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国资管理 > 日常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企业风险投资业务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国资发财监[2015]154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5-6-15
实施时间: 2015-6-15
失效时间: 2017-6-14
法规类型: 日常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阅读人次: 3139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省属企业:
  为加强省属企业风险投资业务的监管,规范风险投资经营行为,建立审慎经营、规范操作的风险防范机制,实现风险投资业务监管、决策、执行、处置、资金管理和财务核算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结合省属企业工作实际,现将《省属企业风险投资业务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省政府国资委
  2015年6月15日
  省属企业风险投资业务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企业(简称企业)对外投资中风险投资业务(以下简称“风险投资业务”)管理工作,规范风险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健全和完善风险投资管理机制,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甘肃省省属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监管制度等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投资业务”是指企业从事的价值波动较大、经营风险较高、易发生较大损失的涉及金融及衍生品交易的各项经营活动。具体包括股票、基金、债券及权证等衍生品投资、外汇买卖、商品期货及衍生品交易、金融期货及衍生品交易、委托理财、股票质押融资、融资融券等对外投资业务。
  (一)股票、基金、债券及权证等衍生品投资主要指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机构买卖上市公司流通股、基金、债券及权证等衍生品,不包括企业以参股、控股为目的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的股权投资和以持有到期获取利息为目的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的债券投资。
  (二)外汇买卖主要指企业在境内外外汇交易市场上从事的外汇交易业务,不包括企业正常贸易背景下的外汇买卖或外汇结算业务。
  (三)商品期货及衍生品交易主要指企业在境内外期货交易所等场所从事的商品期货及衍生品交易,包括套期保值等交易类型。
  (四)金融期货及衍生品交易主要指企业在境内外各类交易所(包括场外)从事金融期货及衍生品交易,包括外汇、利率、指数等期货及衍生品交易。
  (五)委托理财主要指企业将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通过合约委托他人在境内外各类资本市场上投资获取回报的业务。
  (六)股票质押融资主要指企业以自有或经授权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债权担保,向银行金融机构或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准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资金,并将资金用于资产管理计划、专户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或企业自主(参与)构建的投资项目获得收益的投资行为。
  (七)融资融券主要指企业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省政府国资委将本着“加强监管、规范操作、防范风险、注重实效”的原则,省属企业开展风险投资业务,要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以制衡性原则促进风险投资业务的规范运作,以效益性原则强化风险投资业务的目标管控,以适时性原则引导风险投资业务必须随着国家经济环境的变化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等的调整,及时转变风险投资业务的运营方式方法,并督促企业不断提高风险投资业务决策、执行、处置、资金管理和财务核算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充分保护股东的利益。
  第四条 企业要本着“规范操作、量力而行、资金安全、效益优先”的原则,正确认识风险投资业务,审慎运用金融衍生工具。要在国家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根据企业主营业务、经营目标、资金实力和管理水平等情况,慎重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一)严格合规。企业开展风险投资业务要严格遵循境内外法律法规和风险投资规则,依法合规操作。开展风险投资业务必须经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的批准,不得作为日常经营事项交予管理层办理。
  (二)确实弄懂。省属监管企业开展风险投资业务要与自身规模、主营业务、经营目标、资金实力和管理水平相适应。可以选择与主业经营密切相关,结构简单,流动性强,风险可控的金融衍生品开展保值增值业务,但不得从事风险及定价难以认知的复杂业务;
  (三)控制风险。企业开展风险投资业务要建立与所经营的风险投资业务性质、品种、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项风险管理制度和业务处理流程,完善决策与授权机制,明确岗位责任,强化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规范信息披露,对风险投资业务进行严格控制和规范管理。
  (四)定期报告。企业开展风险投资业务要全面、真实、及时上报风险投资业务开展情况及盈亏情况,不得存在虚报、瞒报或其它不配合监管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 工作规程、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一节 工作规程
  第五条 省政府国资委对企业开展风险投资业务,事前采取核准制或备案制两种方式进行管理。核准事项是须经省政府国资委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备案事项是实施之日前7-20日内向省政府国资委提交事项。省政府国资委如若提出异议,企业应按要求对核准或备案事项再行补充完善。省政府国资委正式受理企业开展风险投资业务的请示报告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或备案意见。省属监管企业须在履行完核准或备案程序后,方可实施风险投资业务。
  第六条 企业要将风险投资业务单独编制年度风险投资计划,并报本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报省政府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后实施。实际投资应按计划执行。
  对于风险投资计划发生额超过或累计发生额,将超过本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5%(含5%)以上的,省政府国资委采用核准制管理;
  对于风险投资计划发生额超过或累计发生额,将超过本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5%以下的,省政府国资委采用备案制管理;
  未列入当年风险投资计划的风险投资业务,按上述规则要求,企业应及时报请省政府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后实施。
  第七条 企业要对集团本部及所属子企业从事的风险投资业务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集团所属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进行风险业务投资,需经集团授权并出据正式书面授权文件,未经集团授权同意,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不得进行风险业务投资。集团参股子进行风险业务投资,应当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风险投资业务计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说明。具体说明拟开展的风险投资业务是否已获得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的批准。对于国家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风险投资业务,应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时需附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的审核批准文件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拟投资风险业务的必要性及合规性。应披露本次风险投资的目的、必要性及与企业日常经营需求的相关程度;应明确告知本次风险投资的业务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政策要求;应明确告知本次风险投资是否存在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附属协议等。
  (三)拟投资风险业务的主要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投资业务的种类,交易品种、业务模式、业务规模、资金规模、资金来源、合约期限、履约条件、交易杠杆倍数、流动性安排、清算交收原则、支付方式、止损限额或止损规则、独立的风险报告路径,应急处理预案等。
  如拟投资的风险投资产品属于场外签署的非标准化合约,还应披露交易对手方的基本情况、信用评级情况及履约能力介绍、交易合同生效条件、附加条件、保留条款以及争议处理方式等条款。
  (四)拟投资风险业务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情况。应披露本次风险业务投资的开展基础,如管控的组织框架、人员配备情况以及参与风险投资的人员是否已充分理解拟投资风险产品的特点及风险。尤其是最有可能产生风险敞口的业务部门,是否完全了解本次风险投资业务的管理目标。
  (五)拟投资风险业务的风险分析。应充分披露拟投资产品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结算风险、偿债风险、法律风险等。并应披露上述风险的估算方法、参数设置、发生概率以及可能给企业带来的最大损失金额;以及根据本次风险投资目标、投资依据、投资期限、投资经验、财务状况、对于浮动亏损的心理承受水平等确定的风险投资等级。
  (六)相关机构及人员发表的意见。风险投资业务按业务主管(监管)部门要求,如若涉及独立董事、法律顾问、财务顾问专项意见以及其他专业机构的专项分析报告,企业应一并予以报送。
  企业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或财务负责人应对本企业拟投资的风险业务,出据独立的职业判断意见,随同风险投资业务核准或备案报告,一同报送省政府国资委。
  (七)专项风险管理制度。企业开展风险投资业务要建立与所经营的风险投资业务性质、品种、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具备7项基本内容,即规范的决策机制、授权审批、联签责任制度、定期报告与定期内审、风险预警、风险损失处理预案、激励及责任追究制度等。
  (八)省政府国资委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省政府国资委对企业的特殊资金(资产),包括职工互助基金,企业慈善基金会管理的资金,企业工会管理的资金,职工持股会管理资金,企业代管的社会保险资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等企业虽不拥有所有权但承担资金安全管理责任的资金(资产),以及属于企业所有但尚未并表的各类资金(资产),若国家明确规定不得用于投资的特殊资金(资产),企业一律不得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一)对于投资方向有限制性规定的特殊资金(资产),企业可在国家允许投资的范围内开展投资活动。
  (二)对投资运作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殊资金(资产),企业可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适当开展固定收益类投资活动,以实现资金(资产)保值增值,但要严格控制投资规模,防范投资风险。
  严禁企业将特殊资金(资产)用于投资风险不可认知的业务或高风险业务;严禁企业将特殊资金(资产)用于对外拆借、担保或抵押、质押。
  特殊资金(资产)发生损失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后立即向省政府国资委报告。
  第十条 风险投资计划核准或备案后,要严格执行专项风险管理制度。要明确风险投资业务决策、授权、执行、处置、资金管理、财务核算等环节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并如实披露风险投资业务结果,确保风险投资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国资委报告所开展的风险投资业务的品种、规模、资金使用及浮动盈亏等情况;年度终了应当就全年风险投资业务开展情况和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等形成专项报告,经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意见后,随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省政府国资委;对于发生重大亏损、浮亏超过止损限额、被强行平仓或发生法律纠纷等事项,企业应当在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并对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及处理情况建立周报制度。
  定期报告披露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末风险投资业务的组合情况,说明投资品种、投资金额以及占总投资的比例;
  (二)报告期内损益情况或浮动盈亏变化。
  (三)报告期内风险投资业务的风险分析及控制措施。
  (四)报告期内风险投资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会计政策及会计核算具体原则与上一报告期相比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
  (五)企业监事会、内审等内部监督机构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出据的核查意见和建议。
  (六)风险业务主管(监管)部门对本企业开展风险投资业务的检查、评价及处罚情况。
  省属监管企业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或财务负责人应对定期报告复核后出据独立的职业判断意见,随同风险投资业务定期报告,一同报送省政府国资委。
  (七)省政府国资委要求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省属监管企业开展风险投资业务的情况、专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财务核算结果,将由省政府国资委外派监事会等承担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部门,通过不定期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风险业务规模较大、风险较高、浮亏较多,以及未按要求及时整改造成经营损失的,将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开展的风险投资业务是否经省政府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二)核准或备案的风险投资业务是否与实际开展的业务内容相同,是否存在投机行为和禁止行为。
  (三)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内控机制和规范的操作流程,实际开展的业务是否与规范的内控制度和操作流程一致,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或管理混乱等问题。
  (四)对企业监事会、内审机构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了整改,对发生重大浮亏业务是否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进行止损。
  (五)省属监管企业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或财务负责人对本企业开展的风险投资业务规范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投资品种的效益测算,风险敞口评价,末来价格趋势、敏感性分析等是否有充分的估计和判断,形成的阶段性结论是否客观、真实、有效。
  (六)企业是否全面、真实、及时上报风险投资业务开展情况和亏损情况,是否存在虚报、隐瞒或其他不配合监管工作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政府国资委对企业未按规定执行风险投资业务工作规程,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按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本企业损失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加强对违规事项和重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力度。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内部规章开展业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人员,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上报虚假信息、隐瞒资产损失、未按要求及时报告有关情况或者不配合监管工作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对于发生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在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或降级处理。
  第三章 内部控制规范、财务核算及披露
  第一节 原 则
  第十四条 企业风险投资业务内部控制规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风险投资业务内部控制规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
  (二)全面性原则。风险投资业务内部控制规范应当涵盖本企业内部涉及风险投资业务工作的各项经济业务及相关岗位,并应针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三)独立性原则。必须在精简的基础上设立能充分满足本企业风险投资业务运作需要的机构和岗位,各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能上保持相对独立性。
  (四)制衡性原则。内部机构和岗位的设置必须权责分明、相互牵制,并通过切实可行的相互制约措施来消除风险投资业务控制中的盲点。
  (五)效益性原则。风险投资业务控制规范应当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良好的控制效果。
  (六)适时性原则。风险投资业务控制规范制定应当具有前瞻性,并且必须随着本企业风险投资业务的经营策略、经营方针、经营理念等内部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等外部环境的改变及时进行相应的修改或完善。
  第二节 岗位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风险投资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机构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决策、执行、资金管理及财务部门不相容岗位应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严禁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风险投资业务的全过程,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风险投资业务。
  第十六条 办理风险投资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金融、投资、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十七条 企业及其下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风险投资业务内部控制及财务核算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十八条 从事风险投资业务的企业应在内部成立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类似管理机构,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类似管理机构应由本企业主要领导、具体操作部门、资金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及法律事务部门等组成。
  第十九条 企业从事风险投资业务的具体操作部门应定期就投资规模、投资计划、投资盈亏状况、投资结果分析等报告本企业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类似管理机构。
  第三节 基本要求
  第二十条 省属监管企业在国家法规政策规定范围之内从事的风险投资业务,应当建立规范的决策机制、授权审批、联签责任制度、定期报告、定期内审,风险预警制度以及严格的激励和责任追究制度,不断完善风险投资业务的决策与监督管理体系。明确规定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业务种类、交易品种、业务规模、止损限额、独立的风险报告路径、应急处理预案等,覆盖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处理的各个关键环节。
  (一)建立规范的风险投资业务决策机制。对企业生存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风险投资业务活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内部控制程序进行充分论证和可行性研究,经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集体讨论,经2/3 以上成员同意并签署决定,建立完备的会议纪录,载明会议议题、参与人员的个人意见,签字备查,形成可追溯的领导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规范的授权审批和联签责任制度。对于企业的风险投资业务活动,应当明确审批人的授权审批和联签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各环节经办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严格风险投资业务活动的授权审批和联签程序。
  (三)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企业应定期将风险投资业务基本情况、风险评价情况、内控管理情况等向企业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类拟机构及企业监事会、内审机构报告。
  (四)建立定期内审制度。企业监事会、内审等内部监督机构应定期开展风险投资业务管理与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风险控制机制的贯彻实施。
  企业监事会、内审等内部监督机构,承担的主要工作任务:复核风险投资业务是否按照既定的政策、操作规范并在授权范围内作业;复核适当的决策程序是否已得到运用,交易的过程是否可以清楚理解,并得到有效控制;复核执行的交易是否符合本次风险投资业务交易政策,包括条款、限额、期限、履约条件、支付方式等;复核本次风险投资业务是否及时确认、计量、记录,并报告风险敞口。并将其完整、准确地反映在会计信息系统中;复核内部控制在设计或运行方面是否存在缺陷;复核报告期内损益情况或浮动盈亏变化情况。
  (五)建立风险投资预警机制。企业应当按照风险投资业务的性质和特点严格制定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对风险投资业务加强跟踪监控,明确揭示不同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并制定风险投资损失应对预案。
  (六)建立风险投资的激励和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成果激励和损失追究制度,形成可追溯的责任倒查制度。
  (七)建立经营风险控制监督检查制度。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要求,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营风险控制的监督检查机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需要国家相关部门核准才能从事的风险投资业务,应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对具备条件、已经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风险投资业务的,企业应当将有关批准文件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风险投资业务的财务监督和财务检查工作,对从事风险投资业务的资金规模、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账务处理、会计核算及止亏平衡点等方面做出明确财务规定,业务规模不得超过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不得占用信贷资金、财政专项资金从事风险投资业务,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减值准备,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从事风险投资业务的损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企业以个人名义开展风险投资业务,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应当事先办理公证等相关法律手续,确保风险投资业务规范运行。
  第四节 委托理财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应对受托人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与评价,并要求受托人提供相关资料。
  受托人必须为中国证监会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具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金信托业务资格证书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企业应选择信誉较好、资金实力雄厚、代客理财业绩较好的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应与受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委托理财合同或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以本企业的名义设置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并通过本企业的账户进行受托投资管理,并应定期对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监控,防止受托人挪用资金和证券。
  第五节 商品、金融期货及衍生品投资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进行期货交易,限于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企业要严格坚持套期保值原则,与现货的品种、规模、方向、期限相匹配,禁止任何形式的投机交易。应当选择与主业经营密切相关、符合套期会计处理要求的简单衍生产品,不得超越规定经营范围,不得从事风险及定价难以认知的复杂业务。持仓规模应当与现货及资金实力相适应,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的90%;以前年度金融衍生业务出现过严重亏损或新开展的企业,两年内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的50%;企业持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或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不得盲目从事长期业务或展期。不得以个人名义(或个人账户)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二)期货交易数量应当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数量相适应;严格遵守期货套期保值中“期货盈(亏),现货亏(盈)”的原则,业务量要与企业的需求及规模相适应。期货与现货是套期保值产品的统一体,要统一考核,不以单一方面盈亏为考核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企业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确需利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的,应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决策机构应充分认识商品、金融期货及衍生品交易的性质和风险,根据本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衍生品交易的风险限额和相关交易参数。
  第三十条 企业从事商品、金融期货及衍生品投资的人员,包括决策、执行、监督等人员都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商品、金融期货及衍生品投资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下列要求,对商品、金融期货及衍生品交易实行监督管理:
  (一)合理制定商品、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目标、套期保值的策略。
  (二)制定商品、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执行制度,包括交易员的资质、考核、风险隔离、执行、止损、记录和报告等的制度和程序。
  (三) 制定商品、金融期货及衍生品交易的风险报告制度,包括授权、执行、或有资产、隐含风险、对冲策略及其他交易细节。
  (四) 制定商品、金融期货及衍生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机构设置、职责、记录和报告的制度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商品、金融期货及衍生品交易风险处置、危机处理制度。
  第六节 财务核算及披露
  第三十三条 凡已经从事风险投资业务的省属监管企业,应当对本企业已开展的风险投资业务的审批程序、操作流程、岗位设置等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重新核查,对产品风险重新进行评估,不合规的要及时进行整改。
  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应当对交易品种、持仓规模、持仓时间等进行审核检查,对于超范围经营、持仓规模过大、持仓时间过长等投机业务,应当立即停止,并限期退出。
  对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开展的业务,企业应及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现阶段应逐步减少仓位或平仓,在未获得批准前不得开展新业务。
  对风险较高、已经出现较大浮亏的业务,企业应当加强仓位管理,尽力减少损失,不得再进行加仓或挪盘扩大风险。
  对属于套期保值范围内的,暂未出现浮亏,但规模较大、期限较长、不确定性因素较多、风险敞口较大的业务,企业应当进一步完善实时监测系统,建立逐日盯市制度,适时减仓,防止损失发生。
  对风险控制机制不健全,不具备经营风险投资业务条件,不得从事对外风险投资业务,已经开展的,应当限期退出。
  第三十四条 对风险投资业务的财务核算及披露,应按照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核算和披露。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 加入收藏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