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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3-1-19
实施时间: 2023-1-1
法规类型: 环境保护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阅读人次: 260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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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支持云南省环境污染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现对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二、纳税人应根据所属行业类型,按照以下方法和顺序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
  (一)禽畜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禽畜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头、羽)÷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月均存栏量按照月初存栏量和月末存栏量的平均数计算。
  规模化禽畜养殖划分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执行。
  (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1.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设备,能够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2.排放口未安装排污计量设备或虽安装排污计量设备,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无法准确提供污水排放量,但安装用水测量设备(水表等),可准确计量用水量的,根据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核定污水排放量:
  应纳税额=用水量(吨)×污水排放系数÷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3.无法核定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病床数(床)÷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三)小型企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1.小型企业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设备,能够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2.小型企业排放口未安装排污计量设备或虽安装排污计量设备,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无法准确提供污水排放量,但安装用水测量设备(水表等),可准确计量用水量的,根据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核定污水排放量:
  应纳税额=用水量(吨)×污水排放系数÷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1.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设备,能够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2.排放口未安装排污计量设备或虽安装排污计量设备,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无法准确提供污水排放量,但安装用水测量设备(水表等),可准确计量用水量的,根据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核定污水排放量:
  应纳税额=用水量(吨)×污水排放系数÷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3.无法核定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附件1)计算:
  应纳税额(餐饮业)=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应纳税额(《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中除餐饮业之外的其他行业)=特征指标数量(台、张、支等)×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五)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按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附件2)计算,国家或云南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调整。
  应纳税额=(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建筑面积(施工面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纳税人有多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分别计算。
  (六)独立燃烧锅炉、餐饮业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纳税人使用独立燃烧锅炉(≤2蒸吨)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餐饮业燃烧燃煤产生废气(不含油烟类污染物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产生的废气),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附件1)计算: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七)我省污水排放系数暂按0.7执行,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云南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调整。
  三、符合核定计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及本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四、经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有关排(产)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纳税人可以通过监测或排(产)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环境保护税的,不再适用本公告。
  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请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出具复核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适用的系数有误的,应当通知同级税务机关处理。
  七、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共同负责解释。其中,环境保护税申报办理流程、应纳税额计算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的适用由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八、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号)到期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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