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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海关公告2017年第6号
发文文号: 大连海关公告2017年第6号
发文部门: 大连海关
发文时间: 2017-11-17
实施时间: 2017-11-17
法规类型: 企业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大连
阅读人次: 212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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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加强随货物一起进(出)口,且需复运出(进)境的包装类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类容器”)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13年第21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172号),现对包装类容器的报关单填制、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要求明确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17年第13号公告,以下简称《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目不再注明所用包装容器的品名和数量。
  二、包装类容器,属于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单独填制报关单。报关单“运输方式”栏目应按照货物实际进出境方式填报;“运输工具名称”“航次”与货物进出境时的“运输工具名称”“航次”相同,“提单号”应单独配置;“标记唛码及备注”栏目除了填报暂时进出境方式(“暂时进境”“暂时出境”)、《审批决定书》编号、暂时进出境货物类别(按照《管理办法》第三条所列类别填报)、海关批准的复运出境或者进境日期,还应填报“该商品为报关单号(18位数字必须完整)项下第X项/全部商品的包装类容器”;其他栏目按照《填制规范》填报。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包装类容器的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包装类容器的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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