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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福建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国资统评[2014]81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4-5-22
实施时间: 2014-5-22
法规类型: 福建 日常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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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所出资企业:
  《福建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委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政府国资委
  2014年5月22日
  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有效发挥总会计师在企业价值创造、资源配置、战略目标实现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推动企业科学发展和跨越发展,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负责企业财务会计及相关工作的总会计师、副总经理(以下统称总会计师)等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总会计师既作为出资人财务监督代表,监督企业财务及相关经济活动并报告重大事项,也是该企业领导班子重要成员,参与重大经营决策和日常管理,为企业发展提供决策支持和专业建议,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应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在会计、财务、投资、税收、价值创造和风险管理等方面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能力,具备较强的沟通协调、组织管理等履职能力以及良好的团队协作精神。
  第五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实施细则和子企业总会计师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条 省国资委依法依规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七条 总会计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财务决算、财务报告和会计基础管理工作。
  (二)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包括财务管理体系建设、财务预算管理、成本费用控制、财务绩效评价、财务信息化建设、税收管理、利润分配以及财会队伍建设等工作;对子企业进行财务监督管理等。
  (三)负责资金管理工作。包括筹融资管理、资金集中管理、资金分级授权管理、账户管理等;对企业大额资金运作的合规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发表意见;负责管理企业金融资产和金融业务。
  (四)负责按照企业发展战略的要求,通过对财务要素的分析和评估,挖掘企业生产、采购、销售、研发价值链各环节的增值潜力,运用科学的财务管理方法与工具,为企业实现价值增长做好决策支持。
  (五)负责或参与企业改制上市、并购重组、发债等资本运作以及全面风险管理、业绩考核、对外担保等管理工作。
  (六)参与企业战略规划、投资收购、合同管理、薪酬管理、物资集中采购等重大事项决策和管理,提出专业意见。
  第八条 总会计师发现企业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或者侵害企业、股东或职工的合法利益时,应当向董事会或管理层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或管理层不予纠正的,总会计师应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九条 总会计师具有大额资金支付联签权,企业大额资金支付应当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企业应当明确需联签的资金额度以及工作流程。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一律不得支出。
  第十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内部财务机构设置提出建议。企业在对内部财务机构负责人及子企业负责财务管理工作负责人聘用、晋升、调动、履职情况考核时,应征求总会计师意见。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企业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章 履职报告与评价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实行履职报告制度,包括重大事项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和履职评价。
  企业发生重大经营损失、重大经营风险、重大违规决策等重大事项的,总会计师应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应当在年度结束3个月内,围绕企业当年经营活动、财务管理、价值创造、决策支持、风险控制及其存在问题等,以书面形式向省国资委报告个人履职情况。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组织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开展专业评价。专业履职评价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是否真实;
  (二)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是否健全;
  (三)企业财务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在企业价值创造方面的措施和成效;
  (五)企业重大决策是否发表恰当意见;
  (六)企业重大问题是否及时报告;
  (七)企业重大违规行为是否采取有效措施;
  (八)是否完成省国资委相关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第四章 工作责任与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企业主要负责人以会议形式集体讨论研究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国资财务监督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十八条 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国资财务监督制度的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总会计师未能有效履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将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和责任认定情况,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扣减薪金直至免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总会计师存在以下情形的,由省国资委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扣减薪金处理:
  (一)不符合勤勉尽职要求、未有效履职的;
  (二)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服务企业发展工作不力的;
  (三)对省国资委的财务监督制度执行落实不力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述职报告、专项报告或未及时报告重大经营事项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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