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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司[2018]143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8-11-13
实施时间: 2018-12-15
失效时间: 2020-12-14
法规类型: 司法鉴证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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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司法局:
  《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司法厅
  2018年11月13日
  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和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要求,进一步规范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司法厅对山东省内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单位)实施专家评审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组织专家评审;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延续的,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组织专家评审。
  第三条 专家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二)《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三)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四)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
  (五)《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
  (六)《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和使用规定》;
  (七)司法部、环保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
  (八)司法部、环保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九)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
  (十)《山东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验室及仪器设备配置标准(试行)》。
  第四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材料,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审核后符合登记相关要求的,应当启动专家评审工作。
  评审时间不计入行政审批时限。
  第五条 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专家选配、评审实施、专家评价、过程监督、结果确认等评审组织工作。
  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协助司法鉴定业务管理部门开展评审相关工作。
  第六条 评审组织方根据业务实际需要,选配评审专家,制定评审方案,做好评审准备,并在实施现场评审五个工作日前向申请单位发送评审通知。
  多个申请单位在同一时间段提出申请的,可以针对同一类鉴定事项组织集中评审。
  第七条 评审专家的选配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应综合考虑专家的从业经历、诚信执业、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情况;
  (二)优先从山东省司法鉴定行业专家库、山东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评审专家库、司法鉴定行业知名专家中选配;
  (三)具备与申请的执业事项、评审要求相符合的专业能力;
  (四)每项业务评审专家不少于三人,其中环境损害类每项业务国家库专家不少于一人;
  (五)评审组确定一名负责人,每项业务的评审专家组成一个评审专家小组,设小组长一名。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前审阅申请单位的相关材料,了解基本情况;
  (二)参与讨论确定评审方案、评审方式等评审相关事项;
  (三)对需要申请单位配合评审工作的事项提出要求;
  (四)按照评审标准,对分工负责的领域进行全面评审;
  (五)根据评审情况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
  第九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审前不得私自联系评审对象,不得将参加评审的有关事项向任何人透露;
  (二)与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单位有正当理由认为评审专家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三)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评审职责;
  (四)评审期间不得收受申请单位的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五)接受评审组织方的监督管理,评审过程中不得有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十条 对不履行评审职责或违反评审规定的专家,根据《关于建立山东省司法鉴定行业专家库的通知》(鲁司〔2017〕27号)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仪器设备配置情况,包括是否具有必需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性能状况等;
  (二)执业场所情况,包括是否符合面积要求,功能分区是否齐全合理等;
  (三)申请单位的相关资质、能力评价及管理制度情况;
  (四)申请执业人员的执业能力情况,包括技术能力、资质水平和工作经历等;
  (五)其他需要评审的与资质相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
  全体评审专家参加。会议确定评审组长、评审方案、评审方式、人员分工并学习评审标准等。
  (二)召开评审工作见面会
  会议由评审负责人主持,全体评审专家和申请单位有关人员参加。负责人向申请单位告知评审安排、评审方式、评审程序,评审组长就各业务事项评审提出要求,申请单位相关人员按照要求做好评审准备和配合工作。
  (三)现场评审
  可以采用听取汇报、查阅申请材料、实地查看执业场所、核查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与运行记录、检查人员档案、现场考核申请执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等方式进行评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它评审方式。
  (四)出具评审意见
  专家在现场评审完成后,应分别出具评审意见,填写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意见表和司法鉴定人员评审意见表,专家意见汇总后形成评审专家小组最终意见。组长现场填写司法鉴定机构专家评审意见书,评审专家小组全体专家签名确认。对于出现较大争议,当场无法出具评审意见书的,相关评审专家小组可在评审结束后进一步沟通,三日内形成最终意见并上报。
  (五)末次会议
  由评审负责人主持,全体评审专家和申请单位有关人员参加。每个评审专家小组就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现场向申请单位反馈整改意见以及此次评查的最终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司法鉴定机构专家评审意见书无异议的,该意见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申请单位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业务管理部门认定理由合法有效的,可以重新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业务管理部门、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对专家评审工作的监督指导,派员全程参与现场评审,并对专家的评审业务能力、执行评审标准程序、遵守相关规定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考核专家履职情况记入专家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按照评审通知要求做好评审的各项准备工作。出现以下情形的,专家评审可以随时终止,本次评审结果视为不合格。
  (一)专家评审启动后因申请单位原因导致不具备评审条件的;
  (二)评审过程中申请单位不配合,严重影响评审工作继续进行的;
  (三)评审过程中发现申请单位有材料造假嫌疑、无法当场核实的;
  (四)评审过程中因申请单位原因存在影响公正评审情形的。
  因上述情形导致评审终止的,申请单位一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相同评审申请。
  第十六条 开展专家评审所需费用,由省司法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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