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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工商法[2017]2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7-1-3
实施时间: 2017-1-3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1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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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省工商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办法》已于2016年12月30日经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月3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推进政府法治建设,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范围的工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工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上级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机关执法监督工作的指导、督办和检查。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机构按照业务对口的原则,负责对下级机关专项业务执法监督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人事、监察、效能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业务交叉或职能不清的,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指定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六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
  (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
  (五)行政执法公示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三)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制度;
  (四)实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制度;
  (五)实行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制度;
  (六)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七)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八)实行专项执法检查制度;
  (九)实行法治建设评价制度;
  (十)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十一)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十二)实行行政执法说情登记制度;
  (十三)实行执法监督函告制度;
  (十四)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辖区的工商行政执法工作,梳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辖区内的实施情况。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不定期报告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在送合法性审查之前,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平台覆盖范围应当不小于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公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门户网站公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布、清理工作情况及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执法信息依法公示、公开,加强执法文书说理性,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统一执行省工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并作为实施行政处罚及案件核审、听证,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的依据。
  设区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制定在本辖区内适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经报省工商局批准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核审。法制机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审监督。
  经法制机构核审完毕退卷后,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并负责做好后续的具体实施、执行和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案件进行统计、分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1月底前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并将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一年度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责令履行、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案件的目录和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复印件一并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汇总、统计、分析本辖区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情况过程中,发现对本辖区行政执法工作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或者警示执法风险意义的案例的,可以通过内部情况通报、以案释法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提供执法人员学习参考。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法制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每年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案卷评查可以采取抽查案卷、案件回访、异地互查等形式进行。其中,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其行政执法案卷必须全部进行评查。评查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新制定、修订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或者对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专项执法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汇报、调研座谈、现场检查、案卷抽查、网络抽查、问卷调查、暗访等形式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七条 实行法治建设评价制度。对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治建设的评价指标体系由省工商局制定。鼓励设区市级以下(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照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法治建设评价指标体系,并定期不定期地开展检查评价。
  第十八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定期评议和日常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与机关绩效评估、公务员年度考核结合进行。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依照《工商总局关于印发<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工商办字〔2015〕220号)及相关规定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说情记录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有其他人员在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之外过问案件情况,为当事人请托说情的,办理机构及执法人员应当将过问人的姓名以及过问案件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案。违法干扰、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构成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下级工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等情形干扰、干预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协调,必要时可以采取向地方政府通报情况、督办、直接查处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进行监督,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案件办理情况作出说明;
  (一)跨行政区域案件;
  (二)公用企业及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垄断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案件;
  (四)执法活动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等情形干扰、干预的;
  (五)暴力抗法案件;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监督的其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案件,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地方政府通报情况、进行挂牌督办、必要时直接提级查办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相关机构依照职责分工报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纠正: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不适当的;
  (五)其他需要监督纠正的情形的。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执行结果。逾期不执行的,上级机关可以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执法监督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相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相关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发现应当追究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形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效能建设责任问责暂行规定》等依法予以追究问责;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执法检查、法治建设评价、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执法监督函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实施。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监督工作,对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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