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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网络交易无照无证经营主体信息核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市监网监[2017]2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7-4-25
实施时间: 2017-5-1
失效时间: 2019-4-30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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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室及直属单位:
  现将《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无照无证经营主体信息核查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25日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无照无证经营主体信息核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运用大数据技术核查处理网络交易无照无证经营主体信息,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交易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无照无证经营主体(下称“无照无证经营主体”),是指依法无需取得行政许可但应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通过设立独立网站(下称“网站”)、网络交易平台(下称“平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网络交易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数据搜索、日常监测、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途径,获取网站、平台及其所有者名称、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行政许可和备案信息涉及厦门市行政区域的涉嫌无照无证经营主体线索,对其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和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信息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与国内主流搜索引擎、浏览器、杀防病毒软件、电子数据取证等互联网科技企业建立合作关系,为核查处理无照无证经营主体信息奠定技术基础。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系统开展无照无证经营主体信息核查处理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区局”)负责做好本辖区和上级指定管辖的无照无证经营主体信息核查处理工作。
  根据就近、便利、效率原则,市局可以指定区局管辖,也可以直接核查处理无照无证经营主体信息。
  第七条 市局经过初步筛选,确定需要进行核查的涉嫌无照无证经营主体名单后,通过“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网”、“厦门市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服务网”集中发布核查公告;同时通知已建立合作关系的互联网科技企业,由互联网科技企业利用其面向社会提供的搜索引擎、浏览器等公共互联网渠道发布核查公告。
  第八条 核查公告发出后,涉嫌无照无证经营主体应当及时将以下书面材料直接或者邮寄送交核查机构:
  (一)网站、平台所有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网站、平台域名权属证明复印件;
  (三)网站、平台ICP/ISP证书复印件;
  (四)网站、平台互联网接入服务协议复印件。
  涉嫌无照无证经营主体从事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行政许可证书复印件。
  涉嫌无照无证经营主体应当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并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核查公告发布后,涉嫌无照无证经营主体无法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书面材料的,或者提供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进行如下处理:
  (一)由市局通知已建立合作关系的互联网科技企业,由互联网科技企业利用其面向社会提供的搜索引擎、浏览器等公共互联网渠道,发布关于该涉嫌无照无证经营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提示信息,提醒消费者和经营者谨慎与之交易;
  (二)对相关线索进行进一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条 核查公告或者提示信息发布后,涉嫌无照无证经营主体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市局应当根据该网络经营主体的书面申请,及时通知已建立合作关系的互联网科技企业,由互联网科技企业撤销其利用面向社会提供的搜索引擎、浏览器等公共互联网渠道发布的核查公告、提示信息: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了相关书面材料;
  (二)被立案查处的,依法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
  (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整改完毕。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信息核查处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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