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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深圳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深商务规[2024]2号
发文部门: 深圳市商务局
发文时间: 2024-7-26
实施时间: 2024-8-3
失效时间: 2029-8-2
法规类型: 对外经贸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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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政府(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深圳市商务局
  2024年7月25日

  深圳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深圳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管理改革,完善经营监管制度机制,根据《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是指在深圳市(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保税油供应的行为(以下简称保税油经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探索开展跨关区直供业务。
  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本办法所指保税油,是指由海关实施保税监管的国际航行船舶用油品。本办法所称跨关区直供,是指保税油经营企业跨关区将保税油直接供应到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含深汕特别合作区)注册的企业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保税油经营资质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有序推动。属地区政府(含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深圳海关、深圳海事局、深圳边检总站、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海洋发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管理局、深圳市消防救援局、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市口岸办、深圳市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深圳海警局、广东海警局直属分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责做好保税油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保税油经营批准证书发放后,属地区政府(含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具体承担保税油加注业务的事中事后政府管理与服务等统筹协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推动中央驻深单位开展制度创新,加快出台保税油加注系列配套措施或办法,统筹推进保税油加注业务运营管理、加快推进深圳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探索实现保税油经营跨部门监管、审批的数字化和一体化。
  第五条 保税油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要求取得保税油经营资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保税油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成品油市场管理相关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章 保税油经营资格管理
  第六条 申请保税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租赁符合相关技术和安全条件的单船载重吨位不小于1000吨的双底双壳供应船舶至少1艘;如采用租赁方式,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
  (二)拥有或租赁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满足海关监管要求,库容不低于1万立方米的油罐,且具备接卸和转运保税油等配套设施;如采用租赁方式,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三)申请企业和其股东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且无油品走私、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申请保税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市商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文件;
  (二)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港口服务单位备案表》;
  (四)未来3年保税油经营销售商业计划书,计划书中应当详细说明股东实力背景、资源配置承诺等,可提供反映申请企业财务实力、资源保障、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材料予以佐证;
  (五)在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相关材料,以及供应船舶的相关检验证书;租赁船舶开展加注业务的,应提供合同有效期不少于1年的供应船舶租赁合同;
  (六)承运船舶应当安装船舶实时定位、质量流量计、监控设备等满足海关、海事、边检等监管单位要求的设备设施,未安装实时定位、质量流量计、监控设备等设备设施的需提供期限内安装相关设施的承诺书;
  (七)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相关证书和文件;租赁保税油罐开展加注业务的,应提供合同有效期不少于3年的油罐租赁合同;
  (八)利用港口设施加注的,提供交通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除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外,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按规定提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九)申请企业和其股东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以及走私油品、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说明。
  第八条 市商务局应公开保税油经营资格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九条 申请从事保税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法定形式符合,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受理保税油经营资格申请。
  市商务局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内容,或者将申请材料退回。逾期不告知或不退回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市商务局受理材料后,会同属地区政府(含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市交通运输局、深圳海关、深圳海事局、深圳边检总站开展综合评审,可组织专家评审,并按程序确定拟授予深圳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的企业名单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市商务局授予保税油经营资格并颁发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市商务局将不予批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企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商务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需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企业取得批准证书后,应及时向市市场监管局、市交通运输局、深圳海关、深圳海事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深圳边检总站、深圳市税务局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企业需要继续从事保税油经营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商务局提出延续申请。市商务局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审批,对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按程序准予换领新证,具体时限参照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批准证书是从事保税油经营的重要凭证。批准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置于企业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批准证书(正、副本)登记信息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批准经营的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签章)以及发证时间。
  第十三条 保税油经营企业遗失批准证书的,必须在注册地主要媒体声明作废后,向市商务局申请补领。
  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注销、吊销或到期换证的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十四条 保税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经市商务局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审批,对具备继续从事保税油经营条件的,应准予换发变更的批准证书。
  保税油经营企业股东未发生变更,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申请时提供变更佐证材料。
  保税油经营企业股东发生变更的,必须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并重新申办保税油经营资格。
  第三章 保税油经营规范
  第十五条 保税油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际公约要求、国际航行船舶用油品的国际、国家质量标准及船舶供受燃油管理规程,按质保量开展供应业务。
  第十六条 保税油经营企业应建立单独的油品进、销、存和出入库的管理台账,保留证明保税油来源和销售去向的凭证、票据等资料。
  第十七条 保税油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供应船舶作业中应严格按照安全规程和油罐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操作。
  第十八条 保税油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严禁发生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证书范围经营;
  (二)从事保税油走私等行为;
  (三)超越水路运输业务的许可范围经营;
  (四)擅自交付、发运海关监管货物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销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保税油;
  (六)擅自改动质量流量计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销售、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质量标准和不符合大气排放控制标准的保税油;
  (九)不按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有关作业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十)违反船舶消防安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或消防安全标志;
  (十一)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违规搭靠外轮、违规登轮及擅自出入境等行为;
  (十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属地区政府(含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应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建立企业的信用档案制度;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微信公众号等方式,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条属地区政府(含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深圳海关、深圳海事局、深圳边检总站、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海洋发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管理局、深圳市消防救援局、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市口岸办、深圳市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深圳海警局、广东海警局直属分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保税油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保税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供应船舶和油罐的经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查处情况及时通告市商务局,同时将应当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等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保税油经营企业连续停歇业6个月以上的,需到市商务局办理保税油经营资格停歇业手续。
  保税油经营企业主动终止经营的,需到市商务局办理保税油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由市商务局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商务局会同属地区政府(含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每年度组织对保税油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检查(以下简称年检)。企业应配合年检工作,需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上年度经营状况;
  (二)企业最新注册信息;
  (三)相关证照及租赁合同是否在有效期内;
  (四)企业是否有走私行为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企业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税油经营企业年检结果分为:
  (一)合格;
  (二)不合格;
  (三)停歇业;
  (四)未参加年检。
  未参加年检及年检不合格的保税油经营企业,由市商务局等单位责令限期年检或整改。对于停歇业的企业,需要在重新营业前完成年检,若年检合格则照常经营,若不合格则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申请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商务局不予受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批准证书的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的,由市商务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注销行政许可,并收回批准证书或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保税油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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