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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人社规[2023]1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23-5-9
实施时间: 2023-6-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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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自治区社保中心,自治区林业社保中心: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及时将此文转发至各自对应的下一级部门。
  二、请在各自部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就《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广大群众做好宣传工作。
  三、请做好举报网络平台、电话、邮箱、地址、邮编等信息公开,方便群众举报。
  四、请严格按照层级管理权限和部门职责,依法依规做好群众举报事项受理、查处和奖励兑现工作,确保举报事项件件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五、请严格落实预算法规,将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纳入部门支出预算管理,确保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到位,确保应奖尽奖、及时兑付到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5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社部令第48号)、《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49号)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2〕45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且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对举报事项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举报奖励由查处举报事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税务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稽查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奖励工作。
  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由负责查处的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分别就管辖区域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分别列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部门预算。
  举报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举报奖励资金的支出及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提前退休,违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
  (四)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用人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组织或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七条 举报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培训记录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一)无明确举报对象或经查证无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举报已受理或已办结,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三)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判决裁定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举报事项主要事实、证据事先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纪检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掌握的;
  (五)不属于本细则规定举报奖励事项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举报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受理举报线索后,应当根据职责范围确定举报查处主体:
  (一)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本级查处;
  (二)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职责范围的,原则上转交下级查处;涉及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的,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可直接查处;
  (三)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职责范围且涉及其他地区的,应会同相关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根据举报事项查证情况,对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的一致性进行认定,作为奖励依据。受理的举报线索涉及财政部门职责的,应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查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建立举报奖励沟通机制,实现举报奖励数据共享,具体沟通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需求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举报人和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报事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奖励范围;
  (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结案。
  第十二条 举报人原则上应为实名举报者。匿名举报并希望获得奖励的,应主动提供能够辨认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供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十三条 同一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
  同一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额度根据查证属实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按照10%比例确定,按此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予以奖励,但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对同一举报事项分别查处奖励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违法违规行为尚未造成基金损失的,给予500元奖励。
  举报人所获得的奖励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承办机构应在办结举报事项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举报奖励审核,并向举报人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通知书》)。
  举报奖励承办机构应在确保举报人及举报事项信息不泄露前提下,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送达《举报奖励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自收到《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社会保障卡或本人其他银行卡和《举报奖励通知书》,到举报奖励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奖金手续,同时提供本人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信息。
  举报人不能到举报奖励承办机构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本人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有效证件复印件和签名(并捺印)确认的《举报奖励通知书》,邮寄(以邮戳时间为准)或传真(以确认收到时间为准)至举报奖励承办机构。
  联名举报的,由全体举报人员协商指定一名人员办理领取奖金手续,提供全体举报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其他相关证件及银行账户信息。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领取奖金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奖金的权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人按规定提交、确认奖金兑现信息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财政部门年底封账结算用时)完成奖金兑付。
  办理奖金兑付中遇到财政部门年底封账结算的,应当自封账结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应奖励的举报人。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支付确认表》、《举报奖励通知书》以及与奖励相关的资料由举报奖励承办机构按档案管理规定统一归档管理。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套取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帮助被举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桂人社规〔2020〕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厅(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支付确认表
  2.广西壮族自治区××厅(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相关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 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桂人社规〔2023〕1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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