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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财[税]发[2017]358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7-5-9
实施时间: 2017-7-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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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我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制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9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经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资格认定。
  经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所在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资格认定。
  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所在县(区、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 经认定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正常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2);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或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计(鉴证)报告,报告内容应涵盖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工资福利开支情况、缴纳社保情况、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人均工资标准等(见附件3);
  (六)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七)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当年新办的非营利组织提出免税资格认定申请的,只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资料。
  第八条 经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自治区级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自治区级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审核通过的,自治区财政厅与自治区级税务主管机关联合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经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市级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市级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市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的,市财政局与市级税务主管机关联合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县级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县级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县(市、区)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的,县(市、区)财政局与县级税务主管机关联合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按照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部门征管的,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属于地税部门征管的,申请材料报送地方税务局。
  非营利组织提交的申请材料由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存档。
  第九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进行联合审核后于每年4月30日前予以公布;市、县级财政、税务部门的公布文件须报自治区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非营利组织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开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应将剩余财产处置方案报备主管税务机关,并在认定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税部门监督下进行实施,如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已认定的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当暂停其享受当年度的税收优惠,并及时报告认定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十三条 财政、税务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已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监督检查和税务检查力度,在监督检查或税务检查中,发现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免税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自申请年度起计算。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复审书面申请,并在有效期满的次年,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税发[2015]229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报告
  2. 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3.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审计(鉴证)报告 (范本)
  4. 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联合认定(复审)意见单
  5. 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核意见单
  6. 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满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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