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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等转发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综[2024]15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4-6-20
实施时间: 2024-7-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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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各市、县(市、区)税务局,人行各市分行:
  现将《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明确分成比例
  1.经省政府同意,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地方留成60%部分,继续全额留归地方,就地缴入国库,省级不进行分成。
  宁波市与所属各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宁波市自行确定。
  2.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由矿业权属地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勘查区面积、矿区面积比例或矿山储量年报中开采地段所在地等因素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划分比例,由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向属地税务部门推送费源信息。
  3.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等相关支出,根据浙江省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的意见精神,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二、规范征缴管理
  1.对尾矿进行循环再利用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2.列入省级及以上绿色矿山名录且开发利用水平达到领跑者指标要求的矿山,可以减缴部分矿业权出让收益。减缴具体规定,由省自然资源厅等相关部门商省财政厅另行明确。
  3.根据规定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按照合同价格进行核算。
  三、细化分期缴纳规定
  1.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为20%,剩余部分按分期年限均摊缴纳,矿业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第二期应在出让公告中约定的矿山基建期后的次年缴纳(没有约定基建期的,按1年计算,下同)。
  2.分期征收的具体期数、期限由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公告、合同中明确。矿业权出让期限(不含基建期)少于10年的,分期年限为出让期限减去基建期的剩余年数;出让期限(不含基建期)超过10年的,分期年限不得少于10年且不少于出让期限的一半。
  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采矿权剩余资源储量不足上一年度实际开采量的,可在当年一次性征收剩余部分出让收益。
  3.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分期缴纳部分不收资金占用费。
  四、强化信息推送及退库管理
  1.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原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浙税发〔2021〕41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四项非税收入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浙税发〔2022〕51号)等文件执行。
  2.退库办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加强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退库管理的通知》(浙税函〔2022〕118号)执行。
  3.宁波市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管理和退库办理办法,由宁波市另行制定。
  五、完善新旧政策衔接
  1.对于《办法》施行前有偿取得的探矿权转采矿权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增列的矿种和出让合同明确需征收的除外),在采矿权设立时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视为已有偿处置。已有偿处置对应的资源储量耗竭后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根据《办法》第十五条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2.对于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在2017年7月1日前已转为采矿权,已进行有偿处置但矿区范围内有新增资源储量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或第(四)项处置。
  3.对于已设且未有偿处置的矿业权是否属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等相关文件认定。若相关材料不足,证据不充分的,则不应认定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处置。
  4.2006年9月30日至《办法》实施之日(核算资源储量时可按2023年4月30日计算)期间已动用资源储量以及分别以2006年9月30日、2017年7月1日为基准日的剩余资源储量可以采用年报中的资源储量数据核算,如年报数据缺失的,可以根据销售收入等资料推算确定。
  5.以金额形式征收2023年5月1日以前的未有偿处置采矿权出让收益,应充分考虑新旧政策衔接和评估基准日,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相应资质单位做出的价值评估结果集体讨论决定。
  六、其他规定
  1.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人行各市分行要高度重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协调,认真贯彻落实。实施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反馈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
  2.本通知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7〕35号)同时废止。
  附件: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
  202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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