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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国资委办发[2018]7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8-7-16
实施时间: 2018-8-15
失效时间: 2023-8-14
法规类型: 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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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处室、中心:
  《上海市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7月5日市国资委第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7月16日
  附件:
  上海市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清理,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沪府令4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国资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市国资委依据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市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适用排除)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机关内部的有关人事管理、收入分配、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后勤管理、考评奖惩等相关工作制度;
  (二)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决定;
  (三)会议活动通知、工作计划、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四)涉密文件或者依法不公开的文件;
  (五)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告、公告、通知等文件以及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等文件;
  (六)市国资委党委与市国资委联合制定的使用党委文号的文件;
  (七)规划类文件(包括国资国企改革发展纲要、规划、计划等);
  (八)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向其他部门的商洽性工作、询问和答复的工作函;
  (九)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
  (十)仅含有专业技术指标类内容,不含有国资管理规范类内容的文件;
  (十一)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国资委为开展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部署有关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方案,一般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但方案中有部分内容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规范性文件。
  市国资委发布的指导意见一般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但文件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规范性文件。
  市国资委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宣布文件继续有效、废止、失效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基本依据)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
  第六条(原则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管理相对人与公众的有序参与。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相近的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或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要求,统一纳入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平台操作。
  第七条(制定主体和分工)
  市国资委各处室根据各自职责起草规范性文件。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审核。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批、发布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或“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上级机关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试行(暂行)适用于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度论证又尚未完全成熟的特殊情况,其中“试行”侧重于对事项的限制,“暂行”侧重于对时间效力的限制。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的要求,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表述简洁准确,内容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文形式,不分章、节。
  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市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围绕“监管国资、服务国企”,优化本市营商环境建设,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收费事项;(四)行政强制事项;(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六)制约创新的事项;(七)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八)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减少法定职责;(九)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立项与计划)
  各处室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经分管委领导同意后,完成下一年度拟制发、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建议计划,交政策法规处审核汇总,于次年一季度形成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项目的调整)
  承担起草工作的处室应当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按时完成文件的立改废。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增加或撤销的,应当经分管委领导同意后交政策法规处变更。
  第十二条(组织起草)
  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处室组织起草,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文件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相关处室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但应确认一个处室主办,其他处室配合。
  第十三条(调研评估)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根据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和效果导向,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听取意见)
  起草处室在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包括监管企业等在内的管理相对人意见及包括市国资委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等在内的专家意见。必要时应当主动听取企业家对相关涉企政策的意见和建议。涉及人大、政协议案或提案的,应当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
  起草处室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第十五条(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处室应当通过市国资委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具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六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处室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处室应当进行协调;经过多次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合法性审核)
  起草处室应当在报送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前将送审稿、起草说明、文件解读及相关材料报送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处。办公室应当对起草处室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等进行审核。政策法规处应当对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抵触;(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六)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七)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八)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策法规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合法性审核意见反馈起草处室。对于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起草处室应当与政策法规处共同协商解决。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处室补正、修改后重新送审:(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合法性审核中发现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问题的;(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四)有关部门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九条(提请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市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经合法性审核后,起草处室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文件解读稿等相关材料,经办公室安排提请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等内容。
  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通过或原则通过的,由起草处室按照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形成签发稿。
  第二十条(签署和公布)
  起草处室将签发稿送各相关处室会签,并送委保密委进行保密审查后,由办公室按照公文制发程序报委领导审签。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委主要领导或者经授权的分管领导签署。文件签署后,由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编号、统一登记、统一印发。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相混淆。
  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市国资委网站上发布,并由起草处室将规范性文件的解读稿同步在市国资委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施行期间)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涉及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按照有关规定将文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1份。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有效期制度)
  起草处室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起草处室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四条(有效期届满前评估)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至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处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以及有效期是否延续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延续、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评估后处理)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起草处室应当经分管委领导同意后,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政策法规处提出,由政策法规处重新公布。
  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并重新公布后,有效期自重新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修改)
  规范性文件需要对实质性内容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相关程序。如因上位法修改或因管理处室名称变化、职责调整而仅对文件部分内容予以简单修订的,经分管委领导同意,可以简化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清理制度)
  市国资委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清理,根据清理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公布。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一)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市政策的;(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市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三)国家或者本市要求进行即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起草处室应当在相关上位法颁布、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国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发布后3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作出清理决定意见。
  政策法规处负责市国资委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并承担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合法性审核。
  政策法规处可以会同相关处室根据国家或本市要求,统一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组织开展专项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具体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文件废止)
  规范性文件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因上位法调整而予以废止的,可适用简化程序。
  规范性文件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文件汇编)
  市国资委原则上每五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汇编。政策法规处负责确定汇编目录、收集、编辑相关文件的文本。各相关处室负责各自文件的校核。办公室负责文件汇编的具体印制工作。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14日止。200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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