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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国资规划字[2017]117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7-5-31
实施时间: 2017-5-31
法规类型: 内蒙古 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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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出资监管企业: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规范监管企业投资活动,自治区国资委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规范监管企业投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5]2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企业是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含委托监管企业)。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监管企业在境内、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产权收购、合资合作,以及基金等金融类投资。本办法所称投资项目是指监管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经国资委认定的监管企业主要经营业务(含主业和培育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企业主业和培育业务范围与企业规划同步考虑,一经确定,原则上保持5年不变,特殊情况需调整的,需经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国资委审核批准,并依法修改《公司章程》。
  第三条 国资委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以战略和规划为引领,对监管企业投资进行全程全面监督管理,注重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
  第四条 国资委指导督促监管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体系,通过信息化等手段保持对监管企业投资的监管权、知情权,监督检查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组织对有必要的监管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和审计,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监管企业是国资委授权投资活动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企业投资计划,遵循价值创造理念,提高投资决策质量、投资回报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企业应加强投资管理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履行投资信息报送义务和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第六条 监管企业投资应服务于国家和自治区战略目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企业的功能定位及发展战略和规划。严格履行企业内部投资决策程序,执行投资管理制度,坚持聚焦主业,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非主业投资应符合企业改革、调整和转型方向,不对主业发展造成影响。
  第二章 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第七条 监管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体系。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资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其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五)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六)投资项目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七)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八)投资计划的编制、执行、分析、报告、监督、考核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经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资委备案。
  第八条 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并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国资委通过建立监管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对监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季度及年度投资完成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等投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管理。监管企业建立完善本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投资基础信息管理,提升投资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通过信息系统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投资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和管理。监管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国资委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当同时通过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
  第九条 国资委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政策法规、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外派监事会监督、纪检监察、审计巡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监管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第三章 投资事前管理
  第十条 监管企业应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计划经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监管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
  第十一条 监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年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资产负债率水平;
  (二)投资主要方向、目的和结构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实施主体、股权结构、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
  (四)非主业投资项目;
  (五)设立新企业、对子企业增资项目;
  (六)股权收购、兼并项目、合资合作项目;
  (七)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投资项目;
  (八)自治区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备案的其他投资项目。
  国资委依据监管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监管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监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实行备案管理,对其中一级企业非主业类投资项目、特别监管类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国资委在收到监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及相关完整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意见。企业应根据国资委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做出调整并重新上报。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的投资项目,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并在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通过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围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选择、确定投资项目,明确有权提出投资项目的单位(部门),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其中股权类投资项目、合资合作类投资项目应当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投资决策主体的企业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三级。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应当遵照本级决策机构工作规则,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并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记录存档。属于“三重一大”决策范围内的投资项目,在形成决策意见前,应当经企业党组织研究讨论后,由董事会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监管企业所投资的基金,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含调整计划)备案的,且本企业的出资额不高于基金规模三分之一的,基金的具体投资项目按基金章程约定的权限及决策程序,不需另行履行项目审核程序。
  第四章 投资事中管理
  第十六条 国资委通过监管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重大投资实施动态监测,重点监测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要求企业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监管企业应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内外部环境和投资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必要时应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并通过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
  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一、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投资进展情况通过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季度投资进展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产权收购、合资合作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等内容。
  第五章 投资事后管理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在年度投资完成后,应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通过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完成情况与计划的差异分析;
  (二)年度投资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每年选择部分已完成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国资委对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重大投资项目组织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总结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应突出体现被审计对象在重大投资决策、资金使用、投资收益等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国资委在对监管企业开展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集中重点检查等审计检查时,将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决策程序、执行和效果等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审计、检查结果作为违规投资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投资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资委对监管企业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企业各级主业类投资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国资委实行备案管理。
  (二)一级企业非主业类投资项目(含列入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国资委实行核准管理。
  (三)二级企业非主业类投资项目,按照企业内部规定的职责权限履行决策程序,国资委实行备案管理。
  (四)设立特别监管类项目。一级企业及重点子企业单项投资额超过企业上年度末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30%的投资项目为特别监管类项目。特别监管类项目需报国资委实行核准管理。
  国资委收到监管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核准的请示或备案的报告及相关完整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监管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向国家或自治区相关部门履行前置性审批的,企业在向相关部门首次报送文件前,应先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或备案等相应的监管程序。
  第二十四条 实施核准或备案的投资项目,监管企业应在履行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实施投资项目的申请文件或备案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拟投资项目情况等);
  (二)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复印件;
  (三)投资决策相关依据材料(一般包括: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草签的有关投资协议、合同、章程,投资合作方有关情况说明,投资资金来源说明等);
  (四)投资双方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意见、法律意见书等,应由有关责任人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建立监管企业重大投资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和对应的项目评审专家库。纳入核准或备案的投资项目,规模较大或风险较大以及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投资项目,应由国资委出具意见之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和评价。由此产生的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投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投资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将投资风险管理作为企业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加强廉洁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强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论证和风控方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突出和特别强化对境外投资项目的风险管控,加强与外事部门沟通,对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市场、法律、政策等与境内差异所带来的各类风险做全面评估,做好相应的应对措施和预案制订。境外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民间投资机构、当地投资者、国际投资机构入股,发挥各类投资者熟悉项目情况、具有较强投资风险管控能力和公关协调能力等优势,降低境外投资风险。
  第二十九条 监管企业股权类、合资合作类重大投资项目在投资决策前应当由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出具投资项目风险评估报告。上年度末资产负债率超过同行业警戒线水平的监管企业,企业应审慎决策投资项目,不得因投资推高企业的负债率水平。
  第三十条  国资委指导督促监管企业加强投资风险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对监管企业投资监管体系进行评估,及时将评估结果反馈监管企业。相关监管企业应按照评估结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健全完善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一条 国资委在对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全过程监管中,对存在问题的项目进行提示,要求企业予以纠正或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予以否决。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和企业内部相关管理制度,对违反企业投资管理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它不良严重后果的,追究决策者、实施单位(部门)等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资委对监管企业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监管企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由相应的部门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文件、资料、信息的监管企业,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对监管企业依据本办法报送的文件、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国资委和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未开通运行前,各监管企业需按本办法的要求和时限,以纸质方式上报文件和相关材料。
  受托监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投资进行监管,委托监管企业按照本办法要求和时限,及时将审核或备案材料报送至受托监管部门履行审核或备案程序。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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