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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财综[2018]826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18-6-26
实施时间: 2018-1-1
失效时间: 2022-12-3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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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洋浦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规划建设土地局,海口市房屋征收局: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及省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7]2号)和国家及我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了《海南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6月26日
  海南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7]2号)和国家及我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的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资金,主要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
  其中,中央财政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各市县发放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各市县发放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垦区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分配过程公平、公正,分配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二)突出重点。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重、财政困难程度高和工作绩效好的市县适当倾斜,根据国家及我省政策要求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调整支出投向重点。
  (三)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综合研判,因地制宜采取实物安置或货币化安置化安置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
  (四)注重绩效。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分配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
  (五)强化监督。省级财政部门充分发挥财政预算监管优势,对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全面监管。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中央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按照核定的各市县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上述因素将根据国家及我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市县的中央专项资金总额=[(该市县年度租赁补贴发放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Σ(各市县年度租赁补贴发放户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市县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Σ(各市县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市县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Σ经核定的各市县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额。
  第五条  省级专项资金中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按照核定的各市县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省级专项资金中垦区棚户区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采用标准法,按照核定的各市县年度垦区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套数及相应标准进行分配。上述因素将根据国家及我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市县的省级专项资金总额=[(该市县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Σ(各市县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市县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Σ经核定的各市县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该市县年度垦区棚户区改造套数×标准+该市县年度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套数×标准。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五条所称的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垦区棚户区改造套数、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套数按照各市县当年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垦区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计划数,加(减)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计算。
  前款中所称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按照各市县上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际完成数,减去上年度计划任务数计算。其中,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按以下口径确定:
  (一)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实际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二)城市棚户区、垦区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套数,均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套数和当年货币化安置套数为准。对于上年度超计划开工套数和货币化安置套数,如果上年度没有纳入中央及省级财政补助范围,且已列入当年度计划任务,可视同为当年开工套数和货币化安置套数。
  (三)对于经国务院同意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开工建设或签订购买协议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为准。
  第七条 实行实物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住房开工统计口径为:设计采用地基处理的,开始地基处理施工;设计采用桩基础的,开始桩基础施工。开工数量按已开工单体工程设计的安置住房套数进行统计。
  实行货币化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套数按以下口径统计:
  (一)实行直接货币补偿的,以棚改项目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开工套数:直接货币补偿开工套数=项目货币补偿款/(当地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80平方米),计算结果取整不进位。按照以上公式计算核定的开工套数小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户数时,可以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户数统计开工套数。对于采取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要分别计算核定。
  (二)实行政府组织棚改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含当地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合同(协议)中明确的购买住房套数,核定开工量。按上述规定无法统计的,可按照上一项中的计算公式核算。
  (三)实行政府购买商品住房(含当地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政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与商品住房所有者签订的购买协议(合同)中载明的购买套数核定开工量。
  第八条 租赁补贴户数、棚户区改造套数等因素的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以及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省对市县财政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九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市县,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确定需要重点支持的市县和项目等,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章  资金申报和审核
  第十条 各市县财政局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汇总审核本市县申报材料,于每年2月10日之前,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上报下列材料:
  (一)本市县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垦区棚户区改造计划,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计划,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住房保障部门年度工作总结。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以及列入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本市县财政局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
  (三)本市县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物安置住房开工证明及货币化安置协议等证明材料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证明以及签订购买合同或协议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
  (四)本市县《省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5)、《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附表6)及相关的绩效评价证明材料。
  (五)本市县财政局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六)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及时退回并请市县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备。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汇总各市县资金申报材料后,于每年3月15日之前将全省汇总情况报送财政部驻海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
  第四章 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下达20日内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省财政厅在收到资金分配方案10内完成资金下达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30日内向省财政厅提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省财政厅在收到资金分配方案30日内完成资金下达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局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省财政厅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进度,市县财政局应当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央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支持纳入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项目: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三)支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含新建、改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省级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支持纳入全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项目: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三)支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含新建、改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四)支持垦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五)支持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可以直接支出,也可以采取注入项目资本金、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局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预算年度内各市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和居民满意度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绩效评价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组织。
  各市县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按照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海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实施。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适时作为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时报送审核资料的市县,省财政厅在分配专项资金时,将酌情扣减分配给该市县的专项资金数额,并将扣减资金进行重新分配。
  对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市县,省财政厅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市县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并将减少安排的资金对其他市县进行重新分配。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负责专项资金审核、分配、管理工作的各市县财政局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县财政局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限为五年。《海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琼财综[2015]115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
  2. 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3.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4.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5. 省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6.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

相关附件:
附件.rar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海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2021-9-14
实施时间:202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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