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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商务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贸易调整援助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商行规[2023]3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3-6-14
实施时间: 2023-7-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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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贸易调整援助办法》已经市商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农村委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商务局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农业农村委
  2023年6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贸易调整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本市实际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提高企业应对外部风险能力,维护产业安全,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跨周期调节进一步稳外贸的意见》和《商务部等5部门关于推进贸易调整援助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贸易调整援助,是指我市企业因受外部歧视性贸易政策严重影响、遭遇对外贸易突发和异常情况、受进口严重冲击或在我国政府应对外部歧视性贸易政策过程中受严重影响,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员工大量流失等情形,政府部门通过支持其开展贸易调整,帮助其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 市商务局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农村委(以下简称“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共同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工作机制,统筹研究和协调推动全市贸易调整援助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牵头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贸易调整援助政策,其他工作机制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贸易调整援助政策的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支持本市各区和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结合实际创新探索贸易调整援助工作,成效显著且适宜推广的,在全市范围内复制推广。
  第二章 预警与指导
  第五条 市商务局会同其他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行业组织等建立贸易环境变化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贸易环境变化对本市产业发展、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情况,及时向相关行业组织、企业等发布贸易环境变化预警信息。
  第六条 对可能受到贸易环境变化严重影响的行业和企业,市商务局会同其他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行业组织等及时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受影响情况,指导做好贸易调整工作。
  第三章 援助对象与申请审核
  第七条 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因受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因素影响,在一定期限内产销量、销售额、贸易额、利润等主要生产经营指标大幅下降或者员工出现较大比例离职的,可以向市商务局提出贸易调整援助申请。
  第八条 本市贸易调整援助范围主要包括:新市场开发、新品牌培育、检测认证等市场开拓援助;产品设计研发、绿色低碳转型、产业链供应链整合等生产提升援助;产业安全监测、应对贸易摩擦、合规体系建设等风险防范援助;就业服务、技能培训、人才引进等人力资源援助。
  第九条 符合援助条件的企业有共性援助需求的,市商务局和其他相关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行业组织等社会力量提供援助服务。
  第十条 符合援助条件的企业有明确的贸易调整方案、自主开展贸易调整的,市商务局和其他相关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可以对企业开展贸易调整支出的服务费用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因企业自身经营不善、正常商业周期变化等原因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不属于贸易调整援助范围。
  第十二条 市商务局根据贸易环境变化情况和企业需求,会同其他相关工作机制成员单位,适时发布贸易调整援助申报指南,确定具体援助内容,明确援助方式、援助标准、申报条件和申报要求等。
  符合援助条件的企业,根据申报指南要求自愿向市商务局提出贸易调整援助申请。
  援助内容、援助方式、援助标准和申报条件、申报要求等根据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因素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以市商务局会同其他相关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发布的申报指南为准。
  第十三条 市商务局收到企业贸易调整援助申请后,应当会同其他相关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组织有关单位实施援助。
  第四章 监督评估
  第十四条 申请贸易调整援助的企业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市商务局会同其他相关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受援资格,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市商务局应当会同其他相关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受援企业的生产经营恢复情况、援助效果等开展评估。
  第十六条 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充分运用评估结果,持续完善本市贸易调整援助制度,推进本市贸易高质量发展,促进和维护产业安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其他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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