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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沈阳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沈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7-3-6
实施时间: 2017-3-6
法规类型: 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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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本级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各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市国资委负责对区、县(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核准制是指企业发生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以及经市国资委或出资企业批准且评估价值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将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或出资企业,经市国资委或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的管理制度。
  (二)备案制是指企业除以上重大项目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将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或出资企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
  (一)市国资委负责出资企业及重要子企业所涉及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
  (二)出资企业负责其下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
  (三)股份公司设立及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置换等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需经市国资委初审后,报省国资委核准。
  第六条 建立资产评估报告第三方复核制度,市国资委或出资企业在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前应聘请评估专家或中介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七条 企业有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资产,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由市国资委或出资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选聘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市国资委建立公开选聘入围中介机构档案库,并在入围的中介机构档案库中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中介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市国资委或出资企业可以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整体产(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的资产评估结果必须在本企业内部公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或出资企业提出核准申请;
  (二)市国资委或出资企业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及时组织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第三方复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资产评估项目评审核准。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市国资委或出资企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处置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及其主要引用报告;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标准审计报告;
  (七)上一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需提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内容: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六)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七)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上报,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或出资企业提出备案申请;
  (二)市国资委或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必要时应组织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第三方复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产评估项目评审备案。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四份;
  (三)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及其主要引用报告;
  (四)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内容: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六)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经济行为,需要对接收的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接收企业应按照其产权关系将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或出资企业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评估结果的使用必须与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资产评估程序、中介机构资质等合规性审核,不对评估报告价值量进行确认。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由企业作为定价主体,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结果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作为定价参考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托中介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取消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从事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沈阳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沈国资发[2004]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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