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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成都市经营主体除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成市监规[2023]8号
发文部门: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3-8-30
实施时间: 2023-9-30
失效时间: 2026-9-29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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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市场监管局、人社局、医保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区(市)县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复制推广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举措的通知》要求,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深化改革工作部署,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进一步激发经营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加速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获得国务院2022年督查激励地方予以配套激励支持的通知》《成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市场监管局、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共同制定了《成都市经营主体除名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2023年8月30日

  成都市经营主体除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强化信用约束,降低市场风险,引导非正常经营状态的经营主体有序退出市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按照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的工作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成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纳税,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职权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除名。
  第三条 经营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作出除名决定。
  (一)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因未按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未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除名决定前,应当将除名告知书送达拟除名经营主体,告知其除名的事实、理由、依据、后果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经营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或者除名告知书无法送达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除名告知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条 自除名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拟被除名经营主体未行使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的,或者在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中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除名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经营主体已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
  (二)恢复纳税的;
  (三)恢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登记机关已受理经营主体注销登记申请,经营主体已办理歇业备案或已迁出市外的;
  (五)涉及司法诉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除名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除名决定后,经营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或者除名决定书无法送达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除名决定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除名决定生效后,产生以下后果:
  (一)经营主体被除名后,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不得从事与清算或者注销无关的活动;
  (二)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代替经营主体名称,不再作为经营主体统计基数,经营主体状态作相应标记。
  第七条 除名决定作出后三年内,被除名经营主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向作出除名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除名修复:
  (一)恢复纳税;
  (二)恢复缴纳社会保险费。
  市场监管部门受理除名修复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除名修复条件的,应当作出除名修复决定,并将经营主体相关登记、公示信息恢复到除名前的状态。
  第八条 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除名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作出除名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撤销除名的决定:
  (一)除名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
  (二)市场监管部门发现除名决定存在错误的;
  撤销除名决定作出之日起,经营主体不得从事与清算和注销无关活动的限制予以解除。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主体相关登记、公示信息恢复到除名前的状态。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健全信息共享和约束机制,依法限制被除名经营主体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除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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