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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国资发产权[2021]255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21-11-3
实施时间: 2021-11-3
法规类型: 产权管理 甘肃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阅读人次: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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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属企业:
  《甘肃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政府国资委
  2021年1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保障和维护境外国有产权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结合省属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及其各级独资、全资、控股、实际控制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前款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投资设立或依法取得的企业。
  第三条 省属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具备条件的应当结合所在地法律、监督管理要求和自身业务,建立分区域、分板块等境外产权管理操作规范及流程细则,提高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加强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境外企业章程中原则上应载明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全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省属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持有。严控新增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统一由省属企业按有关规定决定或批准,并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应按照出资关系将个人持有的国有产权变更为境外企业的实际出资人持有。对于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省属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采取多种措施做好产权保护,并根据企业所在地法律和投资环境变化,及时予以调整规范。
  第七条 省属企业不得随意设立离岸公司等各类特殊目的公司。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省属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省政府国资委。对于已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要逐一论证存续的必要性,依法依规及时注销已无存续必要的公司,确有困难的要明确处置计划,并在年度境外产权管理状况报告中专项说明。
  第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避免或降低因境外企业所在地出现政治风险等情况而导致的国有权益损失,可以视情况采取境外投资保险等相关财产保全措施保护境外投资利益。
  第二章 境外国有产权登记
  第九条 省属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要求办理境外国有产权登记。由境外国有产权的实际出资人按照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逐级报送省属企业,省属企业负责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省政府国资委申请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应当及时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境外企业名称、级次、注册资本、注册地、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因产权转让、减资等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省属企业应当说明情况,按照国有产权登记程序向省政府国资委申请登记。
  第十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报告制度,统计分析境外企业户数、区域分布、行业分布、产权结构及经营管理状况等,组织有关子企业及时办理境外国有产权登记。省属企业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政府国资委。
  第三章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及估值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甘国资发产权〔2020〕139号)等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全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良好信誉并与经济行为相适应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估值,条件允许的依法选用境内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转让重要境外子企业全部国有股权或部分国有股权及增资等失去控股地位的经济行为,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省政府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其中,经省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由省政府国资委核准;经省政府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由省政府国资委备案;省属企业重要境外子企业的其他相关经济行为及非重要境外子企业相关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由省属企业备案。
  第十四条 评估或估值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境外企业产权变动需要进行评估或者估值的,选聘的境内评估机构或境外专业机构应当由省属企业决定或批准,标的企业不得自行委托。
  (二)评估或估值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评估过程及结论应充分考虑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法规、政治经济环境等因素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被委托承担资产评估项目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或估值报告及其相关说明等资料应为中文文本。
  第十五条 注销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已无实际经营、人员的休眠公司,或境外企业与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以及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进行合并,省属企业经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估值)。
  第四章 境外国有产权交易
  第十六条 境外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资产)转让、增资等交易行为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省属企业决定或批准。其中,省属企业转让重要境外子企业全部国有股权或部分国有股权及增资等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省政府国资委审核同意,需报省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及时报省政府。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资产)向境内企业转让,依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符合进场公开交易条件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机构挂牌公开交易。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全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资产)、引入外部投资者增加资本的,要强化境外国有产权交易的决策论证,尽可能多方比选意向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方并竞价交易。
  第十九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全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二十条 省属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省属企业控股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省属企业控股企业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转让所持境外国有产权,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依据评估(估值)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境外企业国有产权在国有独资、全资企业之间流转的,可以比照境内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按照所在地法律法规,采用零对价、1元(或1单位相关货币)转让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境外国有产权(资产)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一次付清。因特殊原因确需分期付款的,延期支付部分应由受让方提供合法、足额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费用,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转让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由该境外国有产权的实际出资人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属于省属企业负责管理的事项,由省属企业决定或批准;属于省政府国资委审核批准的事项,由省属企业报省政府国资委审核批准;须经省政府批准的事项,由省政府国资委履行报批程序。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变动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政府国资委;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同时提交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确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职能机构及其工作职责,逐项落实管理要求,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省政府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加大境外产权管理监督检查力度,每年对相关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企业监事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巡视、法律、财务等各类监督检查工作有机结合,实现境外检查全覆盖。
  第二十七条 省属企业每年应当对境外产权管理状况进行专项分析,包括但不限于境外产权主要分布区域、资产规模、经营业务、公司治理、上一年度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和特殊目的公司整体情况及规范情况、境外国有资产评估(估值)及流转情况、境外产权监督检查情况等。
  省政府国资委对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对境外产权管理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依法依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和解决,并及时报告省政府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甘肃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甘政办发〔2017〕13号)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重大决策终身问责;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属企业境外分公司、项目部、办事处等各类分支机构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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