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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5-10-27
实施时间: 2015-10-27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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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及审核辖区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负责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其他机构按照职能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理经营异常名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管理制度,对企业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职责、权限,以及工作流程、办理时限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列入决定,并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应当向企业下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送达方式可采取直接送达、信函送达或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第八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企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系统自动生成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企业名单,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应当在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企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后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举报后,企业监督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登记表》记录相关信息,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举报人。
  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企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登记企业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移交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企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查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采取实地核查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挂号信、特快专递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一般不超过30天。
  对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核查,应采取填写现场核查记录、保存邮寄凭证、制作图片影像资料等方式保留执法痕迹,并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其他反映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通过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分别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履行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因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更正其公示的有关信息的;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移出情形的企业,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书面申请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十六条 因多项事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在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企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实后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移出决定,并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应当向企业下达《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第十八条 企业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依法履行公示义务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公告届满起5个工作日将拟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企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通过核实发现企业确不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核实结果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企业确不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情形的,企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企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履行受理、审查、核查、处理等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相同的,可采取批量审批、批量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案卷管理等有关规定,及时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格式,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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