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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民管[2018]16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民政厅
发文时间: 2018-1-15
实施时间: 2018-1-15
法规类型: 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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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各省级社会组织:
  为引导社会组织规范财务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财务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民政厅制定了《福建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福建省民政厅
  2018年1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财务行为,加强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进一步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工作指引。第二条 本工作指引适用对象为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条 社会组织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费用,节约开支,依法、合理筹集、管理、使用资金。
  (二)认真执行会计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预决算和财务会计报表,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开展财务分析。
  (三)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保障社会组织经费有效合理使用。
  (四)加强财产物资管理,维护资产的完整和安全,防止资产流失和浪费。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五条 社会组织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专业财会人员,暂时难以配备专职人员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机构代理记账。
  第六条 社会组织财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会计知识和技能资格,会计和出纳人员应实行岗位分设,不得兼任。
  第七条 社会组织财会人员工作调动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财务移交手续。社会组织合并、分立的,须办理资产的盘查、移交事项。社会组织撤销、注销的,财会人员须配合财产移交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八条 社会组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建立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按时编制财务报表。
  第九条 社会组织实行借贷记账法,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按照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社会组织设立、变更银行账号和刻制财务专用章等事宜应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账户纳入社会团体统一管理。社会团体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社会团体名称后加分支(代表)机构名称,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内部独立核算的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应单独设置会计账簿,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社会团体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向社会团体报告收支情况,并在第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将会计报表并入社会团体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所有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本单位财务账户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建立账外账。社会组织银行账户只限本组织会计核算使用,不得核算与本组织无关的财务,或为其他个人、单位组织提供会计核算服务。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的收入按其来源分为会费收入、捐赠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和会员的承受能力合理制定。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代表)1/2以上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会费标准不得具有浮动性。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发展会员并收取会费,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任何个人或单位组织不得从会费中收取回扣。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未经社会团体授权不得自行发展会员、收取会费。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接受社会各界捐赠应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或者变相摊派。
  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经社会组织授权可以代表社会组织接受捐赠收入,捐赠收入应当及时缴入社会组织账户统一核算,分支(代表)机构不得自行接受捐赠收入,不得截留捐赠收入。
  社会组织接受境外捐赠和资助,应报有外事权力的有关部门审批,而且不得附带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条件。接受捐赠和资助的情况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转包或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社会组织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必须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支出费用可分为业务费用、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业务费用:是指社会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等等。
  (二)管理费用:是指社会组织为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社会组织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租赁费、聘请中介机构服务费等等。
  (三)筹资费用:是指社会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社会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举办募款活动费,印制宣传资料费等,争取捐赠资产有关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
  (四)其他费用:是指社会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以上费用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各项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会费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第二十条 属国家财政安排给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专项经费,必须按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的规定,单列科目核算,专款专用。属国家财政补助(贴)给社会组织作为业务管理经费,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不得超出开支范围和擅自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经费开支应严格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审批,财会人员审核报销、办理支出,必须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或虚假发票入账。
  第二十三条 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退(离)休领导干部不得领取社会组织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经党组织选派到社会组织从事党建工作,确属在社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需要的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图书资料费等工作经费,可在规定标准内从社会组织管理费用中列支。开展党建工作产生的差旅费,按照所在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同等职务人员标准,在社会组织据实报销。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各项收入除用于自身运行管理成本和其他合理开支外,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事业,盈余不得分配。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对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银行账户、货币资金、固定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等资产的核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对外投资的,应当由理事会研究决定,并建立投资责任追溯机制,明确投资止损原则,因决策不当致使社会组织财产损失的,参加决策并作出投资决定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的现金管理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严格执行现金库存限额、现金使用范围、现金发放手续的规定。除发放工资、福利、劳酬、差旅费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限额以下的零星开支外,其余应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社会组织应建立现金日记账,逐笔登记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要建立固定资产目录,完善固定资产账卡、领用、处置、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不经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小组,做好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必须按照章程载明的原则处理,不得转移或私分。
  第七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使用合法、规范的票据,并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票据,不得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社会组织对票据应确定专人管理,明确票据领用、保管、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门记录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开具票据应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收据联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收款人的签名。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社会组织依法从事有偿服务活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领发票手续,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可到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应使用公益事业捐赠专用票据。社会组织从事其他活动发生的收费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相应的票据。
  第八章 财务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等管理制度。社会组织财会人员调动和离职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归档要求,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财务工作须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财政、税务、金融、审计、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依纪处理。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公布年度财务状况,接受会员(会员代表)或理事、监事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民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款物的信息。
  第四十条 社会组织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办理注销清算之前应通过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财务清算)。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由福建省社会组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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