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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热点问题[2024年3月]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24-4-8
实施时间: 2024-4-8
法规类型: 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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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1.未取得房产证的房产是否应缴纳房产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2.多个当事人共同签订应税合同的,如何计算征收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第十条规定,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中涉及两方以上纳税人,且未列明纳税人各自涉及金额的,以纳税人平均分摊的应税凭证所列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确定计税依据。

  3.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规定:“十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的规定:“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4.购置房屋时缴纳的契税、印花税是否需要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5.事业单位用于出租的房产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规定:“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规定:“六、关于免税单位自用房产的解释
  ……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因此事业单位用于出租的房产不属于上述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6.向股东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费用能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费用: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本款扣除。
  (三)纳税人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五)纳税人据实列支利息支出的,应当提供贷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或发票。
  (六)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财务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七)纳税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因逾期还款,金融机构收取的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罚息等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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