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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省级储备金和费率浮动三个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人社厅发[2021]43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21-8-5
实施时间: 2021-8-5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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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1年8月5号

  山西省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强化工伤保险基金的互助共济功能,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和抗风险能力,确保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可持续运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模式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0〕7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是指由各市和省本级按照规定的基数和比例提取并上解至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集中管理,用于防范化解各市和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风险的专项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条 调剂金筹集。调剂金原则上每年筹集一次。
  (一)首次筹集。2021年,各市财政局和省财政厅按照2020年底本市和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以基金决算数据为准)的40%提取调剂金,并按时足额上解(划拨)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具体上解时间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二)常规筹集。从2022年起,由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根据全省基金运行情况,于每年2月底前按照各市和省本级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出上解计划,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下达调剂金上解额度通知。各市财政局和省财政厅按照规定比例提取调剂金,于3月底前足额上解(划拨)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条 申请调剂金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年度完成参保扩面任务、工伤保险费核定征收率达93%(含)以上、参保缴费率达90%(含)以上(停产、半停产和关闭破产等参保未缴费僵尸企业除外);
  (二)上年底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不足3个月;
  (三)上年度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四)上年度按规定核定缴费基数、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五)无挤占挪用基金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条 调剂金调剂办法。调剂金原则上每年调剂一次。
  (一)2021年调剂办法。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上解调剂金后,2020年底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剩余基金可支付月数不足3个月的市或省本级,由调剂金调剂补足至3个月的可支付月数。各市或省本级2020年底前应支未支待遇,由调剂金一次性专项调剂解决,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二)2022年及以后年度调剂办法。从2022年起,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条件,且上年度基金预决算收支偏离度均在5%(含)以内的市或省本级,实行全额调剂,由调剂金调剂补足至3个月的可支付月数;上年度基金预决算收入或支出偏离度超过5%的市或省本级,实行差额调剂,每超出1个百分点(如两项指标同时超出,以最高一项确定)调剂金核减5%(超出部分不足1个百分点的,等比例核减调剂金),核减金额最高不超过全额调剂金额的20%。
  (三)如遇基金出现重大运行风险等特殊情况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条件的市或省本级,同一年度内可适当给予再次调剂补助。
  第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条件之一的市或省本级,调剂金不予调剂,其基金缺口或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核减部分,由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申请解决,于每年5月底前补足到位,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资金到位情况。
  第七条 调剂金申请和下拨程序:
  (一)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剂金申请报告,并附《山西省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申请表》,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申请报告应包括当期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年度基金预决算、参保扩面任务完成、工伤保险费征缴情况和基金缺口原因分析及解决措施、无挤占挪用基金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承诺书。
  (二)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汇总全省(含省本级)调剂金申请报告后进行初审,并于每年4月上旬提出调剂意见,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
  (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审核结果报省财政厅财政厅结合预决算偏离度核定调剂金额。每年4月底前,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达调剂金批复计划,同时将核准的调剂金划拨至各相关市或省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调剂金预算管理:
  (一)调剂金预算编制。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根据本年度各市及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编制下年度调剂金预算草案,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由省财政厅审核并汇总编入省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规定上报省人民政府,经省人大批准后执行。
  (二)基金预算编制。各市和省本级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时,根据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确定的调剂金缴拨预算编列“上级补助收入”和“上解上级支出”。省、市两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核实基础业务数据,强化预算编制审核。
  (三)基金预算执行。各市和省本级基金预算经批准后,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有关规定报批。各市和省本级编制基金决算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基金决算报表及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如实编报,确保决算数据真实准确。
  第九条 调剂金管理:
  (一)账户使用。调剂金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计算在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之内,省财政厅在已开设的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子账户进行专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调剂金子账户),用于接收各市和省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上解(划拨)的调剂金,向各市和省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拨(划拨)调剂金。各市通过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完成调剂金上解和接收省级下拨调剂金,不再单独设立账户。
  (二)调剂金上解下拨。调剂金上解下拨过程中,财政专户发生的收支,财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凭银行出具的一式多联原始凭证记账。
  (三)利息收入处理。调剂金在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调剂金子账户)中产生的利息,纳入下年度调剂金拨付总额统一分配使用。
  (四)会计核算。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调剂金单独建账,负责调剂金的会计核算,明确记录调剂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根据银行回单、收支汇总表、财政专户收款凭证及拨款凭证等其他有效凭证,及时填制记账凭证。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调剂金缴拨纳入市级工伤保险核算体系。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和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分别通过在“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利息收入”科目下设置“调剂金”明细科目,在“上级补助收入”、“上解上级支出”科目下设置“省级调剂金”明细科目,对调剂金进行会计核算。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之间建立以月或季度为周期的对账制度,并按月沟通财政专户储存额变动情况。
  (五)如发现各市调剂金申请报告提供虚假承诺或数据的,追回下拨的调剂金,基金缺口由该市自行解决。
  (六)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要做好全省工伤保险参保征缴数据监测、预算执行情况调度、分析研判及信息化保障支持,加大重点业务环节的稽核力度,对下拨各市的调剂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3月底前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上年度调剂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调剂金使用情况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通报各市。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参保缴费率是指上年度缴费人数与参保人数的比值;可支付月数是指上年底基金累计结余金额与上年度基金月平均支出金额的比值;基金预决算收入偏离度指基金预决算收入的差额与基金预算收入的比值的绝对值;基金预决算支出偏离度指基金预决算支出的差额与基金预算支出的比值的绝对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西省工商保险调剂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60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单位:万人、万元、%

申请条件

参保

计划数

 

参保人数

 

计划

完成率

 

缴费人数

 

参保

缴费率

 

应征保费

 

实征保费

 

核定

征收率

 

基金

收入预算

 

基金

收入决算

 

偏离度

 

基金

支出预算

 

基金

支出决算

 

偏离度

 

累计结余额

 

月均

支出额

 

可支付月数

 

申请金额(大写)

 

市人社局意见:

盖章

 日

市财政局意见:

     盖章

      日

市税务局意见:

盖章

 日

  山西省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全省重大工伤事故导致的突发性、大规模、集中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9〕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是指由各市和省本级按照规定的基数和比例提取并上解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集中管理,用于全省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应急支付的专项工伤保险基金。各市和省本级现有储备金不再保留,全部纳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管理使用。
  第三条 储备金筹集。储备金原则上每年筹集一次。
  (一)首次筹集。2021年,各市财政局和省财政厅按照2020年底本市和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以基金决算数据为准)的5%提取储备金,并按时足额上解(划拨)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常规筹集。从2022年起,储备金的计划总规模按照全省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收入的8%确定。每年3月底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储备金使用情况,按照各市和省本级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上解(划拨)金额。各市和省本级按时足额将储备金上解(划拨)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储备金累计结存额达到计划总规模时,暂停提取。
  第四条 储备金申请条件和支付项目:
  各市和省本级参保用人单位发生10人(含)以上死亡或50人(含)以上受伤的重大工伤事故,可申请储备金支付应急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抢救医疗费(抢救医疗费按照人均10万元计算)。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从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 储备金申请和下拨程序:
  (一)用人单位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时,其所在地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48小时内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职工伤亡和参保情况。在省本级参保的用人单位,其事故报告由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48小时内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职工伤亡和参保情况。
  (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职工伤亡情况及待遇支付需求,提出储备金申请报告,并附《山西省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申请表》,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三)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核。
  (四)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自收到初审意见2日内完成审核并将核准的储备金拨付至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告知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五)省本级申请储备金,由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出储备金申请报告,并附《山西省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申请表》,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将核准的储备金划拨至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六条 储备金管理:
  (一)账户使用。储备金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省财政厅在已开设的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子账户进行专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储备金子账户),用于接收各市和省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上解(划拨)的储备金,向各市和省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拨(划拨)储备金。各市通过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完成储备金上解和接收省级下拨储备金,不再单独设立账户。
  (二)储备金上解下拨。储备金上解下拨过程中,财政专户发生的收支,财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凭银行出具的一式多联原始凭证记账。
  (三)利息收入处理。储备金在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储备金子账户)中产生的利息,纳入下年度储备金拨付总额统一分配使用。
  (四)会计核算。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储备金单独建账,负责储备金的会计核算,明确记录储备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根据银行回单、收支汇总表、财政专户收款凭证和拨款凭证等其他有效凭证,及时填制记账凭证。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储备金缴拨纳入市级工伤保险核算体系。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和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分别通过在“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利息收入”科目下设置“储备金”明细科目,在“上级补助收入”、“上解上级支出”科目下设置“省级储备金”明细科目,对储备金进行会计核算。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之间建立以月或季度为周期的对账制度,并按月沟通财政专户储存额变动情况。
  第七条 相关市或省本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储备金之日起1日内,根据事故伤亡情况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预拨给用人单位,将抢救医疗费预拨给有关医疗机构,及时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待遇结算,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省下拨的储备金计入上级补助科目,纳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
  第八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储备金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及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报告储备金的使用情况。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要对省下拨的储备金实行跟进监管、跟踪稽核,每年2月底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上年度储备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有效遏制重大工伤事故发生,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各市和省本级参保单位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基金收支管理等因素建立考评奖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申请表
                                     单位:万元

申请

理由

申请单位(盖章)年月曰

申请金额(大写)

 

支出

项目

工伤医疗费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

 

市人

社局

意见

 日

政局

意见

盖章年 日


  山西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充分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杠杆的调控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9〕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方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是指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上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综合确定本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亡)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列入考核范围的待遇费用除外)占上年度该用人单位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行业基准费率和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施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行业基准费率和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周期为一年,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期为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档次: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为零的,本年度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40%的,本年度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大于40%且小于等于80%的,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大于80%且小于等于120%的,本年度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大于120%的,本年度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列入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 上年度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下浮:
  (一)发生一起3人(含)以上死亡或者10人(含)以上受伤事故的;
  (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少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用人单位初次参保且缴费不满12个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限制下浮情形。
  上年度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三年内不得下浮:
  (一)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发生一起10人(含)以上死亡或者50人(含)以上受伤责任事故的。
  第九条 在省本级参保的煤炭企业和各市2020年缴费费率高于所属行业基准费率150%的用人单位,2021年的缴费费率仍按2020年的缴费费率执行。2021年缴费费率高于所属行业基准费率150%的用人单位,自2022年起到2024年,在三年内逐步过渡到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具体为:
  (一)2022年缴费费率,以2021年缴费费率超出所属行业基准费率150%的部分为基数,下浮40%;
  (二)2023年缴费费率,以2021年缴费费率超出所属行业
  基准费率150%的部分为基数,下浮70%;
  (三)2024年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执行;
  (四)2025年开始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浮动。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出具《山西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用人单位应按照核定的缴费费率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档次、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费率浮动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填写《山西省工伤保险费率重新核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料,但复核期间不停止执行该缴费费率。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该缴费费率。经办机构因核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有误导致多征或者少征的工伤保险费,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贯彻落实和组织实施;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对省本级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组织实施和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业务指导;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本办法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及效果报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汇总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作为今后完善费率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印发前已按当地原费率浮动办法完成费率浮动的市或省本级,本年度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原则上不再变动。
  山西省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与费率表
 

行业类别

行业名称

基准费率(%)

浮动费率(%)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社会工作,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构,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保障,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国际组织

0.2

上浮二档:0.3

上浮一档:0.24

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房地产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新闻和出版业,文化艺术业

0.4

上浮二档:0.6浮一档0.48下浮一档:0.32下浮二档:0.2

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木材加工和札竹、藤、棕、草制品业,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其他制造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水利管理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娱乐业

0.7

上浮二档:1.05

上浮一档:0.84

下浮一档:0.56

下浮二档:0.35

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纺织服装、服饰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铁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体育

0.9

上浮二档:1.35

上浮一档:1.08

下浮一档:0.72

下浮二档:0.45

林业,开采辅助活动,家具制造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1.1

上浮二档:1.65

上浮一档:1.32

下浮一档:0.88

下浮二档:0.55

渔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

1.3

上浮二档:1.95上浮一档:1.56下浮一档:1.04下浮二档:0.65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其他采矿业,石油加工、

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

1.6

上浮二档:2.4

上浮一档:1.92

下浮一档:1.28

下浮二档:0.8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釆选业,非金属矿釆选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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