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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发文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23-11-28
实施时间: 2023-12-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吉林 辽宁
阅读人次: 518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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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持续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深入推进区域税务执法协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和大连市税务局对《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3年11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修订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和大连市税务局于2022年联合制定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施行效果良好,较好地服务了国家区域发展战略,优化了东北地区税收营商环境。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持续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深入推进区域税务执法协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和大连市税务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
  二、主要特点
  一是保持政策的相对稳定。修订后的《裁量基准》坚持刚柔并济的原则,继续发挥《裁量基准》作为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同一把尺子”的规范作用,确保处罚结果公平公正。
  二是根据上位法的变化及时修正依据。根据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裁量基准》中相关内容的“处罚依据”进行相应的修改,以确保处罚依据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保证税务机关执法更加规范。
  三是适当参照其他地区的标准。在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背景下,本次针对在前期调研中基层反映较多的意见建议,并合理参考国内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地区标准,对“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裁量基准作了适当调整,更符合基层执法的实际需要。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裁量基准》的适用范围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大连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该《裁量基准》。
  (二)关于《裁量基准》中有关执行口径
  《裁量基准》中除特别注明外,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所称“发票金额”“虚开金额”“非法代开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裁量基准》所称“一年”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当年,《裁量基准》所称“五年”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当年及前4个纳税年度。
  举例说明1:税务机关拟在2022年11月20日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裁量基准》规定,“一年内”的计算期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举例说明2:税务机关拟在2023年2月20日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裁量基准》规定,“一年内”的计算期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0日。
  举例说明3:税务机关拟在2022年11月20日对纳税人“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裁量基准》规定,“五年内”的计算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三)关于《裁量基准》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已经修改以及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裁量基准调整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的影响,修订后的《裁量基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1号)同时废止。
  本次修订的《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的税务部门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修订后的《裁量基准》处理更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按新规定处理。
  (四)其他事项说明
  《裁量基准》施行过程中,如国家新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本《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相关附件:
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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