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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4-1-5
实施时间: 2024-1-1
失效时间: 2028-12-3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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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分行,有关企业:
  为深化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体制改革,有效防范矿业权市场中的“跑马圈地”、“圈而不探”行为,根据煤层气价格变动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我们制定了《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征收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
  2023年1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煤层气合理勘查、开采和综合利用,加强矿区生态保护,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煤层气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关于在山西开展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厅字〔2019〕40号)及《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是指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获取煤层气矿业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煤层气矿业权人”),在煤层气矿业权占有环节所缴纳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费用。
  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统筹用于地质调查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等方面支出。
  第三条 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税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山西监管局负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按年度征收,逐年缴纳。其中,不足6个自然月的减半征收,超过6个自然月不足1个自然年的按全年征收。
  第五条 年度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计算公式为:年度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年度煤层气矿业权区块(矿区)登记面积×占用费计征基数×动态调整系数。
  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计征基数:自矿业权人办理煤层气探矿权首次登记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五年为零,第六年为0.01万元/平方公里,第七年为0.02万元/平方公里,第八年为0.03万元/平方公里,第九年为0.04万元/平方公里,第十年为0.05万元/平方公里,第十一年(含)之后为0.05万元/平方公里;自矿业权人办理煤层气采矿权首次登记之日起,统一确定为每年0.1万元/平方公里。
  动态调整系数的计算公式为:动态调整系数=全省煤层气矿业权人上年综合销售平均价格÷全省煤层气矿业权人上3年综合销售平均价格。动态调整系数小于或等于1.0按1.0执行。
  第六条 年度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征收动态调整系数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税务部门共同确定。其中,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全省煤层气矿业权人有关信息,省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全省煤层气矿业权人的煤层气销售总量和煤层气综合销售总收入。
  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动态调整系数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并于调整当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根据《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收入中央和地方按2﹕8比例分成。地方留成部分,省级、市级、县级按照3﹕2﹕5的比例分成;对于体制管理型省直管县,地方留成部分,省级、县级按照3﹕7的比例分成。涉及煤层气矿业权范围跨行政区域的,市级、县级分成原则上按煤层气勘查登记区块(矿区)面积的占比进行分成。
  第八条 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征收实行属地原则、就地缴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103071405 矿业权占用费收入”。
  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具体征缴按照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晋税发〔2021〕5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加强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征收监督管理,适时开展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征收情况监督检查,并将有关企业违法违规情况依法依规纳入企业诚信系统。
  第十条 煤层气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的,对未足额缴纳部分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滞纳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科目、分成比例等办理。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
  税务部门应当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及时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传递,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工作协同联动。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将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不再征收煤层气矿业权使用费。已经征收当年煤层气矿业权使用费的,从次缴费年度起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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