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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工商发[2017]37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7-9-30
实施时间: 2018-1-1
法规类型: 工商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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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工商局,自治区工商局各处室、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9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构建我区社会信用体系,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等合作备忘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企业信用黑名单,是指通过信息化手段将企业和相关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信息记录。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企业信用黑名单管理,是指依据企业信用黑名单信息记录,对企业和相关当事人实施工商行政管理约束,以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统一向社会公示黑名单信息。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相关当事人,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和其他相关人员。
  本制度所称登记委托代理人,是指受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委托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备案事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分 类
  第六条 黑名单分为工商系统内部黑名单和工商系统外部黑名单。
  工商系统内部黑名单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职过程中记录的黑名单。
  工商系统外部黑名单是指其他部门履职过程中记录的,根据部门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规定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黑名单。
  第七条 工商系统内部黑名单包括:
  (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
  (二)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黑名单;
  (三)登记委托代理人黑名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黑名单。
  第八条 工商系统外部黑名单包括:
  (一)部门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涉及各相关领域黑名单;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黑名单。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形成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信息记录: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上述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 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形成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黑名单信息记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登记委托代理人黑名单信息记录:
  (一)登记委托代理人制作或参与制作虚假材料的;
  (二)登记委托代理人帮助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登记委托代理人明知是虚假文件、材料仍然代理的。
  第十二条 其他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推送的相关领域严重违法企业和相关当事人信息记录,形成工商系统外部黑名单信息记录。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总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文件规定的程序将企业列入或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列入或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形成或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信息记录。
  第十四条 企业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形成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黑名单信息记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移出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黑名单。
  第十五条 因违反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导致企业被撤销登记的,自该企业被撤销登记之日起,办理该企业登记申请委托代理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0个工作日内形成登记委托代理人黑名单信息记录。届满一年未再发生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移出黑名单。
  第十六条 工商系统内部黑名单数据的采集分为两种,一种是系统自动形成,一种是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手工录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监管系统作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列入决定,以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监管系统自动形成黑名单信息记录数据。
  企业登记委托代理人黑名单信息由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业务系统手工录入。
  第十七条 其他部门将相关领域黑名单信息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协同监管平台之日起,由系统自动形成黑名单信息记录数据,纳入工商系统外部黑名单管理,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统一公示。
  其他部门将移出相关领域黑名单信息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协同监管平台之日起,系统自动移出。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或登记委托代理人形成的黑名单信息记录,应当告知企业或登记委托代理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 对形成黑名单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记录黑名单信息的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该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情况确实有误的,由该部门将修正后黑名单信息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协同监管平台,由系统自行修正黑名单信息记录数据,并由该部门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惩 戒
  第二十条 对形成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信息记录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将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对形成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黑名单信息记录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二)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形成登记委托代理人黑名单信息记录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属于登记委托代理人的失信行为,向委托方通报,并建议更换委托代理人;
  (二)各级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公开被撤销企业登记的信息,包括登记委托代理人黑名单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形成工商外部系统黑名单信息记录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部门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惩戒措施实施惩戒,并依据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规定的期限予以限制或禁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印发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制度(试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其他相关制度、规定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部门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涉及各相关领域黑名单(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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