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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文文号: 青工商企[2015]138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5-12-21
实施时间: 2016-1-21
失效时间: 2021-1-20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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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青海湖)工商局、市场监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全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简称“专业合作社”)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对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农牧民增收发挥了积极作用,各级登记机关要站在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增强支持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自觉性,促进专业合作社健康稳定发展。为了认真做好全省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理行为,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关于专业合作社登记审查基本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法定设立条件低,法律责任较少的主体法,因此,在登记审查中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适度规范原则。在登记实践中要牢牢把握“适度规范,在规范中促进发展,在发展中逐步规范”的指导思想。二是快捷便利原则。登记机关在确保登记工作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程序,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为农牧民办理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快捷便利条件。三是形式审查原则。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办专业合作社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只要达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就予以登记。
  二、关于专业合作社登记工作程序
  (一)受理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人员应填写《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签署具体受理意见,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当场登记发照的,可以不制作《受理通知书》,但应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文号”栏填写“当场登记发照”。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且不能当场更正的登记申请,审查人员应当制作说明理由及应补交补办具体事项要求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与申请材料一并退交申请人。
  登记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从种类和内容上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审查情况确定审查意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得缺少。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审查,看各种表格填写是否规范、完整、签名是否齐全一致,成员资格证明是否清楚明了,复印材料是否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重点要审查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十一项内容的完整性、各文件材料之间相同事项的内容表述是否一致及申请材料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缺项、相同事项表述不一致或申请材料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要求修改、改正。
  (二)核准发照。核准人员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受理审查人员的意见复查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签署具体核准意见。经复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满足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予当场核准登记。经复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能当场更正的,允许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经复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又不能在通过补正登记材料满足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制作说明理由的《不予登记通知书》,与申请材料一并退交申请人。经复查准予登记的,登记工作人员应根据准予登记的意见打印营业执照,发给申请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登记资料归档。
  三、关于办理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时限
  申请人选择直接到县区或市州工商局、市场监管局申请专业合作社登记时,对符合当场登记条件的,应予当场登记。对于不满足当场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法定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各级登记机关对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关于专业合作社的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专业合作社,可以先办理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也可在申请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时,一并办理名称核准手续。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字样。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专业合作社名称相同。对申请人要求冠省或市、州行政区划的,按照企业名称网上远程核准有关规定办理。
  五、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表明,专业合作社是限制业务范围的法人,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各级登记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均不得超出此条规定的法定范围。因此,登记机关核定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时要把握好以下原则:登记机关应根据申请人章程的业务范围要求和法定业务范围的规定,尽量考虑专业合作社成员同类农业或农产品生产经营服务的产业链需求,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据实核定业务范围。如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的产品;提供成员所需的农产品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等。对于非前置许可的事项,可根据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业务范围。对于规模比较大的专业合作社,必要时可以按大类核定部分业务范围。对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与成员以外的用户发生经营外,可视同专业合作社自用,采取“为专业合作社成员购买所需的x x x(农药、化肥等)”方式核定,可以不要求其提供前置审批手续。对专业合作社的生产销售活动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前置许可审批手续,凭取得的有关批准文证件,申请相应业务范围;对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在业务范围后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六、关于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登记人员对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的条件、对象、数量和比例应当重点审查。
  对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条件可依据具体的专业合作社申请的业务范围,判断该专业合作社的“同类”成员。除法律法规禁止的对象外,凡与该专业合作社申请业务范围有直接关系的“生产经营者或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无论与专业合作社是否在同一行政区域内,都可以登记为该社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成为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和从事与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公民主要是指属于农业户口农牧民,非我国公民不能成为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与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这些单位成为专业合作社成员必须是与所加入的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的关系,如:固定为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生产资料和收购其产品、提供技术服务,产品运输、贮藏、加工及代购代销服务等与该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有直接关系的单位。
  对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和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只规定了专业合作社成员的下限为5人,没有规定上限。专业合作社成员为5 - 20人(含20人)的,可以有不超过20%的非农民成员,但以单位形式成为成员的不得超过一个。专业合作社成员为20人以上的,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以单位形式成为成员的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七、关于专业合作社章程
  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是专业合作社全体成员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在专业合作社组织运行中处于核心地位。专业合作社的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制定并经设立大会一致通过,由全体成员签名认可。对于法定事项,必须在章程中记载,对于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的事项,如是否成立理事会和监事会及其职责等,这些事项由合作社的全体成员自己决定并载入章程。
  八、关于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方式和成员出资总额
  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有两种:一是以货币出资;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目前,成员不得以承包土地和宅基地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并根据与章程相一致的成员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总额的数额,核定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各级登记机关均不得要求专业合作社提供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九、关于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注册
  支持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自愿联合组建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市、州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其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二)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三)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应为专业合作社,且成员数应在3个以上。设立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组织机构、成员出资、业务范围。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与其成员使用同一住所。
  十、关于对专业合作社登记收费
  各级登记机关对办理专业合作社登记不收取费用,包括登记费、执照工本费等,也不得以咨询服务中心或其他机构的名义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确保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零费用”。
  十一、关于对专业合作社的服务
  各级登记机关要在登记注册大厅设“专业合作社登记绿色通道”,指派专人免费为专业合作社开办者提供法律法规咨询,免费提供登记示范文本、示范章程,免费帮助起草专业合作社章程及设立大会纪要等文件、填写申请表格,实行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在登记注册大厅公示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条件、程序、时限、应提交的文证件等内容,并注明“办理专业合作社不收任何费用”字样。建立、健全定期回访制度,通过实地回访,帮助农牧民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帮助解决专业合作社在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十二、关于对专业合作社的监督管理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对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对有违反工商法规的,责令改正,不做经济上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各级登记机关要指导专业合作社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青海省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按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规定,按一定比例对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进行抽查,并公开抽查结果。
  本通知自2016年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2008年3月19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工商企[2008]51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工商局
  201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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