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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高风险投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国资规[2011]6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1-11-10
实施时间: 2011-11-10
失效时间: 2016-11-9
法规类型: 湖北 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阅读人次: 3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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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出资企业:
  为加强省国资委出资企业高风险投资业务监管,规范出资企业高风险投资业务经营行为,防范财务风险和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制订了《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高风险投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附件:《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高风险投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高风险投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国资委出资企业高风险投资业务监管,规范出资企业高风险投资业务经营行为,防范财务风险和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投资业务是指从事价值波动较大、经营风险较高、易发生较大损失涉及金融及其衍生品交易的各类业务。主要包括:
  1、股票、基金、债券及权证等衍生品投资。主要指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机构买卖其他上市公司流通股、基金、债券及权证等衍生品,不包括企业以参股、控股为目的股权投资和以持有到期获取利息为目的债券投资。
  2、外汇买卖。主要指企业在境内外外汇交易市场上从事的外汇交易业务,不包括企业正常贸易背景下的外汇买卖或外汇结算业务。
  3、商品期货及衍生品交易。主要指企业在境内外期货交易所等场所从事的商品期货及衍生品交易,包括套期保值等交易类型。
  4、金融期货及衍生品交易。主要指企业在境内外各类交易所(包括场外)从事金融期货及衍生品交易,包括外汇、利率、指数等期货及衍生品交易。
  5、委托理财。主要指企业将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通过合约委托他人在境内外各类资本市场上投资获取回报的业务。
  6、其它高风险投资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业务应报经省国资委备案,未经备案一律不得从事高风险投资业务。
  第五条 企业上报从事高风险投资业务备案材料应包括开展业务的需求分析、高风险投资业务资金规模、产品的风险评估和专项风险管理制度等,并附专家论证意见、经理办公会纪要、董事会决定等内部决策机构的决定文件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其中,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备案材料还应包括:
  1、申请报告;
  2、境外期货代理机构情况;
  3、进出口权有关证明;
  4、境外期货交易及实物进出口情况表;
  5、境外期货业务操作程序情况说明;
  6、境外期货保证金及结算方式情况说明;
  7、场外交易(OTC)情况说明,包括:场外交易对手、场外交易商品品种、场外交易使用的衍生工具种类、场外交易业务操作程序、场外交易保证金及结算方式说明;
  8、境外期货业务部门人员情况表;
  9、境外期货业务负责人简历、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境外期货业务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简历、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10、对交易人员的授权情况;
  11、境外期货交易业务规则、管理办法;
  12、与境外代理机构的期货代理协议;
  13、所采用的信息系统租用协议。
  第六条 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业务的基本要求:
  1、以本企业名义设立高风险投资业务交易账户,不得使用他人账户,也不得将公司账户借给他人使用以及帐外从事高风险投资业务;严禁企业以个人名义从事高风险业务;
  2、应具有与高风险投资业务保证金相匹配的自有资金;不得将银行信贷资金、证券募集资金通过直接或间接用于高风险业务。
  3、集团总部应设置高风险投资专门管理机构,对本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业务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4、应拥有从事高风险业务相关专业人才,从事高风险业务人员应具备相关从业资格,具有金融、投资、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应充分理解证券投资和金融衍生产品投资的风险及控制,能够严格执行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企业业务特点及承受能力,建立适合本企业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高风险投资业务内部控制体系,对高风险投资业务进行严格控制和规范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制定高风险投资业务的授权范围、审批程序、业务流程、操作规范、会计核算、资金账户管理、应急处理、风险管控以及信息披露等管理制度, 明确相关机构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实行高风险投资业务的决策、执行、资金管理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加强高风险投资业务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处理等关键环节的风险防范。
  第九条 企业进行商品、金融期货交易,要严格坚持套期保值原则,与现货的品种、规模、方向、期限相匹配,禁止任何形式的投机交易。应当选择与主业经营密切相关、符合套期会计处理要求的简单衍生产品,不得超越规定经营范围,不得从事风险及定价难以认知的复杂业务。持仓规模应当与现货及资金实力相适应,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的90%;以前年度商品、金融期货业务出现过严重亏损或新开展的企业,两年内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的50%;企业持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或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不得盲目从事长期业务或展期。
  第十条 企业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应对受托人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与评价,选择信誉较好、资金实力雄厚、代客理财业绩较好的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受托人必须为中国证监会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具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金信托业务资格证书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应以本企业的名义设置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并通过企业的账户进行投资管理,并应定期对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监控,防止他人挪用资金和证券。
  第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高风险投资业务定期报告制度。企业总会计师为高风险投资业务情况报告责任人,企业法人代表和总会计师应在高风险投资业务情况报告书上亲笔签名。企业应在每年度终了,将全年高风险业务业务开展情况和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等形成专门报告,经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意见后,随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上报省国资委。从事商品期货、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向省国资委报告业务持仓规模、资金使用、盈亏情况、套值保值效果、风险敞口评价、未来价格趋势、敏感性分析等情况;对于发生重大亏损、浮亏超过止损限额、被强行平仓或发生法律纠纷等事项,企业应当在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省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并对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及处理情况建立周报制度。对于持仓规模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规模规定比例、持仓时间超过12个月等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备。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高风险投资业务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对高风险业务进行审计监督。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对高风险业务的规范性、内控机制的有效性、投资品种效益测算、风险敞口评价、未来价格趋势、敏感性分析等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等方面进行审计,及时发现高风险业务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议。企业外派监事会要把企业高风险业务开展情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实施当期监督,及时揭示问题,披露风险,督促落实整改,加强高风险业务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高风险投资业务风险处置、危机处理制度,制定高风险投资业务应急处置预案,积极稳妥处置各项风险和危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完善高风险投资业务会计核算制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等相关规定,制定完善高风险业务会计政策,规范高风险业务会计计量及核算行为,并在财务报表中正确列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高风险投资业务档案管理及保密制度。企业应设置相应的高风险投资业务记录或凭证,真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应就高风险投资业务档案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其中,从事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决策、买入和卖出交易,套期保值合约以及交易过程、记录应全部备案,档案至少保存10年。企业应加强高风险投资业务保密工作,高风险投资业务从业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持仓情况和仓位变动情况,不得与内外人员交流高风险投资业务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高风险投资业务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应根据《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高风险业务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高风险业务投资损失责任追究。省国资委对企业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上报虚假信息、隐瞒资产损失、未按要求及时报告有关情况或者不配合监管工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内部规章开展业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高风险投资业务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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