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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舟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舟山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6-6-22
实施时间: 2016-6-22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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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根据《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舟政办发[2010]117号)要求和工作实际情况,为进一步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对原《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舟财行[2011)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舟山市财政局
  2016年6月22日
  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舟政办发[2010]1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的机制。
  第五条 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备案。其中,实行集中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需经资产集中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备案文件,是市财政局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形式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资产、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形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一般指账面原值,处置前按规定需要评估的资产为评估价值,下同)不足3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含3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主管部门本级或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四)涉及土地、房屋、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的资产处置事项,均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五)涉及重大、重要资产的处置事项,应事先报市政府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评估备案与核准。行政事业单位在申请处置前对按规定需要评估的资产,应委托具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评估结果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市财政局核准。
  (二)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根据审批权限向审批部门申报。其中,实行集中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需经资产集中管理部门审核后,再进行申报。
  (三)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应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申报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对不足规定限额的资产处置事宜进行批复,并在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备案。对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事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四)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五)单位处置。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六)处置结果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处置后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产权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三条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申请文件,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调拨(划转)事由、交接程序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的批复文件;
  (五)经批准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文件;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捐赠资产申请文件,包括捐赠资产的基本情况、捐赠事由、方式、交接程序、受赠方的基本情况,捐赠事项对捐赠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捐赠货币资金的,还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拟对外捐赠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四)决定捐赠事项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无偿调拨(划转)或对外捐赠资产的交接双方应协调一致,由划出方或捐赠方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向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或对外捐赠资产的,审批部门应将资产处置批复抄送接收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收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在接收后15个工作日内,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分别报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九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为主的形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资产的,应当在申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股权转让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通过市招投标统一平台按规定程序实行公开交易。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果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按规定权限报审批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交易。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申请文件,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对单位正常工作的影响分析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四)具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备案或核准的相关资料;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置换资产申请文件,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的原因以及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拟置换双方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四)具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备案或核准的相关资料;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七)本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 报废主要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规定使用期限(常用固定资产使用期限见附表1)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维护使用成本过高等;或虽未达规定期限而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报废资产申请文件,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报废原因,残值情况,相关资产使用期限的规定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拟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及权属证明;
  (四)未达规定资产使用期限,或无相关期限规定且金额较大的,须提供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该资产报废的充分依据;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盘亏、毁损、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申请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报损资产申请文件,包括报损资产的相关情况,损失原因,残值情况,今后完善措施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拟报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和权属证明;。
  (四)报损资产的资产盘点表、资产保管人员说明、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技术部门的处理意见等资料,以及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资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因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资产申请文件,包括对外投资、担保(抵押)资产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补救措施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拟报损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四)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五)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工商部门注销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六)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包括损失发生的原因,追缴情况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债务人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等;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法院、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核销的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备查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应有继续追偿的义务。
  第六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以及房产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资产集中管理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核或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五)其他造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资产集中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资产集中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有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影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权属证明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等凭据的影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的,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泄密。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四十四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舟财行[2011]20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表:1.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参考表
  2.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3.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4.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5.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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