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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文文号: 厦工商综[2013]15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3-12-31
实施时间: 2014-1-1
失效时间: 2015-12-3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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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局,市局各处室、直属机构:
  为规范商事主体登记备案活动和查办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案件工作,确保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现行有关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查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案件的执法依据问题:
  (一)《条例》对查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案件的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条例》对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案件的工作机制、职责分工的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查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案件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根据《条例》和有关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案件:
  (一)未经商事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活动的。
  (二)商事主体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三)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发生变动,未办理登记变更或者备案变更的。
  (四)采取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五)未如实公示商事主体年度报告的。
  (六)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商事主体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七)商事主体违反工商登记管理的其他行为。
  三、对商事主体的下列行为,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对可以备案事项未备案的行为,不予以立案查处。
  (二)对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再查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
  对股东之间因出资矛盾引起的纠纷、投诉,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诉讼途径解决。
  对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商事主体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明示,并通过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商事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和依法抽查,对商事主体公示年度报告不实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管查处。
  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应当对注册资本实际缴纳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部门备案实收资本不对实收资本到资情况进行审查,将实收资本情况和相应验资证明向社会公示,由公众自行判断。工商部门备案的实收资本,不作为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实际到资的证明。因此,对经工商部门备案实收资本的商事主体,不再查处“两虚一逃”的行为。
  (三)对超范围经营一般经营项目的,不予以行政处罚。
  (四)对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商事主体,按照《条例》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不予以行政处罚。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对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已备案的经营场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行为,按照《条例》予以查处。
  (六)对违反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再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四、对商事主体的下列行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一)对未经商事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活动的违法行为,按照无照经营查处的专项法规予以查处。
  (二)对违反名称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现行企业名称管理的专项规定予以查处。
  (三)对明知或者应知而为无照经营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等方面的违法行为,按照无照经营查处的专项法规予以查处。
  (四)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五)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按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五、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查处无照无证职责分工明确如下:
  (一)商事登记机关负责查处下列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1.未经设立登记,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
  2.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被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3.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无证经营违法行为:
  1.未取得行政许可而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
  2.超越行政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
  3.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
  (三)商事登记机关在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通过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对在禁止性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不属于无照经营案件的查处范畴,按照《厦门市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明确的监管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六、关于新旧法规执法衔接的问题,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条例》实施之前已经立案的登记违法案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工商部门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
  2.工商部门尚未作出行政处罚,但依照《条例》规定不再实施行政处罚的,予以销案处理。
  3.工商部门尚未作出行政处罚,但对照《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或监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由办案单位磋商有关行政许可或监管部门,办理案件移送手续;不能移送的,按照原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定性处罚。
  4.依照《条例》需要予以处罚,但罚则与原有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定法规适用。
  (二)对未立案的逾期年检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条例》实施后立案的登记违法案件,按照《条例》和本指导意见执行。
  七、本指导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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