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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23-12-15
实施时间: 2023-12-15
法规类型: 山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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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属企业:
  《省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国资委2023年第18次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国资委
  2023年12月15日

  省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实际控制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省政府及省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负责核准。
  经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属企业负责备案。省属企业不得将资产评估备案权限下放各级子企业。
  第四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在其有效期内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五条  省国资委负责省属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包括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完善省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
  (三)按照规定权限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对省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
  (六)对省属企业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承担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属企业履行本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包括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体系,明确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和责任部门;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
  (三)按照规定权限组织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指导所属企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配合省国资委的监督检查;
  (五)对本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
  (六)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台账并实施动态调整,完善资产评估工作档案管理;
  (七)对所属企业评估机构选聘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承担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应用工作,及时、完整、准确录入和更新数据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产评估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三)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四)产权转让、置换;
  (五)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涉讼资产处置;
  (九)收购非国有单位非货币资产;
  (十)对非国有单位增资;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或国资监管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对企业产权或资产无偿划转;
  (二)国有股东转让或受让上市公司股份,以及上市公司实施股票增发或股票回购,可以不对上市公司进行评估;
  (三)企业与其独资子企业或其独资子企业之间实施合并;
  (四)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或资产,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同一省属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省属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3.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五)企业增资或减资,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或减资;
  2.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独资或全资)增资或减资;
  3.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或减资;
  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5.国有全资企业原股东增资或减资。
  (六)企业产权或资产置换,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省属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以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的产权或资产置换;
  2.省属企业所属各级控股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以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的产权或资产置换。
  (七)账面原值低于100万元的单项或整批固定资产(不含土地、房屋)转让;
  (八)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评估对象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九)企业清算注销,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企业设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
  2.企业申请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
  企业发生上述行为不进行资产评估的(本条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除外),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为基础,确定划转价值、交易价格或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第九条  以股权投资、运营、管理为主业的投资类企业开展市场化参股投资时,在完善市场化跟投机制的前提下,经充分论证难以通过资产评估确定参股股权价值的,报经省属企业同意后,可以采取市场询价、各机构间估值等公开公平方式确认参股股权价值。
  第十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以下情况确定评估委托方: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委托;
  (三)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四)企业增资的,由增资企业委托;
  (五)经济行为发生在国有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的,经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委托或由其中一方委托;
  (六)企业破产、解散和涉讼资产处置的,分别由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和人民法院委托。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基准日的确定,原则上为对应经济行为批准日的上月末,并尽可能接近经济行为的实施日期。
  第十二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应当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提供上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项目,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执行。
  对参股股权转让项目,如评估基准日与年度审计报告基准日一致,可以无保留意见的年度审计报告替代专项审计报告。对成立不满1年且未正常开展经营的企业,原则上不再进行专项审计,以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或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作为评估的基础。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原则上依照产权关系逐级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前,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级上报初审,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确认:
  (一)评估报告的完整;
  (二)评估目的与对应的经济行为文件一致;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四)影响价值的因素已充分考虑;
  (五)评估结果公允合理;
  (六)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对评估报告逐级初审同意后,省属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省国资委报送核准申请、评估报告等材料。
  (二)省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审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及时向省属企业书面反馈审核发现的问题和意见。省属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国资委报送整改意见、评估补充报告及相关资料。
  (三)省国资委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审议通过评估项目后,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文件。如涉及国有股东权益变动,应当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省国资委视公示情况及时出具核准文件或处理意见。
  (四)省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核准的评估报告质量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对评估报告逐级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省属企业报送备案申请、评估报告等材料。
  (二)省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其中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应当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审核,及时向所属企业书面反馈审核发现的问题和意见。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属企业报送整改意见、评估补充报告及相关资料。
  (三)省属企业审核通过或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审议通过评估项目后,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如涉及国有股东权益变动,应当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省属企业视公示情况及时出具备案表或处理意见。
  (四)省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备案的评估报告质量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省属企业对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评估项目所涉及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并且符合选聘规定;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恰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是否衔接;
  (七)评估依据是否适当、完整和有效;
  (八)评估方法、评估程序等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评估计算是否准确,评估结果是否公允;
  (十)评估特别事项披露和处理是否完整、合规;
  (十一)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十二)参与审核的评审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省属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要点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省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及核准申请表(附件1);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涉及的资产重组、企业改制、国有资产交易方案或发起人协议等;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
  (五)评估报告及其电子文档,包括评估报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评估报告附件、收益法评估计算表格等,涉及土地估价或矿业权评估的,包括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或矿业权评估报告及其电子文档;
  (六)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七)省属企业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八)评估结果需要公示的公示情况说明等;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当向省属企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3);
  (三)其他报送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九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涉及国有股东权益变动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在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公示范围原则上为评估委托方和被评估企业,公示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评估对应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机构的选聘情况;
  (三)相关审计结果;
  (四)选用的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
  (五)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六)对公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
  (七)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评估项目因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原因不宜对外披露的,应当在企业内部可知悉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将有关意见书面向评估委托方、省属企业或省国资委反映。评估委托方应当依法依规对公示收到的异议进行核实和处理后,视情继续履行核准或备案程序、终止核准或备案程序或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出具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省属企业出具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资监管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评估机构选聘管理制度,完善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程序,明确评估机构选聘条件和方式,建立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监督机制。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竞争方式选聘评估机构。选聘的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但不限于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执业记录;
  (二)掌握企业所在行业的经济行为特点和相关市场信息,具备与评估需求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三)熟悉与企业及其所在行业相关的法规、政策;
  (四)与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及相关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关联方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会计、咨询等业务服务;
  (六)除共同委托外,未接受同一经济行为交易对方的委托。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评估项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人员规模、执业经历、技术特长、诚信等因素,适当兼顾评估机构的报价水平,科学合理确定选聘评估机构的评价标准,避免恶意低价竞争,确保评估工作质量。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选聘完成后,企业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对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工作时限、各方权利义务、评估费用总额或支付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中应当载明对评估机构违约的处理方式,包括扣减费用、赔偿损失、不再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等。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法律法规及资产评估准则,认真履行合同,规范执业行为,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运用合理的评估方法,出具符合国资监管要求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外并购重组时,应当坚持谨慎性原则实施资产评估,敦促评估机构结合行业发展趋势审慎开展业绩预测,合理选用评估方法;对不同方法评估值差异较大的项目,应当重新论证业绩预测、折现率、可比对象等关键要素的科学合理性。
  第三十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制度和指标体系,将评价结果作为选聘评估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属企业对并购重组、混合所有制改革等重要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明确资产评估管理部门提前介入前期可研论证和尽职调查,优化经济行为管理流程。
  第三十二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在实施前,省属企业应当向省国资委报告下列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聘评估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评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省属企业应当向省国资委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省国资委可以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属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报告报送省国资委。对评估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请示或报告。
  第三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内部审计监督工作有关要求,每年将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情况列入本企业内部审计的重要领域,重点关注交易价格与评估价值相差10%以上、账面价值与评估值差异较大的评估项目,深入开展自查,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隐患,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五条  省国资委通过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动态监测,加强对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日常监督。定期对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贯彻执行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内部评估管理工作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等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企业评估项目开展随机抽查,围绕企业实施对外并购重组、混合所有制改革和引入员工持股等经济行为对评估项目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以适当方式通报省属企业。
  第三十六条  省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国资委统筹制定实施评估监督检查计划,及时向省属企业反馈发现的问题,督促和指导省属企业抓好问题整改落实,健全长效机制,不断提升资产评估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第六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得涉及企业股东和债权人同意,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得故意拆分固定资产规避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资产清查,核实账务,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不得违规干预评估过程和评估结果,不得与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串通评估作价。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资委采取向省属企业下发提示函、对省属企业通报批评、约谈省属企业负责人等方式责令限期整改;对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存在拒不整改、虚假整改、整改不到位等问题的,给予扣减省属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建议取消省属企业和省属企业负责人评先评优资格等处理。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五)应当组织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而未组织评审;
  (六)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结果公示而未进行结果公示;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企业在资产评估中发生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责问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严肃查处。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省属企业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省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评估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属企业,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当事人为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成员的调整出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或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质量评价结果为较差档次或累计两次为一般档次的,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当事人为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成员的调整出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有参股企业发生第七条所列的经济行为,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上提议并表决同意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企业投资、转让有限合伙企业或基金份额涉及的评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境外国有资产交易流转、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处置以及“科改企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涉及的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市国资委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及我省如出台新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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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企业 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