤保险费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参保对象范围及缴费政策,确保试行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
  附件:办理特定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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