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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昆明海关关于印发《昆明海关信访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3-1-23
实施时间: 2023-1-23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昆明
阅读人次: 31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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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入实施《信访工作条例》,扎实做好昆明海关信访工作,根据《海关信访工作制度》有关要求,现将《昆明海关信访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昆明海关信访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做好新时代海关信访工作,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加强信访工作管理,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根据《信访工作条例》《海关信访工作制度》及关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昆明海关辖区包括总关机关及各隶属海关的信访工作。信访人可以向昆明海关及各隶属海关(以下简称“关区各级海关”)提出信访诉求。
  第三条 昆明海关信访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坚守人民情怀,坚持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昆明海关信访工作在关党委的领导下开展,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强化法治思维,依法维护群众权益、规范信访秩序,逐步提升昆明海关信访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加强风险研判,将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化解在萌芽、化解在前端、化解在原地。
  第五条 关区各级海关应当建立“党委统一领导、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协调、信访工作机构推动、各方齐抓共管“的新时代海关信访工作格局。关区各级海关应当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等,协调处理本单位的重要信访问题。
  在重要、敏感时期,关区各级海关应当预先制定信访工作紧急预案。
  第六条 关区各级海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执行海关总署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落实昆明海关党委信访工作安排,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
  关区各级海关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受理办理信访事项,预防和化解政策性、群体性信访问题,组织各方力量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研究解决政策性、群体性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各级党委书记是本单位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必须发挥好“关键少数”示范作用,带领班子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形势,部署任务,研究重大信访事项。关区各级海关分管信访工作的关领导应当定期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包案化解疑难复杂信访问题,推动解决企业群众“急难愁盼”问题。
  第七条 关区各级海关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昆明海关信访工作机构设在总关办公室政务公开科,各隶属海关信访工作机构设在各单位办公室。
  关区各级海关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单位信访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接上级海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地方信访机构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执行;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海关信访办理部门进行指导;昆明海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各隶属海关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七)管理本单位信访印章;
  (八)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关区各级海关内设职能部门(科室)作为信访事项办理部门(以下简称“信访办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办本单位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二)应本单位信访工作机构要求,派员出面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事项。
  第九条 总关法规处或各隶属海关承担本单位法规职责的科室(以下简称“法规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办理信访事项时提供法律支持;
  (二)对信访工作机构反馈的信访文书及信访事项办理意见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关意见;
  (三)对办理重大信访事项及信访突发事件处置方面提供法律支持。
  第十条 关区各级海关应加强信访机构建设,为信访岗位选优配强,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不断锤炼信访工作过硬本领,着力打造一支对党忠诚、恪守为民之责,善作群众工作的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干部队伍。建立健全年轻干部和新录用干部到信访工作岗位锻炼制度,建设可持续的信访人才梯队。
  积极拓宽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的制度化渠道,发挥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两代表一委员”、社会工作者等作用,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引导群众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依法分类处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关区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昆明海关门户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健全网上信访处理机制。
  第十二条 关区各级海关应加强与当地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相关单位的联系配合,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共同建立起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全面推进领导干部接访下访制度,按月组织昆明海关及各隶属海关“关长接待日”活动,提前7天公示接待时间、地点;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组织开展的,应当及时公布。
  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当面反映情况。信访工作机构应协助做好信访接待、整理来访记录、转办来访事项并做好督查督办和反馈工作。
  第十四条  在节假日和非工作时间信访人来访的,由保卫部门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建议其在工作时间来访,如信访人需立即反映其信访诉求的,可由总值班室值班人员先行接听信访人来电,做好信访事项记录,待正常上班时转信访工作机构处理。如遇突发群体信访或极端、过激信访行为,保卫部门要立即联系本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及法治部门,按照信访事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关区各级海关应建立专门信访接待室,满足发表、填表、登记、候谈、接谈等日常接访工作需要,方便群众提出来访事项、规范来访行为,并对外进行公告。
  信访人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关区各级海关应当依规依法处理。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六条  为便于快速解决问题,信访人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尽量向有权办理有关事项的本级海关单位提出。对由下级海关单位受理更利于及时、妥善处理的信访事项,可以建议信访人直接向下级海关单位提出。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关区各级海关对采取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如实记录。
  信访人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或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八条 关区各级海关应当落实属地原则,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在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海关或上一级海关设立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指向明确的,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负责联系,所涉信访办理部门应派员出面接访。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海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围堵、冲击海关单位,拦截、强登、扒乘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海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海关办公场所滞留、纠缠、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
  (七)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
  (八)故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影响海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其他行为。
  信访人做出以上行为,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教育;经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的,保卫部门应及时协调当地公安进行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通知有关海关单位或地方政府派员将信访人劝返接回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海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
  第二十一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海关单位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接收、受理、办理和反馈。
  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关处理的海关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当通过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五)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关区各级海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对照《昆明海关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予以甄别并区分处理:
  (一)属于不予受理信访事项范围的不予受理,能够知道有权处理该事项具体办理机关、单位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二)对属于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根据信访事项类别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
  (三)对属于下级海关单位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交办,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信访事项实行首办责任制,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单位是首办单位。首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应当规范办理信访事项,及时解决问题。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海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海关单位协商受理并确定主办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海关单位予以指定。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中有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要求下级海关单位在指定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海关单位或其上级海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五)同时向多个海关单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原则上由有权处理的海关单位办理、告知其中1件,其余存档备查。
  (六)已告知过正在办理,或已告知过不予(不再)受理,而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反映的,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收到上级海关单位或者地方信访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对照依法分类处理清单区别处理:
  (一)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机关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机关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二)其他情形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匿名信访事项的,应当按下列方式区别处理:
  (一)被信访人明确,所举报内容和提供的线索具体清楚,并附有相应证明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被信访人和所举报内容陈述模糊,或缺乏明确线索和相应证明材料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不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信访工作机构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所属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保证按时办复,关区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信访事项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时限范围内对信访办理部门办理期限进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信访办理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开展调查。对带有行业共性的信访事项,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协助调查、了解情况。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海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海关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执行;不予支持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疏导教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对隶属海关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昆明海关提出复查请求。昆明海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复核请求。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且在请求复查(复核)期限内,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
  信访人对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的,不再受理信访及复查请求。
  信访人对已有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再次信访的,应告知信访人有关情况,不再受理。
  第三十二条 在信访复查中,发现诉求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信访处理意见代替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履职行为的,应当区分情况,撤销信访处理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适用其他法定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关区各级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要以“最多访一次”为目标,持续改进、优化信访工作,切实提升群众满意度和获得感。
  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事项办结后,有关材料应及时存档。
  第三十四条 关区各级海关应当以依规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每年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作为对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部门(科室)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
  (四)拒不执行各级海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海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登记、受理、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办理,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信访工作机构根据信访事项性质要求相关内设职能部门或海关协助开展调查、提供有关材料、派员参与处理,相关办理部门或海关拒绝的;
  (三)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各级海关在受理信访过程中,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或者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信访事项承办、执行部门或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程序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的信访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违反规定的海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对象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由昆明海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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