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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生态环境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等14部门关于印发青岛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1-4-13
实施时间: 2021-4-13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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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分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和改革局、科学技术局、公安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局、海洋主管部门、园林林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完善生态环保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资环〔2020〕6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15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资环〔2020〕19号),结合《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8〕34号)等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青岛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岛市科学技术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青岛市水务管理局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     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
  2021年4月13日

  青岛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资环〔2020〕6号)和《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15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资环〔2020〕19号),结合《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8〕3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修复后经组织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不能达到确定的修复效果,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参考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根据有关规定特指青岛市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可指定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相关职能部门”)、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机构按照法定职能行使损害赔偿权利,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跨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协商不成的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义务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
  第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机构应当积极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或司法确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义务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无法完全修复或者无必要修复的,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可统筹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生态环境修复。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案件中经生效判决、调解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索赔的资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
  (四)其他经相关职能部门、机构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机构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九条  通过磋商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相关职能部门、有关机构负责执收;通过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效判决、调解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收。
  第十条  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并挂接执收单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科目,资金收入暂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1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适时调整),具体收缴由执收单位(部门)按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所需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
  (一)清除或控制污染费用。
  (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替代修复费用。
  (三)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
  (四)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六)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勘察、审计、评估、验收、律师代理等必要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损害结果发生地涉及多个区市的,由损害结果第一发生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机构牵头组织区(市)间政府协商确定赔偿资金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的,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支出纳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机构的同级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由各级相关职能部门、机构组织编制鉴定评估、生态修复等经费支出预算、绩效目标,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修复项目和修复单位确定后,由修复单位向相关职能部门、机构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申请,同时提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方案、支出预算及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相关职能部门、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程序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地相关职能部门、机构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进度,规范资金管理使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各级相关职能部门、机构要按照我市绩效管理有关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区(市)人民政府、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应当督促赔偿义务人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要求上缴国库。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并参考绩效评价结果作出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区(市)人民政府、机构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青岛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截留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水务管理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海洋发展局、市园林和林业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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