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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资[2023]63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23-12-26
实施时间: 2024-2-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国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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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3年12月26日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党委和政府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及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六条 全省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本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
  (四)负责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价;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向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 件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牵头建立公物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物仓管理机制,将具有使用价值的低效、闲置资产,举办大型会议(活动)及为临时机构配置资产等,统一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公物仓等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产盘活成效与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挂钩机制,通过预算约束推动资产盘活利用。
  对资产闲置浪费严重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可以视情况停止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盘活利用,建立健全资产盘活工作机制,通过修旧利废、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提升资产盘活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政策指导,整合行政事业单位待盘活资产信息,建立健全信息发布机制,促进待盘活资产由闲置向在用转化,打通部门间资产盘活通道。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使用方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高校、科研等事业单位要将符合条 件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纳入国家和省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将仪器开放共享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推动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确需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当按规定履行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程序,未经审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的,应当与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实际相结合,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原则,合理确定每个租期的合同期限,提升国有资产收益,避免低价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履行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并落实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社会知晓度和溢价率高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
  第二十九条 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收入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足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资产卡片管理,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资产卡片应当符合规定格式,载明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及特性信息等,并随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动态更新,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做到账实相符。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出租;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方式处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七条 大力推进“互联网+资产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全省预算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功能优化和迭代升级,并建设全省国有资产盘活平台,对接自然资源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数据、人大联网监督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等系统,以及公共资源交易等平台,加快推进资产管理数字化、电子化进程,加强国有资产大数据分析利用和监测工作。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要求,牵头起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重点报告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应当按照本级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应当实现全口径、全覆盖,采取价值量与实物量相结合的方式,全面、科学反映各级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各部门以及所属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认真、如实编写国有资产报告,不得瞒报、虚报、漏报国有资产情况,并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作为财会监督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财政部门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及有关情况,对发现的问题按要求进行整改,落实整改意见。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 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 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 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直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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