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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温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温州市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温财监督[2020]6号
发文部门: 温州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20-10-26
实施时间: 2021-1-1
法规类型: 财务|会计监督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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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功能区)财政局,市局各处(局)室、直属单位:
  现将温州市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财政局
  2020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行为,切实履行财政部门会计监督职责,充分发挥会计监督服务财政经济管理,保障财税政策执行,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财政部部长令第1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浙政办发〔2016〕93号)、《浙江省财政检查工作实施办法》(浙财监督〔2017〕5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会计监督职责,纠正违法会计行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执行财经(税)法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等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条  实施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注重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沟通信息,互相配合,达到优势互补,形成执法合力。
  第五条  温州市财政局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事项,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士协助检查。
  第二章 检查的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按照《会计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结合被检查单位的行业特点、特殊管理要求等确定检查的范围和重点内容。
  第七条  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会计人员的任用和会计机构的设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电算化工作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财务报告是否真实、完整:
  1.财务报告是否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和方法编制;
  2.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3.是否存在蓄意编制或提供虚假的、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报告行为。
  (七)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八)是否存在违规开征多征虚收、减免少征虚减财政收入,违规退付财政收入,违规安排拨付财政资金,坐支滞留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虚列财政支出虚报冒领财政资金,违反专户存储规定等方面的行为。
  (九)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的销毁是否符合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  检查的方式与程序
  第八条  温州市财政局实施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执行《浙江省财政检查工作实施办法》(浙财监督〔2017〕54号)规定的有关执法程序,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九条  温州市财政局实施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确定的年度监督重点,制定会计信息质量重点检查计划,或者根据财务会计管理工作需要,组织会计信息质量日常性监督检查。
  第十条  针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特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温州市财政局应当依照《浙江省财政厅财政专项检查“双随机”抽查工作实施细则》(浙财监督〔2019〕18号)的规定,组织“双随机”抽查。
  第四章    处理处罚和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 温州市财政局对违反财务会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经查实后,应当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理或处罚。
  第十二条  温州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结果运用制度,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加强对部门单位的财会管理和财政财务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适时向社会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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