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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19-9-26
实施时间: 2019-9-26
法规类型: 金融企业财务制度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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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适应金融体制深化改革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财政部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进行修订,形成了《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19年10月2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进入首页“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财政部条法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字样。
  财政部
  2019年9月26日
  附件下载: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企业坚守本业,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实现金融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投资运营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互联网金融企业、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以下简称金融企业,含结构化主体)适用本规则。
  上述机构虽在境外注册设立,但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开展的,比照适用本规则。其中,注册地在境外离岸金融中心、金融自由港或类似法域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遵循原则】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等规定,依法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行为。
  (二) 坚持防控风险。建立权责明确、流程清晰、制衡有效的财务管理机制,强化财务管理,防范财务风险。
  (三) 坚持穿透管理。加强金融企业内部全流程、资本全链条、机构全覆盖的财务管理体系,强化统一穿透管理。
  (四) 坚持财务可持续。尊重金融运行规律,维护金融企业及相关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本要求】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自身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由专门的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加强投融资管理、资产负债管理和资本管理,控制成本费用,分配收益,配置资源,反映经营状况,提升经营效益,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监管职责】财政部负责制定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
  金融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金融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由金融企业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相关文件复印件。
  金融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印件。金融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由金融企业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相关文件。
  第六条【财务与税收关系】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纳税。金融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申报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七条【监管协调】金融企业依法接受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在行使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职责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审计、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
  第二章  财务管理职责
  第八条【财政部门职责】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 制定并实施促进金融企业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财政、财务政策;
  (二) 监督金融企业执行财务规则以及相关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 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营运状况,监督金融企业财务行为;
  (四) 加强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实施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组织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
  (五) 监督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
  (六)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九条【出资人职责】金融企业的出资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通过股东(大)会等公司治理程序或其他形式的决策程序,依法履行金融企业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 执行并督促金融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 审议批准金融企业财务预算和财务决算方案;决定公司经营方针、财务战略和投资计划,以及董监事报酬、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重大财务事项;
  (三) 决定金融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
  (四) 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 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金融企业出资人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出资人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董事会、管理层。
  第十条【董事会职责】金融企业的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依法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 执行股东(大)会关于财务管理的决议;
  (二) 决定内部财务基本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层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 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
  (四) 制订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筹资、投资、购置和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 制订金融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 对管理层实施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七) 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董事会应当根据金融企业情况,制定财务风险管理政策,确定风险管理目标和风险偏好,通过设立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和风险控制职能。董事会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主体责任。
  金融企业董事会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董事会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管理层。
  第十一条【管理层职责】金融企业的管理层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 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 拟订并组织实施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制度;
  (三) 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 组织实施筹资、投资、购置和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 根据风险管理政策对风险控制过程实施管理;
  (六) 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七) 组织缴纳税金、规费;
  (八) 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报送和披露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要求报送的信息;
  (九)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 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审计、监测、评估、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十一) 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监事会职责】金融企业的监事会、不设监事会企业的监事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 检查公司财务制度的执行,审查拟提交出资人的财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财务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 负责对金融企业内部控制的建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 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企业的监事发现金融企业财务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并及时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母公司职责】金融企业依法对控股的各级企业财务活动进行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系,强化统一穿透管理。
  金融企业可设置首席财务官,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负责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实行预算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利用预算对企业内部的各种财务及非财务资源进行分配、考核、控制,有效组织和协调企业的经营活动,以实现企业的整体战略目标。
  第十五条【建立预算制度】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明确企业本级、所属各级企业和分支机构的职责,以及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分析、调整、监督、考核等职责分工和操作流程,合理分配各项资源,保障预算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六条【落实管理责任】金融企业应当明确履行全面预算管理职责的部门或专门委员会,负责拟定预算目标和预算政策,制定预算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组织编制、平衡预算草案,下达经批准的预算,协调解决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问题,考核预算执行情况,督促完成预算目标。
  预算管理专门委员会成员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内部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组成。预算管理专门委员会可下设预算管理工作机构,履行日常管理职责。预算管理工作机构一般设在财务管理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预算编制程序】金融企业编制预算应当坚持以战略规划为导向,科学预测年度经营目标,按照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编制年度全面预算。金融企业应当依据财务管理关系,组织做好所属各级企业和分支机构的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预算编制范围】金融企业编制预算应当将内部各业务部门、所属各级企业和分支机构等全部经营活动纳入编制范围,全面预测财务收支和经营成果等情况,合理配置内部资源,实现总量控制和平衡。
  第十九条【预算编制要求】金融企业应当根据不同的预算项目,选择合适的方法,结合行业与本企业实际,科学编制预算。
  金融企业应当将服务实体经济质量和效率纳入预算编制目标。不得将规模增长作为主要计划目标编制预算。鼓励金融企业在编制预算时与行业先进水平、国际先进水平对标。
  第二十条【经营预算】金融企业编制经营预算应当以经营计划为基础,围绕企业的职能定位、战略目标和发展规划,合理设计计划指标体系,注重预算指标相互衔接。
  金融企业经营计划应当专注主业,严格控制非主业业务规模,注重业务的合规性、合理性,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十一条【财务预算】金融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以经营计划为基础,合理预测各项收支,严格控制费用预算,科学编制固定资产购置等资本性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资本规划】金融企业编制资本规划,应当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预计企业资本需求,确保资本处于合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预算批准程序】金融企业全面预算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报经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预算执行】金融企业应当以年度预算作为组织、协调各项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维护预算刚性,严格预算执行,通过过程管理,实现年度预算目标。
  第二十五条【预算调整】金融企业预算应当保持稳定,不得随意调整。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弹性预算和滚动预算以外,由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等客观因素,导致预算执行发生重大差异确需调整的,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预算监督】金融企业应当加强与各预算执行单位的沟通,运用财务信息和其他相关资料对预算执行进行监控,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执行差异,及时纠正执行中的问题,确保预算执行有效。对于超预算或预算外的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预算考核】金融企业应当以决算结果为基础,建立严格的预算执行结果考核制度,并将预算执行情况纳入考核及奖惩范围。
  第四章  资本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出资要求】出资人发起设立或增资入股金融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管理)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金融企业应严格审查出资人资质和资金来源,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
  本规则所称自有资金以出资人净资产为限。
  第二十九条【出资形式】金融企业出资人应当用货币或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不得以特许经营权或开展特定业务的行政许可出资。原则上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金融企业注册资本的30%。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企业股权的投资主体不受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出资作价】金融企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真实体现资产价值;法律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外币出资】金融企业收到出资人以外币作为出资的,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的,应当以交易当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续不得调整出资额。
  第三十二条【出资管理】金融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出资人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
  严禁金融企业出资人违规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严禁违规代持金融企业股权。
  第三十三条【股权质押】金融企业出资人质押其持有的金融企业股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要求,不得损害其他出资人和金融企业利益,不得用于股权收购融资,不得质押所持限售期内的金融企业股权。
  拥有金融企业董、监事席位的出资人,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金融企业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出资人质押金融企业股份,事前须向金融企业董事会申请备案。
  上述出资人质押所持金融企业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金融企业股权的50%或金融企业全部股权的5%,以两者孰低为限,金融企业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按照所质押股比对其在股东(大)会表决权进行限制。
  第三十四条【特殊投资者】金融企业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或结构化主体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可以对金融企业进行财务性投资,不得成为金融企业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金融企业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金融企业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金融企业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应当为员工自有合法资金,不得通过银行贷款等债务资金筹集,不得由金融企业向员工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严禁金融企业管理层以杠杆收购方式取得金融企业股权(含本企业控制的其他金融企业股权)。
  第三十五条【资本公积】金融企业出资人交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计入资本公积,可用于以后年度转增资本。
  金融企业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第三十六条【监管要求】金融企业的资本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筹资管理
  第三十七条【筹资规划】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监管要求、经营规划等,制定中长期和年度筹资规划。年度筹资规划应当与经营计划一同编制。
  第三十八条【筹资目的】金融企业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强化资产负债期限匹配管理。
  第三十九条【决策程序】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筹资决策程序和权限,事前论证筹资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完整评估资金使用收益及还款能力。
  第四十条【筹资方式】金融企业制定筹资计划应当综合业务需要、监管要求、资本结构、资金成本等因素,依法依规通过股票、债券、借款、吸收存款、同业融资等方式,统筹境内、境外市场,选取适合本企业的筹资方式。
  第四十一条【筹资结构】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约束机制,合理安排筹资规模,降低筹资成本,不断优化负债和资本结构。
  第四十二条【筹后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筹集资金用途和还款来源,确保还款资金及时到位,避免发生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三条【同业融资】同业融资应当主要用于流动性管理,原则上不得用于长期限或高风险投资。金融企业开展同业融资,应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不得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担保。第四十四条【境外筹资】金融企业境外筹资要严格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合理控制筹资规模、规范资金运用、防范汇率风险,加强境外筹资资金管理和账户管理。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四十五条【投资原则】金融企业应当结合国家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经济运行情况、市场形势以及金融企业自身业务特点和发展需要等,制定整体投资战略。
  第四十六条【决策程序】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管理制度,明确投资决策程序和权限,合理配置投资资产。
  第四十七条【投资资金形式】金融企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用货币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
  用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第四十八条【资金运用范围】金融企业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体现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并与金融企业自身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金融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第四十九条【股权投资】金融企业开展股权投资应聚焦主业。投资其他金融企业,应符合国家关于金融业综合经营相关政策。
  第五十条【产融结合】金融企业应严格规范产融结合行为,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应以财务性投资为主,战略性投资非金融企业应与金融主业高度相关,并以长期持有为目的。
  金融企业不得凭借资金优势控制非金融企业。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或开展综合经营的金融企业,应保持金融主业地位,投资非金融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控制在一定比例以内。
  第五十一条【穿透审查】金融企业开展股权投资应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对被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进行穿透式审查,逐层追溯至最终权益持有人,确保被投资企业股权结构清晰,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五十二条【实物投资】金融企业以自有资金开展实物投资应以经营必需、满足自用为原则。
  第五十三条【委托投资】金融企业采用委托方式开展投资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管理人和托管人,制定投资指引,做好投资监控及绩效评估等工作。
  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委托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委托资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表外资金运用】金融企业应按照穿透原则,对所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切实加强资金投向管理,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
  第五十五条【政府合作项目】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建设项目,应坚持市场化原则,审慎评估融资主体财务能力,不得以地方政府财政收支状况作为评估依据,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部门所属各单位)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项目现金流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金融企业应严格核实地方政府履行相关程序的合规性和完备性。
  第五十六条【境外投资】金融企业应审慎开展境外投资,充分研判投资所在国或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境外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境外投资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金融企业应严格控制境外非主业投资。除证券公司外,不得参与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或其他杠杆证券投资,不得参与裸卖空衍生交易。
  第五十七条【投资方式规范】金融企业开展投资不得通过隐瞒、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监管,不得发生合法佣金等之外的任何利益输送行为。金融企业不得为其他金融企业规避监管要求的行为提供便利或通道服务。
  金融企业开展投资活动,应当按照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五十八条【投资后管理】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投后项目管理和评价制度。对于评价结果与投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的投资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及时调整或退出。
  第七章  资产运营
  第五十九条【资产运营管理】金融企业应加强资产运营管理,建立健全资产运营管理体系,确保企业稳健经营。
  第六十条【内部资金管理】金融企业应建立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包括分级授权审批、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现金保管与盘点、银行存款定期核对及印鉴保管和使用等。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掌握资金成本,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金融企业支付、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办理相关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金融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现金资产管理】金融企业管理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金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通过账外设账的形式私自存放资金
  第六十二条【应收款项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应收款项的管理,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跟踪交易对手履约情况,及时清收应收款项,减少坏账损失。
  第六十三条【固定资产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购建、使用、管理、处置制度,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金融企业购建重要固定资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内部审批制度履行财务决策程序,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的,应当及时披露。
  金融企业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当在一个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或其他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不得超过4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无形资产管理】金融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财务管理责任。
  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金融企业应加强商誉管理。对合并形成的商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合理确定入账金额并于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
  金融企业应制定专门制度严格规范品牌管理和使用,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对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子公司,经履行相应程序,可授予品牌使用权。对非控股或阶段性持股的子公司,应严格控制授予品牌使用权。
  第六十五条【股权资产管理】金融企业应按照投资目的对股权投资区分为战略性投资和财务性投资管理。
  对战略性股权投资,金融企业应在投资协议等文件中,明确投资权益,可约定向被投资企业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财务人员,及时了解被投资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参与被投资企业重要经营和财务决策制定过程,有效维护投资权益,充分发挥协同效应。
  对财务性股权投资,金融企业应关注股权的保值增值情况,合理制定实现收益及退出计划,原则上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股权架构】金融企业应当理清内部股权关系,有效控制股权架构复杂程度和投资链条长度,压缩管理层级,境内同类业务一级子公司原则上只能为一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抵债资产管理】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金融企业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
  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得转为自用。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六十八条【资产抵质押】金融企业应当严格管理资产抵押、质押等行为,对抵押或质押资产的比例、权属变动情况、物理状况等进行动态监管。
  金融企业持有的国有股,仅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所持国有股总额的50%。
  金融企业质押国有股后,应当按时清偿债务。若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国有股变现后清偿,不得将国有股直接过户到债权人名下。
  第六十九条【资产质量评估】金融企业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定期对各类资产评级,动态评价,真实准确反映资产质量。
  第七十条【不良资产处置】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资产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严禁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金融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良资产,不得通过处置不良资产进行利益输送。所处置的不良资产及相关风险,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原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债务重组、资产重整外,不得转让或转移给该资产原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
  第七十一条【资产损失处理】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各项资产损失或者减值准备的管理制度。各项资产损失的确认标准或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对确认发生损失的资产,金融企业应及时核实资产损失情况,查清责任,追偿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资产,不得核销。对于符合规定的损失资产,应当统筹风险管理、财务能力、内部控制、审慎合规、尽职追偿等因素,及时核销。对已经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金融企业对已核销资产仍享有的合法权益,要建立保全和尽职追偿制度,履行清收职责,充分维护资产权益。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七十二条【总体要求】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及时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财务风险,明确财务风险管理权限、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以及财务风险形成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自身条件、经营特点和外部环境,围绕经营目标和业务发展战略,制定风险管理政策,确定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选择适合的风险管理工具。
  第七十三条【基本原则】金融企业财务风险控制应当遵循全面覆盖、逆周期管理、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等原则,确保与风险状况相匹配的资本和流动性充足。
  第七十四条【风险识别与计量】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全面识别风险事项,关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以及风险的叠加对企业流动性、盈利能力、资本充足性水平等财务运营指标的影响,并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计量。
  第七十五条【风险监测】金融企业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开展压力测试以及其他方式的风险评估,建立健全各类风险及叠加导致财务风险的日常监测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
  第七十六条【内部控制】金融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规范和管理标准,建立健全不相容职务分离制度、利益冲突回避制度和授权审批制度。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目标,结合风险应对策略,综合运用各种内部控制措施,对金融业务实施有效控制。
  第七十七条【信息化】金融企业应当将信息技术应用于风险管理的主要环节,并与财务信息系统和业务信息系统集成或建立信息共享,采用系统化、自动化的方式收集、整理,形成标准化的风险管理数据,并持续跟踪、分析,满足风险控制工作需要。
  金融企业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进行检测和技术更新,确保信息技术在风险管理中发挥有效作用。
  第七十八条【风险缓释】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规定的程序,采用适当的风险缓释工具,管理自有资产和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
  金融企业应当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金融企业采用信用违约互换或类似衍生工具进行风险缓释的,应根据真实需求背景决定发起交易和进行交易决策,严格遵循预定的风险管理目标,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
  第七十九条【准备金】金融企业应结合自身财务状况和风险抵御能力,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金融工具及时足额提取各项准备金,切实发挥准备金的风险缓冲功能。准备金包括损失准备和一般准备。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有关金融资产、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外业务,进行合理估计和判断,通过计提损失准备(针对预期信用损失)及时足额地反映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和合同现金流量现值的差额,披露作出上述估计和判断所使用的方法、模型、假设和重要参数。金融企业应定期检查损失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并结合上期实际发生与预估损失偏离情况,进行及时调整。
  金融企业损失准备计提不足的,原则上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未足额计提的差额部分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增加分红。金融企业原则上计提损失准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最低标准的2倍,超过2倍的部分,年终全部还原成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
  金融企业应当按规定从净利润中计提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一般准备。
  第八十条【资本缓冲】金融企业应当科学制定资本规划并建立规范有效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规模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
  金融企业应当在资本充足、偿付能力等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八十一条【资产负债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根据风险与收益均衡等原则和经营需要,提高资产负债管理能力。
  金融企业应根据资产负债特征,定期评估期限结构、成本收益以及现金流匹配状况,对资产负债结构进行及时动态调整。
  第八十二条【流动性风险】金融企业应当建立现金流测算和分析框架,有效计量、监测和控制现金流缺口,制定流动性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流动性应急演练。
  金融企业应当持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确保及时满足支付需求。
  金融机构应当科学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合理控制对同业业务的依赖程度。
  第八十三条【关联交易】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报告和信息披露程序。
  金融企业应加强关联交易管理,确保依法合规。关联交易定价应符合公允原则。金融企业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逃避缴纳税款或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第八十四条【表外业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业务实质和风险实质归类和管理表外业务,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算风险加权资产等风险指标,计量资本占用,计提风险准备。金融企业应当对复杂交易结构的表外业务所承担的风险进行实质评估和审查,防止风险隐匿。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表外业务管理模式、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等对表外业务进行授权,禁止违规操作。
  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所有表外业务,跟踪检查表外业务变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八十五条【委托业务】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从事其他业务,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业务授权和具体操作程序,制定风险防范具体措施。
  金融企业对于委托业务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委托业务掩盖风险实质、规避监管规定或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
  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从事其他业务,投入的资金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账内核算。
  第八十六条【受托业务】金融企业应当准确界定相关受托业务的法律关系、责任和承担的风险种类,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或承诺承担信用风险。
  金融企业受托业务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分账核算,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第八十七条【资管业务】金融企业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依法募集资金,依法核算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不得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
  第八十八条【担保业务】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
  金融企业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主营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第八十九条【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应当建立集团整体的风险隔离机制,有效防控不同业务板块之间的风险传递;因综合经营等需要发生内部交易的,应当以合同等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应当综合考虑企业集团的整体财务风险水平,以及被投资机构的财务风险状况及其对集团的影响,对各类风险实施并表管理。
  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应当确保具备清晰的组织架构,明晰股权关系,减少交叉持股、多层控股以及对非金融企业参控股,避免造成风险防控责任不清、报告路线复杂、风险隐匿、资本重复计算等问题。
  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投资设立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不得利用结构化主体、离岸金融中心等隐匿风险。
  第九章  收入、成本和费用
  第九十条【总体核算要求】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收入、成本和费用核算,做到原始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金融企业应当将各项收支纳入账内管理和核算,做到账账、账证、账据、账实、账表相符,禁止设置“小金库”、“账外账”。
  第九十一条【收入管理】金融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应当统一登记、核算,不得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擅自用于职工福利,虚列或隐瞒收入,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禁止侵占金融企业资产、私揽业务获得账外收入。
  金融企业职工因履行职务或者以金融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提成、返利、奖励等各项收入,全部属于金融企业,应当纳入账内核算。
  第九十二条【成本费用支出管理】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建立全面成本管理体系,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第九十三条【成本费用支出核算】金融企业确认各项成本、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改变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成本、费用。禁止虚列费用支出套取现金,禁止以各种手段调配、转移、列支成本费用。
  第九十四条【成本核算】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费用化支出与资本化支出。
  第九十五条【费用管理】金融企业应当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的配比,实行费用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加强对各项费用开支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金融企业每一独立核算单位分币种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各项费用开支应当从费用专户中开支。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厉行节约、节支增效的原则,强化费用支出约束,对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差旅费、董(监)事会费、业务宣传费等实行重点监控。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对负责人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的控制和审查,严禁违规开支和铺张浪费。
  金融企业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预费、业务招待费等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九十六条【研发费用管理要求】金融企业技术研发和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务预算,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九十七条【集中采购】金融企业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时,应采取集中采购的方式,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原则。对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金融企业原则上应优先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
  第九十八条【薪酬管理】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收入分配政策以及企业特点,按照效率公平兼顾的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分配制度,合理确定薪酬结构和岗位级差。
  金融企业为职工提供的各类货币性津补贴应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国有金融企业的薪酬管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延期支付和追回】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与企业绩效相挂钩的部分应当建立延期支付和追回制度。绩效薪酬应控制在基本薪酬的一定倍数以内,支付期限应与相应业务的风险持续时期保持一致,并定期根据业绩实现和风险变化情况对延期支付制度进行调整。金融企业负责人任期内出现重大失误、给金融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公司治理程序出现重大问题的,金融企业应当对负责人薪酬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会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用】金融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按照国家及属地规定的基数和比例计算,并列入成本(费用)。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金融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一百零一条【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及职工福利费管理】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财务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职工后续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职工福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费用中据实列支,不得预先计提。
  第一百零二条【股权激励】金融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应当有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不得损害金融企业利益,相关费用应当在当年的薪酬总额中列支。
  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应当自有并合法合规,金融企业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激励对象以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财务资助及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管理要求】金融企业根据业务需要支付必要的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当签订相关合同,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明确支出标准、支付方式和执行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支出的禁止性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金融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 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二) 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三) 因个人故意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 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
  (五) 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第一百零五条【捐赠支出】金融企业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坚持量力而行,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合理确定捐赠支出规模和支出标准,严格履行捐赠审批程序,适度安排扶贫、重大救灾等公益性捐赠支出。
  对外捐赠原则上应通过依法成立的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他公益性非营利机构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
  第十章  利润分配
  第一百零六条【分配原则】金融企业利润分配应兼顾企业和投资者、债权人及职工合法权益,平衡企业发展和投资者回报,合理确定利润分配方案。
  第一百零七条【分配顺序】金融企业本年实现的净利润(减弥补亏损),应当按照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并入本年净利润,作为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
  金融企业向投资者分配应按照支付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的股利或股息、提取任意公积金、支付普通股股利的顺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股金和现金分红】金融企业在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鼓励采取现金分红、股票股利等多种方式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一百零九条【公积金】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50%后,可不再提取。任意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经股东(大)会决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一十条【弥补亏损】金融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法定税前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或盈余公积弥补。
  金融企业经履行相应程序后,可将一般准备用于弥补亏损,但不得用于分红。
  第十一章  财务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财务报告编制和报送】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部的统一监管要求编制标准化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与金融企业有关的使用者报送,不得拒绝、拖延财务信息的披露。
  第一百一十二条【财务报告审计】金融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负责,接受财政部门监管。
  第一百一十三条【财务报告真实性和完整性】金融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信息。
  金融企业应定期对所属各级企业重要业务财务会计政策的准确性和恰当性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不规范财务会计操作。
  金融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内部控制报告编制和报送】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估,编制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并按要求向有关监管部门以及其他与金融企业有关的使用者报送。
  第一百一十五条【数据质量与数据治理】金融企业应建设统一的数据管理机制和财务管理数据库,推进数据标准建设,提高数据准确性、全面性、一致性。金融企业应明确数据统一管理的部门及职责,建立财务信息指标体系,定期检查数据质量,持续提升对财务数据的分析和运用能力。
  第一百一十六条【财务风险分析】金融企业应当建立统一的财务信息内部管理机制,及时、准确、全面汇总所属各级企业及分支机构相关财务信息,运用财务信息数据库和指标体系,做好财务信息监测、分析和风险预警。
  第一百一十七条【财务管理信息化】金融企业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科技发展成果,提高财务管理信息化水平,提升财务信息管理的效率和财务信息的及时性,满足对外披露和内部汇总分析的相关要求。
  第一百一十八条【财务信息安全性】金融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财务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和制度体系,确保财务信息安全。
  第一百一十九条【风险提示】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风险管理政策,以及各类风险敞口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信息知情管理】金融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未公开财务信息管理的要求,加强对内幕信息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信息保密】金融企业、金融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财务信息知悉人,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谨慎、合法保管、使用金融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的财务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损害金融企业利益。
  第十二章  考核与评价
  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原则】金融企业考核与评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客观、公正与公平原则,建立健全绩效考核与评价制度,分业态开展。
  第一百二十三条【实施方式】金融企业绩效考核与评价分为外部评价与内部考评。
  金融企业外部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进行,评价结果作为制定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政策和考核有关金融企业的依据。
  金融企业内部考评由金融企业组织进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外部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结合企业发展战略、监管要求等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内部考核与评价机制,考核所属各级企业和分支机构的经营业绩。
  第一百二十四条【工作基础】金融企业外部评价以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内部考评数据应保证真实、准确,有条件的应使用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数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内部管理要求】金融企业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与评价组织架构,完善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按照绩效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第一百二十六条【境外业务评价】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业务绩效评价机制,针对不同类型的境外业务设置差异化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覆盖业务完整的运营周期,定期对境外业务的成本、效益、风险、与规划的契合度等进行综合评价。
  金融企业对境外业务的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评估业务效果、业绩考核、资源配置、完善制度的重要依据。对于绩效评价结果与预期目标存在较大差距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调整或退出。
  第一百二十七条【结果应用】金融企业应当加强考核与评价结果运用,建立考核结果与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尽责情况、员工薪酬水平的奖惩联动机制。
  第一百二十八条【信息公开】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并及时公开金融企业绩效指标评价标准。财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三章  改制、重组和清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改制和重组的一般性要求】金融企业改制和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外部审计、资产评估,与债权人协商等,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依法保护职工、债权人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审批程序】金融企业改制和重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符合金融行业资格准入和持股比例要求,并按规定履行程序。
  第一百三十一条【改制方案】金融企业改制,应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三十二条【评估确权】金融企业改制及重组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确定资产价值。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出资额或者股份金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职工权益保护】金融企业改制和重组应按规定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清偿拖欠工资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三十四条【管理层持股限制】金融企业实施改制或重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程序,防止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等形式直接或间接控制本企业。
  金融企业管理层因实施股权激励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持股数量和比例。
  第一百三十五条【分立要求】金融企业分立,应当按照资产相关性或者业务相关性原则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并明确分立后的产权关系。对不能分割的财产,在评估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由拥有财产的一方给予其他方经济补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合并要求】金融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金融企业或者新设的金融企业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明确合并后的产权关系。对资不抵债金融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合并方应当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债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托管】金融企业实施托管经营,应当签订托管经营合同,明确被托管企业的财务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财务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落实财务监管责任。受托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托管经营合同制定相关方案,重组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与债务、调整业务、安置职工。
  托管经营合同没有约定且未经托管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同意,受托金融企业不得擅自改组、改制、转让托管金融企业,不得非法转移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和业务,不得以托管金融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财产对外担保。
  第一百三十八条【接管】金融企业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或严重危及偿付能力的,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该金融企业实行接管。
  被接管的金融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金融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恢复与处置计划】金融企业应切实增强风险防控意识,制定本企业恢复与处置计划并定期调整,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危机处置能力。
  第一百四十条【清算的条件】金融企业被依法责令撤销、解散、关闭、宣告破产或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章程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为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机构经营终止过程中,应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估价、变现,清理债权、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破产清算中的公众保护】金融企业破产清算,应加强对公众存款人或个人受益者的合法权益保护。
  第一百四十二条【清算报告】金融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按规定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四章  罚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处罚主体】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权部门予以处罚。必要时,处罚部门可会同相关金融管理部门联合调查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处罚原则】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处罚,应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规出资】金融企业股东违规出资取得股权的,按照“实际出资与期末净资产孰低”原则予以清退,并按照“实际出资与违规出资所获收益孰高”原则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抽逃出资】金融企业股东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抽逃出资相对应的收益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规代持】金融企业股东违规代持金融企业股权的,责令改正。对违规代持的股权按照“代持金额与代持所获收益孰高”原则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投资责任】金融企业开展投资未按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并造成投资业务发生损失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和问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资产处置责任】金融企业应对资产处置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违反本规则规定,直接由该资产原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购回的,应没收所得收益,并处以不良资产账面原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账户管理违规】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违规列支和侵占收入】金融企业违规列支成本、费用或是侵占收入的,由财政部门及时责令改正,并进行会计追溯,追回资产和资金,没收非法所得。
  财政部门发现金融企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等设置“小金库”的,要及时责令改正;对使用相关资金向个人发放奖金、实物、津贴、补贴等,责成金融企业依法追回,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虚增或隐瞒利润】金融企业主观故意通过提前或延迟确认收入,虚列或隐瞒收入,虚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费用、成本等手段,虚增或隐瞒利润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增或隐瞒利润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虚假财务报告】金融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违规借贷和担保】金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挪用企业资金,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责令退还或取消担保,所得收入应当归金融企业所有,对上述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违规提供地方政府融资】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项目,违规提供融资形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金融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不当提取公积金】金融企业不按照本规则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清算隐匿作假】金融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金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报送虚假材料】金融企业在报送财务评价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如发现金融企业提供情况不准确并影响考核结果、薪酬水平等,相应追溯调整。
  第一百五十九条【不配合监督检查】金融企业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金融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其他行政处理情形】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或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限制享受相关财税政策支持:
  (一) 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 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交设立、变更文件或财政部门履行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所需资料数据的;
  (四) 不按要求报送财务报表的;
  (五) 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六) 不按规定进行会计记录或以虚假会计处理掩盖风险实质的;
  (七) 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 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九) 不按规定进行公司品牌管理的;
  (十) 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十一) 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十二) 不按规定分配利润的;
  (十三) 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四) 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五) 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六) 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信息知悉人的处罚】金融企业、金融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财务信息知悉人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财务信息知悉人利用信息优势获得违法违规收益的,应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违规收益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违规收益或者违法违规收益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国资管理】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及资产监管规定的,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例外条款】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废止事项】本规则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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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docx    
关于《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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